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 陳文義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複代理人 劉君豪 律師
柴健華 律師被告 邱永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起訴請求權確認如附表所示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外,原起訴狀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塗銷台北市○○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7年8月12日以讓與為原因而取得之抵押權登記(登記收件文號:97年中山字第281310號,見本院卷第3至7頁),嗣被告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68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7年執字第90256號,原告遂變更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被告復執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開房地實行抵押權,案列97年度執字第121290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復於98年10月
30日作成分配表,並定98年12月3日實行分配,原告再變更聲明,改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復因上開抵押權之實行及強制執行程序之次第進行,原告最初起訴及第1次變更之聲明已因情事變更而不能達其目的,揆諸上開法條,依法應予准許。
二、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分配期日即98年12月3日前之98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通知執行處已有本件繫屬在案,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具狀為反對之陳述,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2月4日通知原告限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該函文於同年12月9日送達原告,原告於98年12月18日具狀陳報系爭分配表作成前,已先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上開民事執行處98年11月3日函送分配表、原告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被告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併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90256、121290號執行卷宗,核屬相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仍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因簽賭訴外人 鮑志峰 經營之地下期貨公司失利,於94、95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5紙,用以清償積欠鮑志峰之賭債,復於95年6月9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鮑志峰以擔保積欠之100萬元債務,並於同年月12日辦妥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已清償350萬元,故鮑志峰對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詎鮑志峰為掩飾其因賭博犯行所取得之債權,竟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期及金額(以下合稱系爭本票),並於97年7月10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被告,再於同年8月12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被告並辦妥登記。嗣被告向本院聲請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獲准(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被告旋持該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97年度執字第121290號),經併入97年度執字第90256號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30日作成分配表,定98年12月3日實行分配,將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利息分別以次序編號7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000萬元、次序編號9利息債權207萬元9,53
4元列入分配。鮑志峰既係因賭博及偽造方式而取得系爭本票,伊自不負票據責任;縱認系爭本票均屬真正,鮑志峰復將系爭本票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應繼受前手鮑志峰取得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瑕疵,所得對抗鮑志峰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亦不得向伊行使票據上權利;況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仍不得享有優於前手鮑志峰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併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21290號於98年11月
3日做成之分配表上所載次序編號7被告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000萬元、分配金額1,000萬元,及次序編號9被告之利息債權207萬元9,534元、分配金額207萬元9,53
4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6紙本票均係原告為償還訴外人鮑志峰代墊之賭資所簽發,係基於原告與鮑志峰間合法借貸關係,並非因賭債而來,且附表編號6之本票既有原告之簽名、捺印,亦非偽造,原告自應負票據上責任;又伊係因鮑志峰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本票,非僅屬普通債權讓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鮑志峰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伊;且鮑志峰係為清償對伊之債務,始將系爭本票交付與伊,伊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4、95年間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本票5紙予訴外人 鮑志峯 。
㈡鮑志峯因積欠被告債務,遂於97年7月10日將系爭附表所示
6紙本票債權讓與被告,且將系爭6紙本票交付予被告,並於同日對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㈢被告於屆期提示系爭本票均未獲付款,遂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㈣原告於95年6月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
段546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同段1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與鮑志峯,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95年6月12日,擔保債權額為100萬元,債務清償日期登記為100年6月
8日,未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收件字號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5年中山字第199000號。
㈤被告於97年8月12日受讓上開抵押權,並辦妥讓與登記,收件字號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中山字第281310號。
㈥被告持上開本票確定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案號:97年度執字第121290號),經併入97年度執字第9025
6號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0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3日實行分配。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且有債權讓與通知書、系爭6紙本票、本院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裁定、系爭房地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7至18頁、第123頁),併經本院調閱97年度執字第90256、121290號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票據係因清償賭債所簽發且已清償完畢、被告以普通權利讓與方式受讓取得系爭本票,且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及附表編號6本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並非原告授權或同意填載,並未完成發票行為,而屬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附表編號6之本票是否係偽造?㈡系爭本票是否因賭債而簽發?已否清償?可否對抗執票人?㈢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五、法院之判斷:㈠系爭附表編號6之本票是否係偽造?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附表編號6面額450萬元之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係
原告所親為,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且有該本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系爭附表編號6本票之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等必要事項業經形式上記載完全,已難謂係無效之票據;又證人鮑志峰到庭結證:「(其中95年4月27日交付之本票,是否原告簽發完畢後,才交給你,或是自己填載?)因我人在大陸,請朋友幫忙代為要錢,我朋友找到原告後,當場打電話給我問金額,我就跟朋友說金額,如票載金額,金額是我朋友寫的,至於本票其他部分是何人寫的,我有跟朋友確認,完成整個發票行為後,才交付給我朋友姜 林俊州 」(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 姜林俊州 證稱:「(本票上面字跡是否原告字跡?)是。但有一張面額450萬元本票,票號268785,我到達現場並不確定金額,我打電話給鮑志峰,當場填寫金額」、「(既然原告也在場,為何不交給原告填寫)因為順手打電話後,就填寫金額及日期,填完之後就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22至
124頁),大抵相符,足徵系爭附表編號6之本票係由姜林俊州代填票期及金額後,再由原告簽名、捺印後,完成發票行為,已難謂系爭附表編號6本票係遭人偽造;遑論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亦自承系爭附表編號6之本票與系爭附表編號5之本票是因為簽賭輸的才簽發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9047號偵查卷第29頁),且原告亦始終未能就何以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按捺並交付鮑志峰或姜林俊州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益見系爭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確係真正;參以原告曾以被告及鮑志峰2人共同偽造系爭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續字第78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票未完成發票行為,而係遭人偽造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
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訊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能鉅細無遺完全正確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不得僅因證人就細節部分之供證有誤,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證人姜林俊州於本院證述當初與鮑志峰通聯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95年4月3日即停止使用,惟姜林俊州另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95年4月26日開通,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20097
7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54至155頁),可見證人姜林俊州停用、申辦上開門號手機時間與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之時間相近,距證人姜林俊州於本院到庭作證之日已有3年9月,其未能正確記憶當時確切使用門號而有所渾淆,亦在所難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證人林俊州供述內容些許枝微末節瑕疵,率爾摒棄其證詞,附此敘明。
㈡系爭本票是否因賭債而簽發?已否清償?可否對抗執票人?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原則上不負舉證責任。且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6紙本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有該本票可稽(見本院
卷第11頁正、反面),而無記名本票得依交付而轉讓(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參照),系爭本票既因鮑志峰為抵付欠款而交付被告,再經被告提示未獲付款,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票字第29899號准許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證人鮑志峰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且有上開裁定可參(附於97年度執字第121290號卷內),堪認被告係因鮑志峰交付而取得系爭本票,與原告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且被告所持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為本票債權,非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祇要其所持有者係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即為已足。本件被告所持據以申請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已記載完全,應認其已就其為票據債權人之事實,盡舉證責任,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本毋庸就原因關係存在為舉證,姑不論原告是否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甚或已否向鮑志峰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核係原告與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鮑志峰間所存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是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與鮑志峰間僅有普通債權讓與關係,其所得對抗鮑志峰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被告云云,尚有未洽。
㈢被告是否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若債務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執票人就其抗辨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免除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給付票款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鮑志峰之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據證人鮑志峰證稱:「被告自94年底起陸續借錢給其投資工廠,包含被告退夥款項,前後約有1,000萬,其中300萬是在大陸交付,另200萬是在臺灣以現金交付,後來為關閉大陸工廠,被告又在臺灣匯款500萬與鮑志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被告於97年8月14日匯款500萬元與鮑志峰乙節,亦有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存摺及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回條佐憑(見98年度他字第524號偵卷第102至
106頁),參諸鮑志峰將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7月10日讓與被告,並交付系爭6紙本票與被告,且於當日通知原告,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通知書、郵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第112至113頁、第162、163頁),足徵被告抗辯自鮑志峰受讓系爭本票債權並由鮑志峰交付系爭本票,係因鮑志峰為抵償積欠之債務,並非全然無稽。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在鮑志峰前債未還之情況下,竟連續貸與1,000萬元,其中200萬元甚以現金交付,顯與事理有違云云,未就被告如何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自難驟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附表所示6紙本票係為清償賭債所簽發且已清償完畢、且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本票係遭他人偽造,被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其所得對抗鮑志峰之事由均得對抗被告,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為無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均屬真正,係合法受讓票據上權利,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編號7之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本金1,000萬元、分配金額1,000萬元,及次序編號9利息債權207萬元9,534元、分配金額207萬元9,534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宏文附表┌───┬───────┬────────┬──────┬─────┐│編號│票號│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⒈│No:123403│100萬元│94.12.29││├───┼───────┼────────┼──────┼─────┤│⒉│No:123404│100萬元│94.12.29││├───┼───────┼────────┼──────┼─────┤│⒊│No:123405│100萬元│94.12.29││├───┼───────┼────────┼──────┼─────┤│⒋│No:123406│50萬元│94.12.29││├───┼───────┼────────┼──────┼─────┤│⒌│No:123407│200萬元│95.7.19│95.7.19│├───┼───────┼────────┼──────┼─────┤│⒍│No:268785│450萬元│95.4.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