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洪維遠 告訴被告王勝興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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