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4號原告香港商傳立媒體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之嵐 律師被告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揭露或使用:㈠與原告之業務或任何技術資訊有關之任何資訊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之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務或技術上之資訊;㈡任何有關原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
被告不得:㈠於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原告於任何地區收取由媒體提供者支付之任何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㈡於討論或提及任何地區由媒體提供者支付媒體購買者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情形之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㈢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原告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之名譽。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余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有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4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自承其雖為澳洲籍,然長年在亞洲經商,當其在台灣時係住在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街○○○巷○○弄○○號17樓,此觀其提出之陳述狀即明(見本院卷㈡第91頁),是其在台灣設有住所,應堪認定,揆諸前引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兩造於90年5月3日簽訂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為請求權基礎,依該和解書第20條之約定,應由澳洲新南威爾斯之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本院對此並無管轄權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相競合之多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詳後述),請求本院擇一為其勝訴判決,前開和解書僅為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之一,自不得遽以前開和解書關於管轄問題著有規定,即謂本院對此訴訟並無管轄權。再者,前開和解書第20條係約定:
「ThisDeedisgovernedbythelawsofNewSouthWales.Thepartiessubmittotheexclusivejurisdictionofcourtsexercisingjurisdictionthere.」(本和解協議之準據法為新南威爾斯法律。當事人以在當地行使管轄權之法院作為專屬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頁背面),依該約定之文意,係指新南威爾斯地區之法院,針對該和解協議條款之效力及解釋問題具有專屬管轄權,至於因違反該和解協議所生爭端,兩造並未約定由何法院管轄。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誠非有理。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為WPP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在臺灣地區經營媒體廣告代
理業務。伊於民國87年4、5月間與被告洽談提供媒體顧問服務等事宜,並依被告要求,於87年5月6日與被告任負責人之OrleansInvestmentsPtyLimited(以TheOrleansMediaConsultancy名義對外交易、簽約,下稱Orleans公司)簽訂媒體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本人至伊公司執行顧問服務工作,並約定不論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或終止後,非經伊書面同意,被告均不得洩漏任何與伊之業務或任何技術資訊有關之任何資訊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或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流程或營業秘密(下稱保密資訊)。
㈡詎被告於88年間因不滿伊終止系爭合約,竟違約四處向伊之
客戶發送信函,洩漏其因執行系爭合約業務而獲悉之保密資訊,並以伊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係屬詐欺行為等不實事項指摘伊。伊為免與客戶間之關係繼續遭受侵害,陸續向澳洲FederalCourtofAustralia、theSupremeCourtofNewSouthWales及鈞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及Orleans公司洩漏任何有關伊與他人間契約及協議之資訊予第三人,均獲法院裁定准許。
㈢ 嗣伊 於90年5月間與被告及Orleans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及Orleans公司不論基於任何理由,均不得為下述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伊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之名譽:
⒈於任何文件或其他由其所為之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伊於臺灣或其他地區收取業績退佣。
⒉於任何討論或提及臺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由其所為之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伊。
⒊揭露或使用任何有關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
㈣詎被告於93年間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復向伊之客戶散布
信函,指摘伊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係屬詐欺行為云云。伊為避免聲譽繼續遭受侵害,乃向澳洲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之衡平法院(EquityDivisionofSupremeCourtofNewSouthWales)請求禁止被告之侵害行為,業經該法院於97年2月7日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違反兩造間之約定,且足以損害伊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而裁定命被告不得為下述行為:
⒈於任何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伊於臺灣或其
他地區自媒體提供者收取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財務利益。
⒉於任何討論或提及臺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伊。
⒊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伊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
㈤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為澳洲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之上訴
法院(CourtofAppealofSupremeCourtofNewSouthWales)駁回,該院更於98年7月6日判決被告應賠償伊因該訴訟所支出之費用澳幣470,733.8元。基此,伊乃委任律師寄發信函限期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否則將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
㈥詎被告為要脅伊不得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竟再次違反系
爭合約書及和解書之約定,先於98年11月1、2日傳送電子郵件予伊之客戶Mattel公司、HSBC公司、Barclays公司及Nike公司,並均以其依據澳洲StatutoryDeclarationAct1959所為之書面聲明作為附檔,指摘伊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係屬詐欺行為,違反我國刑法第339條等不實事項,更污衊WPP集團之總裁SirMartinSorrell乃一貪腐之商人,持續利用商業上不誠實之運作模式獲取利潤云云,並恣意洩漏其於系爭合約期間因執行業務而獲悉之保密資訊及其他諸多有關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等營業秘密。
㈦被告更旋於98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WPP集團之總裁Sir
MartinSorrell(副本通知伊公司之DominicProctor及MarkPatterson),以:「我將WPP集團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的決定,視為WPP集團不考慮所可能導致後果的訊號」、「Arthur律師所為風險分析的錯誤情形,可以我的下列策略加以量化」、「對於WPP集團貪污行為的揭露將於下列三個階段發生,我將把我在98年9月11日經見證的聲明書連同附件,散布予下列對象:第一階段:WPP集團20%的客戶;第二階段:WPP集團80%的客戶、WPP集團股東、美國司法部、英國SeriousFraudOffice及香港國際商務仲裁協會(ICAC);第三階段:亞洲地區的消費者團體、業界期刊、金融及產業報紙,及Omnicom、Publicis、IPG、Aegis、Dentsu、Havas等集團之高級管理階層」、「在第一階段完成後和第二階段開始前會有三天時間,讓WPP集團有機會放棄聲請清算Orleans公司」、「第一階段將於你閱讀本郵件時結束」、「第二階段將於雪梨時間2009年11月5日上午11時開始」等語恐嚇、威脅伊其將違反系爭合約書及和解書,而洩漏伊之營業秘密。
㈧被告前以其任負責人之Orleans公司名義與伊簽訂系爭合約
書,並為實際上依該合約至伊公司執行顧問服務工作而取得伊之保密資訊者,則依據系爭合約書之保密條款,被告當然負有不得使用、揭露保密資訊之義務。又被告為系爭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依該和解書第7條(c)之約定,負有不得揭露或使用任何有關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之義務。從而,不論依據系爭合約書或和解書之約定,被告均屬營業秘密法所規範具有保密義務之人,且被告確實基於系爭合約書取得伊之營業秘密,並對於伊負有不得使用、洩漏伊所有營業秘密之契約上保密義務無訛。詎被告竟散布上揭電子郵件而使用、洩漏伊之業務、財務、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等營業秘密,進而威脅伊其將繼續為此等侵害伊營業秘密之行為,是伊自得依系爭合約書之保密條款、和解書第7條(c)之約定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行為。
㈨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而不具保
密義務,然被告明知Orleans公司依據該合約書對伊負有不得使用、揭露保密資訊之債務,其身為Orleans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履行該公司基於前開合約所負債務之人,為對於伊造成損害,竟仍故意於前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中使用、揭露伊所有之保密資訊,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對於Orleans公司之債權甚明。是伊為排除、防止被告繼續侵害伊基於該合約書對於Orleans公司之債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一點所示之行為。
㈩再者,被告身為Orleans公司之負責人,竟散布前開電子郵
件予伊之客戶,指摘伊及WPP集團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係屬詐欺行為,違反我國刑法第339條,且持續利用商業上不誠實之運作模式及詐欺手段獲取利潤等足以毀損伊商譽之不實事項,並威脅伊將繼續為此等違反其契約義務之行為,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7條(a)(b)及第10.1條(a)之約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為。
又被告之所以能夠以散布足以損害伊商譽之事項威脅伊,係
因被告當初基於履行系爭合約書之機會,自伊取得諸多與伊之業務有關之業務計畫、客戶名單、市場調查、契約、協議、流程或營業秘密等資訊。而被告為增強其向伊客戶所為之前開不實指摘,於電子郵件附檔之書面聲明中亦確實揭露了諸多伊業以保密條款限制被告不得揭露,非他人所知悉,且具有商業競爭價值之伊客戶名單、市場調查、契約、協議、流程或營業秘密等資訊。從而,伊對於被告以不正當方法洩漏其因法律行為所取得營業秘密,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7條
(a)(b)及第10.1條(a)約定之行為,亦有權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行為等語。
聲明為:
⒈被告不得揭露或使用:①與原告之業務或任何技術資訊有
關之任何資訊及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原告之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營業秘密等任何業務或技術上之資訊;②任何有關原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⒉被告不得:①於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原告
於任何地區收取由媒體提供者支付之任何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②於討論或提及任何地區由媒體提供者支付媒體購買者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利益情形之任何文件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③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原告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之名譽。
被告則抗辯:
㈠伊並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實屬無理:
⒈系爭合約書乃原告與Orleans公司所簽訂,其中並無任何
伊亦應受該合約效力所及之約定,是依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原告據該合約向伊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
⒉抑有甚者,伊既非系爭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本不受該合
約之拘束,自無由據該合約負任何責任。況原告復未就伊對外揭露之「資訊」如何加以涵攝於系爭合約書中之「保密資訊」,於法理上予以說明,亦即「收受退佣」究為「應保密資訊」中之何項範圍?客戶名單?抑或他者?足證其論述上有邏輯跳躍之嫌,並非得當,至屬灼然。
㈡又原告並無任何合理、合法之經濟利益有保護必要,其請求
無異剝奪伊之言論自由,乃係牴觸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應屬無效:
⒈蓋私法自治雖允許當事人間創設一定法律行為之自由,惟
仍不得牴觸如民法第71條強行規定或同法第72條公序良俗等強制規定。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皆係對伊個人言論自由之永久限制,且不論伊與原告間是否仍存有一定商業或聘僱關係,性質上應可類推於對員工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限制。而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學說關於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①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③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本件保密資訊約定與競業禁止約定性質上既皆係在於使受限制人負有一定不作為義務,於法理上應可互為比附援引,惟以前揭競業禁止約定之有效要件,就本件逐一檢視而論,原告並無符合前述之任何一款情事,尤其原告從未舉證其究有任何合理、合法經濟利益被侵害之事實,僅空言泛指依據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實難謂原告有任何被保護之必要可言。
⒉再者,縱認伊於第三地揭露原告私下收取非經客戶同意允
許之退佣之行為,為系爭合約書之保密資訊約定效力所拘束,惟此非當然謂伊即應受永久不得揭露此資訊之限制,仍應有合理範圍及期限之限制,否則不啻為言論基本自由之永久剝奪!深析論之,縱肯認原告就其非經客戶同意,私下收取退佣之行為,有合法之經濟利益存在,惟鈞院於審酌原告之經濟利益與伊之言論自由時,仍應按兩造基本權利之位階秩序,採取具體個案中之法益衡量模式,作為其等之法價值判斷基準。蓋因衡諸原告之經濟利益存在有因過期、被公開、被淘汰或原告公司解散而不存在之可能,原告豈可逕憑未定期間之保密資訊約定,而加諸伊一永久之保密義務,進而箝制伊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今衡諸原告訴之聲明之相關要求,除第二項第三點係屬民法侵權行為所涵攝之範疇外,其餘皆屬直接限制並剝奪伊之言論自由,依前揭推論明顯可知,系爭保密資訊之約定既未定期間,無異永久剝奪伊言論自由而有悖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乃屬違反民法第71條或同法第72條相關規定,而應屬無效。
⒊況伊之行為亦無任何顯著背信性或違反誠信原則,蓋原告
於97年6月2日電子郵件中自承有收受業績退佣及折扣事實,若此行為果為原告客戶所同意,何以原告之商譽將因此受有法律上之損害?足見收受退佣乃有背於原告身為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原告之客戶若知情應無同意原告此等行為之可能,依「骯髒的手不得主張清白」之衡平法理,自無由以司法手段保障原告不法利益之理。
㈢再者,本件亦無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之適用前提,須符合同法第2條
所定「非周知性(新穎性、非顯而易知性)」、「經濟價值性」及「秘密性與適當保密措施」三要件,合先敘明。⒉觀諸原告主張伊違約之事實,略為伊於93年間違反系爭和
解書,向原告之客戶散布信函,指摘原告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云云,可知原告應係認為其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事實屬營業秘密。惟原告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於概念上無從涵攝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自難認原告有何營業秘密可言。又原告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事實既已為業界所知悉,且「業績可退佣」之資訊縱或認可具有經濟價值,亦因其非屬原告之客戶合法委託內容,乃屬不法利益而殊無保護之處,故「業績退佣」概念上實無營業秘密法之適用餘地。
⒊況原告並無未舉證其究有何營業秘密被侵害,亦無法證明
已就該「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足證原告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事實,顯然不符營業秘密之定義及判斷標準,遑論原告迄今僅空言其受有營業秘密之侵害,然未具體指出究為何法律上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益證原告之請求,實無足採。
㈣另查系爭和解書第7條原文設有第8條之除外規定,惟原告竟
片面擷取譯文,其斷章取義、意圖混淆視聽之不良居心,昭然若揭,更遑論其執此斷章取義之約定作為永久禁止伊揭露佣金或其他公司資訊之行為之所據,尤屬不可取。是其依據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禁止伊揭露佣金或其他公司資訊之行為,亦屬無理。
㈤況伊揭露佣金或其他公司資訊之行為,僅於98年11月1、2日
發生,縱或認原告有經濟利益存在,惟伊並無其他再予揭露之紀錄,原告自無由以限制伊言論自由之方式保護其未來、未知之經濟利益。蓋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尚需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提起之,況本件原告起訴之性質上為一將來確認之訴,法既無明文,原告亦無證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實體上應不得准許,顯屬至明。
㈥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7年5月6日與Orleans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
Orleans公司提供媒體顧問服務,並指派被告至原告公司執行顧問服務工作,另約定不論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或終止後,非經原告書面同意,Orleans公司均不得揭露任何保密資訊(見本院卷㈠第9-11頁)。
㈡原告於88年間在本院對被告聲請假處分裁定獲准(案列88年
度裁全字第6186號),該裁定禁止被告洩漏任何有關原告與他人間契約及協議之資訊予第三人(見本院卷㈠第13頁)。㈢原告於90年5月3日與被告及Orleans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被告及Orleans公司不論基於任何理由,均不得為下述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原告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之名譽(見本院卷㈠第17-22頁):
⒈於任何文件或其他由其所為之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原告於臺灣或其他地區收取業績退佣。
⒉於任何討論或提及臺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由其所為之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⒊揭露或使用任何有關原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
㈣原告於94年間向澳洲新南威爾斯最高法院之衡平法院對被告
及Orleans公司提起訴訟,經該院於97年2月7日判命被告及Orleans公司不得為下述行為,嗣被告及Orleans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駁回(見本院卷㈠第26-27、29-30頁):
⒈於任何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原告於臺灣或
其他地區自媒體提供者收取獎金、業績退佣、折扣或其他財務利益。
⒉於任何討論或提及臺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
⒊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原告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之名譽。
㈤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寄發主旨為:「CorruptPractices
atWPP」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客戶Mattel公司、HSBC公司、Barclays公司及Nike公司,其內記載:「TheattachedPDFfilescontainastatutorydeclarationbymyselfanddocumentsthatchronicleacontinuedpatternofcommercialdishonestybyWPPspanning1995to2008.
SirMartinSorrellisimplicatedasacorruptbusinessmanwhoknowinglypresidesoveracorporateempirethatreliesonrevenuefromfraudulentpractices.WPPmediaagenciessiphonoffsecretcommissions(rebates)fromclientmediabudgetsacrosstheAsiaregion.…」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0頁)。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為WPP集團旗下之關係企業,在臺灣地區
經營媒體廣告代理業務,於87年4、5月間與被告洽談提供媒體顧問服務等事宜,並依被告要求,於87年5月6日與被告任負責人之Orleans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書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按該合約書之保密條款明載:不論於系爭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或終止後,非經原告事前之書面同意,Orleans公司均不得洩漏因執行系爭合約所得知之任何與原告業務或技術資訊有關之保密資訊(見本院卷㈠第11頁),依前開約定之文意,似僅有Orleans公司對原告負有前開保密義務。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查Orleans公司為法人,事實上無法自己履行依約所負之提供媒體顧問服務義務,必須指派自然人為之,故而受該公司指派對原告提供前開服務之人,方有可能得知前述保密條款所指保密資訊,如謂受前開保密條款拘束者,僅有Orleans公司,而不及於受Orleans公司指派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且事實上知悉保密資訊之人,該保密條款之約定即形同具文,是依此條款之性質及兩造為此約定之目的以觀,應解為實際受Orleans公司指派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者,亦負有前述之保密義務。原告與Orleans公司於系爭合約書已約定應由Orleans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為原告提供顧問服務(見本院卷㈠第9頁背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原告即有不得洩漏因執行業務所得知之保密資訊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保密條款,請求被告履行該項約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於88年間因不滿其終止前開顧問合約,竟
四處向其客戶發送信函,洩漏因執行系爭合約業務而獲悉之保密資訊,並指摘其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係屬詐欺行為。伊為免與客戶間之關係繼續遭受侵害,陸續向澳洲之法院及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及Orleans公司洩漏任何有關其與他人間契約及協議之資訊予第三人,均獲法院裁定准許。其嗣於90年5月間與被告及Orleans公司達成協議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假處分裁定與系爭和解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屬實。按系爭和解書第7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及Orleans公司不論基於任何理由,均不得為下述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以揭露資訊、製作、散布聲明或其他任何方式,損害原告或WPP集團及其所屬公司之名譽:⒈於任何文件或其他由其所為之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摘原告於臺灣或其他地區收取業績退佣。⒉於任何討論或提及臺灣或其他地區業績退佣情形之文件或其他由其所為之聲明中,直接或間接指述原告。⒊揭露或使用任何有關原告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頁),惟被告於98年11月1、2日卻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客戶Mattel公司、HSBC公司、Barclays公司及Nike公司,不僅以記錄WPP集團於0000-0000年商業運作模式之文件為附件,更指摘原告未向客戶揭露與媒體間之業績退佣,係屬詐欺行為;且WPP集團之總裁為貪腐之商人,持續利用商業上不誠實之運作模式獲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40頁),不僅提及原告有收取退佣情事,且指涉WPP集團以不誠實之商業手法獲利,致其名譽受損,是被告業已違反系爭和解書中前開約定,至臻明確,原告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訴請被告履行該合約書前述之不作為義務,於法自無不合。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此部分之訴訟,性質上為將來確認之訴,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無據云云,然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係在請求被告履行依約所負之不作為義務,此核為給付之訴,並非確認之訴,被告前開主張,顯曲解原告之真意,要非可採,併予指明。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書之保密條款及系爭和解書第7條之
約定,無異剝奪其言論自由,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⒈按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乃在保障意見之自由
流通,使人民有取得充分資訊及自我實現之機會,惟言論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等權利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依一般商業實務,保密條款實為經廣泛運用以確保營業秘密等機密資訊,不因契約當事人之交易而外洩之風險控制方法,負有保密義務之人,雖因負有保密之不作為義務而某程度於其言論自由受有限制,然保密義務之範圍廣狹、時間長短、違反之處罰方式等事項,依契約自治原則,本可由締約當事人自由約定,而非必得受制於他方,是其言論自由受影響之程度,實可透過磋商而決定,其對此並非毫無決定權可言,要難遽認負保密義務者,即屬片面受有言論自由受限之不利益。再者,保密條款之標的,往往為一方因履行契約而得知之他方機密資訊,對該等機密資訊負有保密義務者,通常僅對履行契約具有經濟利益,而對該機密義務無直接之經濟利益,縱認其受保密條款之拘束,對該應保密之機密資訊不得揭露、傳述,對其言論自由影響之程度,亦屬輕微,且其亦因接受該保密條款履約,而受有經濟上利益,是其雖負保密義務,然亦受有相當對價,更難認為依約負有保密義務者之言論自由,因該保密條款而受有過度、不合理之限制。以本件而論,Orleans公司及被告因系爭合約書保密條款所負之保密義務,時點雖及於履約期間及以後,然範圍僅包含彼等因執行系爭顧問合約,所得知與原告業務或任何技術資訊有關之訊息(例如:業務計畫、客戶名單、人事資料、市場調查、契約或協議、訓練資料、訓練內容、流程或營業秘密),原告於存續期間對該等機密資訊負有財產利益,被告及Orleans公司則否,被告及Orleans公司既於衡量與原告締結系爭顧問合約之經濟利益與負擔保密義務之不利益後,同意接受此保密條款,即應受該約款之拘束,尚難遽認此項約定已逾必要程度而使被告及Orleans公司受有過重且單方之不利益,更難認為此約定與公序良俗有違。被告抗辯此項約定應屬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⒉至系爭和解書第7條約定之不作為義務,係要求Orleans公
司與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指陳原告有收受退佣情事,及揭露或利用有關原告之業務、財務、或客戶與供應商往來之資訊及資料,亦僅針對具體、特定事項,限制Orleans公司及被告之言論自由,揆諸前開說明,亦難遽認此項約定無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收受退佣一事,違背其對客戶所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骯髒的手不得主張清白」之衡平法理,不得透過司法手段保障其不法利益云云,然商業運作模式複雜,各行業本有其特殊之操作慣例,亦輒透過給付獎金、給予折扣、退佣或其他方式以調整或創造收益,要難認為採用該等方式,即屬不法。是縱原告於經營媒體廣告代理業務時,與媒體供應者議定提供折扣、退佣等條件,亦難認為其有何不法情事,被告以前詞置辯,誠屬無稽。更有甚者,被告亦自承其之所以在98年11月初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客戶,指摘原告之負責人為貪腐商人,並向媒體供應者收取退佣受有利益等情,具有阻止原告為收取其對被告之債權,而清算Orleans公司之目的(見本院卷㈡第92-93頁),尤證被告為維護其財產利益,乃無視兩造之約定,故意違反前開不作為義務,動機、作法均屬可議,其反指摘原告為不法之人,至為無理,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保密條款,及系爭和解書第7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約定,訴請判命被告不得為主文欄第1、2項所示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