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李尚澤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于椿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周昌賢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周昌賢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信吉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長甫 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481號、第1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
庚○○、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乙○○、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丁○○、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
一、庚○○與辛○○係堂兄弟,均為珠寶加工師傅,知悉印度籍商人常攜帶鑽石至 吳明春 經營之 臺北市 ○○區○○路○○○巷○○號4樓珠寶加工工廠加工。庚○○因賭博輸錢,竟心生歹念,欲強盜鑽石變賣換現,遂要求辛○○至上開珠寶加工工廠,打探何時有印度籍商人持鑽石前往該處加工之消息,並告知其計畫結夥數人行搶,承諾事成後將有 酬庸 答謝,辛○○知悉後,即可預見結夥數人強取價值甚鉅的鑽石,他人必會抵抗,此時,則必會以強暴手段而達取目的,竟仍容認此情而應允之。庚○○獲得辛○○同意後,即將其結夥數人強取鑽石的計畫告知丙○○、乙○○,並由乙○○覓得戊○○,共同謀議以印度籍商人為目標,並以棍棒刀子等工具強盜鑽石,強盜所得之鑽石由庚○○以市價6成價格取得,再由其餘人朋分,議定後,即由戊○○覓得負責下手之丁○○、己○○,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庚○○將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交由丙○○購買4支插有易付卡之手機,交由辛○○、庚○○、丙○○、乙○○作為犯案聯繫之用。於民國98年4月28日上午,辛○○前往上開珠寶加工工廠時,得知印度籍商人甲00000000000000000000(中文名:
希倫 ,下稱希倫)當日將至該處攜帶數量不詳鑽石離開之訊息,即以庚○○於案發前所交付之手機撥打已預設之電話號碼予庚○○,庚○○再以前開手機聯繫丙○○,告知當日將有印度籍商人會前往珠寶加工工廠,丙○○隨即電話聯絡乙○○、戊○○、己○○、丁○○等人,戊○○、丁○○及己○○即先行預備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85度C咖啡廳與庚○○、乙○○、丙○○見面討論犯案細節,並由丙○○出錢,推由戊○○、乙○○先至附近商店購買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及口罩交予己○○、丁○○犯案使用,乙○○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等候,戊○○、丙○○則於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等候接應。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辛○○告知庚○○印度籍商人已上樓交易,庚○○隨即告知丙○○,丙○○再電話聯繫告知乙○○,乙○○則指揮己○○及丁○○戴上口罩,並由己○○持鐵棒1支,丁○○持水果刀1把,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樓下等候,待希倫取回鑽石下樓,己○○即上前先持鐵棒敲擊希倫頭部,並出手欲強取希倫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因希倫奮力抵抗,遂與己○○發生扭打,丁○○見狀則自後以水果刀刺向希倫之手臂及臀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希倫不能抗拒倒地後,即強行取走希倫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公司文件及電子磅秤,希倫係另將鑽石置放於褲子暗袋內)得手,己○○、丁○○隨即搭上乙○○停放在巷口接應之自用小客車,3人前往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與戊○○、丙○○會合,並將強盜所得之黑色手提包交予戊○○、丙○○,戊○○、丙○○立即持該黑色手提包與庚○○會合,經庚○○檢視黑色手提包內並無鑽石後,即交由戊○○等人將該黑色手皮包丟棄。
二、案經希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希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具結筆錄;被告庚○○、辛○○、戊○○、乙○○、丙○○、丁○○、己○○於警詢之供述、檢察官訊問之具結證詞(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066381號鑑定書,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戊○○、乙○○、丙○○、丁○○、己○○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庚○○、辛○○另具狀(本院卷二第23頁)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乙○○、丁○○、己○○均坦承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訊據被告庚○○僅承認搶奪罪, 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其僅提供線索給被告丙○○、被告乙○○等人行搶,其當天並未至現場,並不知道有幾個人去云云;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或搶奪犯行,辯稱:其僅認識被告庚○○,不認識其他共同被告,被告庚○○之前有提過有人要行搶,但以為是開玩笑,被告庚○○有說如果有印度商人來的話要打電話給他,所以案發當天看到印度商人來,就用被告庚○○給的手機打電話給被告庚○○,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庚○○要去搶印度商人云云;訊據丙○○僅承認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之前和被告乙○○及被告庚○○談及時係說以搶奪的方式,也說千萬不可傷到人,案發當天不知道被告丁○○及被告己○○有攜帶武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與被告辛○○係堂兄弟,均為珠寶加工師傅。
被告辛○○於98年4月28日上午,前往吳明春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珠寶加工工廠時,得知印度籍男子希倫於同日下午將至該處,即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庚○○,被告庚○○再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丙○○,告知當日將有印度籍商人會前往珠寶加工工廠,被告丙○○隨即電話聯絡被告乙○○、戊○○、己○○、丁○○等人,被告戊○○、丁○○及己○○即預備鐵棒1支,駕駛被告丁○○向他人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85度C咖啡廳,與被告乙○○、丙○○等人見面討論及準備行動,被告戊○○及乙○○即至商店內購買水果刀1支及口罩,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喜美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等候,被告丙○○及戊○○則在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接應,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辛○○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庚○○,告知印度籍商人已經至該珠寶加工工廠,被告庚○○隨即電話聯繫被告丙○○,被告丙○○再以行動電話告知被告乙○○,被告乙○○即指示被告己○○、丁○○戴上口罩,並由被告己○○手持鐵棒1支,被告丁○○手持水果刀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前等候,被告己○○於等候時抽煙並將煙蒂棄置地上,未久希倫交易完畢下樓,被告己○○、丁○○見狀,即由被告己○○先持鐵棒敲擊希倫頭部,並下手強取希倫所有之黑色手提包,因希倫奮力抵抗,遂與被告己○○發生扭打,被告丁○○則以水果刀刺向希倫之手臂及臀部,希倫倒地後,即強行取走希倫之黑色手提包(內有公司文件及電子磅秤,至於鑽石則另置於希倫之褲子暗袋內)。被告己○○、丁○○強盜得手財物後,隨即搭上乙○○所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口之上開接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高架橋下與被告戊○○、丙○○會合,並將所強盜得手之黑色手提包交予被告戊○○、丙○○,被告戊○○、丙○○再持該黑色手提包與被告庚○○會合,經被告庚○○檢視黑色手提包內並無鑽石後,即交由被告戊○○等人將該黑色手皮包丟棄之事實,業據希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99年度偵字第15481號卷第22至23頁【下稱偵卷一】、99年度偵字第15483號卷第308至309頁【下稱偵卷二】)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1份(99年度聲拘字第83號卷第24至29頁、第30至49頁)在卷,而現場遺留煙蒂經鑑識人員化驗比對煙蒂上所留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己○○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990066381號鑑定書1紙(同上聲拘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戊○○、乙○○、丁○○、己○○坦承不諱,是被告戊○○、乙○○、丁○○及己○○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丙○○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案發前1星期左右,被告丙○○、庚○○及乙○○相約在錦州街、吉林路口85度C見面,談及被告庚○○因賭博輸錢,被告丙○○剛退伍找不到工作,其等3人均缺錢花用,被告庚○○提到要去搶印度商人鑽石乙情,業據共同被告乙○○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明確(99聲羈字第292號卷第20至21頁【下稱聲羈卷】);其後被告丙○○、庚○○、戊○○、乙○○再度約在錦州街、吉林路口85度C見面,討論搶印度商人鑽石之事,亦據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於同日法官訊問時(聲羈卷第13頁背面、第21頁)供認不諱,而該次見面時已討論到要怎麼作案、怎麼嚇印度商人,被告庚○○提及要拿刀子嚇印度商人,並帶其他3個人開車經過看現場等節,亦據共同被告乙○○於同日法官訊問時(聲羈卷第21頁)供述甚明。顯見在案發前,被告丙○○已多次參與強盜鑽石犯罪之討論,且已經談及犯罪時要使用刀子為犯罪工具等節,也去看了現場,是被告丙○○就其等將以刀子作為強暴手段強盜鑽石乙節,案發前已然知情。此外,案發當日被告丙○○再與其他共犯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85度C咖啡廳見面討論及準備行動,已如前述。共同被告丁○○於99年7月22日移審本院時明確指述案發當天強盜的詳細內容都是被告丙○○告知的,被告丙○○說叫被告戊○○去買水果刀等物(本院卷一第28頁);共同被告乙○○亦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及99年7月22日移審本院時明確指述案發當日被告丙○○講到要用刀子與口罩去行搶,係被告丙○○拿錢給被告乙○○跟戊○○去五金行買水果刀乙節(偵卷二第202頁、本院卷一第26頁背面);共同被告戊○○則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承案發當天其跟被告乙○○去附近一家商品店買
1把水果刀等物,其他人在咖啡廳等候,被告戊○○與被告乙○○去買工具時候,其他人都知道,買回來之後將工具交給被告丁○○、被告己○○,在場的被告丙○○也有看到等情(聲羈卷第18頁背面),足見被告戊○○、被告乙○○前往購買犯案工具水果刀時,被告丙○○非但知情,且親眼看到交付水果刀的過程,甚至購買犯案工具就是其所指示並支付相關費用,是被告丙○○實難諉為不知。而由被告戊○○、乙○○案發當日前往購買水果刀乙節,亦可見其等係依照先前討論使用刀子進行強盜之犯罪計畫進行甚明。被告丙○○既然知悉係由被告乙○○駕車搭載被告丁○○、己○○等3人前往珠寶加工工廠樓下,並使用刀子作為獲取印度籍商人鑽石之犯罪手段,自然可以想像其等犯罪手段是以刀子威嚇或是傷害印度籍商人,再強行取走其鑽石,而非僅「徒手搶奪鑽石」,而仍事先參與謀議,事中出錢供購買水果刀等工具,並負責居中電話聯繫被告乙○○,事後又在新生高架橋下等著接應所得之鑽石,是其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㈢被告庚○○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庚○○前已要求被告辛○○,如有印度商人至吳明
春經營之珠寶加工工廠,即需通知被告庚○○乙情,業據被告庚○○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偵卷一第185頁)坦承不諱。又案發前1星期左右,被告丙○○、庚○○及乙○○相約在錦州街、吉林路口85度C見面,因其等3人均缺錢花用,被告庚○○提到要去搶印度商人鑽石乙事,其後被告丙○○、庚○○、戊○○、乙○○再度約在錦州街、吉林路口85度C見面,討論搶印度商人鑽石之事,該次見面時被告庚○○提及要拿刀子嚇印度商人,並帶其他3個人開車經過看現場等節,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庚○○就強盜鑽石乙事,非如其所辯稱之「僅提供線索」而已,而係分別尋找內應及下手之人,在整個加重強盜犯罪中立於提議規劃之關鍵角色地位。而為了方便共犯間之聯繫,被告庚○○還出錢交由被告丙○○購買1整支含預付卡2,500元,總共4支行動電話,除其自行留用1支外,其他3支分別交給被告辛○○、被告丙○○、被告乙○○供本案聯繫之用等節,業據其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及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聲羈卷第8頁、偵卷一第186頁)供述甚明。如被告庚○○僅為提供線索之人,並非基於策劃地位,只需準備自己的預付卡行動電話即可,何必要先支出高達10,000元,為4位關鍵共犯特別準備聯繫的工具以利使用。
⒉而被告庚○○除於案發前已分別和被告丙○○、乙○○
、戊○○等人2度見面謀議強盜鑽石乙事外,其於案發當日亦至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85度C咖啡廳與被告戊○○、乙○○、丙○○、丁○○、己○○等人見面討論細節等情,分據共同被告乙○○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我約了戊○○,他帶了己○○跟丁○○,…到了吉林路的85度C,庚○○跟丙○○說今天好像可以行動。」、「(問:
你們6人在85度C?)是。」、「(問:丁○○在85度C時就見過庚○○?)是。」(偵卷一第177頁)及於99年7月22日移審本院時供稱:「犯案當天我們是在吉林路及錦州街口的85度C聊天,一開始是我與丙○○、庚○○,後來庚○○接到電話說今天可以去搶,說今天會有印度人會來」(本院卷一第26頁);共同被告戊○○於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要犯案時…就先到吉林路的85度C,…庚○○有來一下就走了,他來付我們的飲料錢,…。」(偵卷一第173頁)等語甚明,而共同被告己○○歷於99年6月30日、99年7月1日警詢及99年7月1日、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及共同被告丁○○於99年7月1日警詢時,均明確指出案發當天共有6人,除了被告己○○、丁○○、戊○○和綽號阿Q之被告乙○○外,尚有其他2名不認識的男子參與(偵卷一第6、10、31、146、165頁)乙情,共同被告己○○於99年6月30日警詢時甚至明確指出「戊○○找我、丁○○、阿Q及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在行搶當天…先行討論,我聽到戊○○跟另2名我不認識的男子說,案發地樓上是1家珠寶加工廠,到時候有1名外國人會下來,叫我跟丁○○去『敲』他,說那個人身上有鑽石。」(偵卷一第7頁)甚明,而被告己○○、丁○○所指之「該2名不認識之男子」,除了被告丙○○之外,自然是被告庚○○無疑。顯見被告庚○○於案發當日確實至犯案地點附近之85度C咖啡廳,與被告戊○○、乙○○、丙○○、丁○○、己○○等人見面甚明。而被告庚○○當日之所以至現場,自然是為了再和其他共犯商討行動細節,也自然知道共有幾人參與及前往犯案。是被告庚○○辯稱其當日未至85度C,也不知道有幾人參與犯案云云,難令採信。
⒊此外,共同被告戊○○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
官訊問時供稱案發前5天與被告庚○○、乙○○在新店1家85度C見面,被告庚○○表示其要以市價六成買走所得鑽石,再由其他人去分其買鑽石的錢,當天被告乙○○及被告戊○○跟被告庚○○說要買一些棒子、甩棍去行搶(聲羈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等語;共同被告乙○○亦於同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案發前數日被告乙○○、庚○○、丙○○、戊○○在錦州街、吉林路口85度C見面時有討論要怎麼作案,被告庚○○有說要拿刀子要嚇印度商人(聲羈卷第21頁),等語。參以案發當日被告戊○○、己○○及丁○○自備鐵棒1支前來,被告乙○○及被告戊○○又順道購買水果刀1支及口罩等物乙情,正與前述被告庚○○於案發前已和被告丙○○、乙○○、戊○○等人討論要以刀子、棒子、甩棍等物強盜財物等節不謀而合。此觀之被告庚○○於同日法官訊問時供述:「乙○○透過丙○○告訴我說乙○○那邊有人可以做這種搶劫的事情,看我這邊可不可以報看哪裡有人在賣鑽石的線索給他,他們會動手,工具也由他們準備。」(聲羈卷第6頁)亦自承被告庚○○知悉當日並非徒手行動,而是備有工具強盜等節甚明。從而被告庚○○辯稱其不知道其他被告會如何動手,也不知道有攜帶兇器強盜云云,實不可採。
⒋從而,被告庚○○案發前聯繫被告辛○○提供印度籍商
人情報,提供4支手機供其與被告辛○○、丙○○、乙○○聯繫犯案之用,並與被告丙○○、乙○○、戊○○等人多次商討犯罪細節,甚至帶其等去看現場路線,並於案發當日再至現場與其他共犯商討細節,且於被告辛○○來電告知印度籍商人動向時即指揮被告丙○○等人準備行動,暨被告己○○、丁○○強盜取得黑色手提包,最終亦交給被告庚○○檢視,在在可以看出被告庚○○在這個強盜犯罪裡面居於最關鍵之重要角色,是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待言。
㈣被告辛○○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庚○○於要求被告辛○○提供印度商人消息時,已
告知要搶印度商人,也有拿已經輸好被告庚○○電話之行動電話1支給被告辛○○,被告辛○○案發當日打電話給被告庚○○說「去吃飯」,被告庚○○就知道指印度商人來了乙情,業據共同被告庚○○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述、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9年9月2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聲羈卷第6頁背面、偵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二第114頁)。而被告辛○○於99年7月1日警詢及99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白供稱被告庚○○於案發前1星期左右,在其住處親口告知被告辛○○要搶印度商人,並於案發前1、2天給被告辛○○1支行動電話,裡面已經輸好電話號碼,只要按重撥就能跟被告庚○○聯絡,被告庚○○說酬庸等事成後再說,案發當日打電話跟被告庚○○說「去吃飯」,因事前已約定這樣講就表示印度商人已經在珠寶加工工廠之意,所以一這樣講被告庚○○就瞭解意思,之後因為被告庚○○沒有搶到東西,所以被告辛○○也沒有分到報酬(偵卷一第62至64頁、偵卷一第188至189頁)等情,顯見被告辛○○在案發前已知悉被告庚○○要求其撥打電話告知印度籍商人動向的目的,在於要奪取印度籍商人的鑽石。被告辛○○雖辯稱以為被告庚○○是在開玩笑,沒有想到會這麼嚴重云云。然被告庚○○與被告辛○○間已論及「報酬」,且案發前1、2日,被告庚○○還交付1支專供案發當日聯繫使用的行動電話,裡面也預先設好被告庚○○的電話,讓被告辛○○需要聯繫被告庚○○時,能在最短時間內迅速撥通電話,且約定好暗語「去吃飯」來溝通,事後復因未能得手而沒有分給被告辛○○報酬,在在可見已經是有相當謀議籌畫的強盜犯罪,而非單純的「開玩笑」。
⒉依被告辛○○從事珠寶加工業已10年餘(偵卷一第188
至189頁),其對於鑽石之價值自然知之甚詳,鑽石形體甚小但價值非常高昂,擁有者莫不小心謹慎保護,避免一旦遺失遭竊即受到莫大損失。而被告辛○○選定為目標之希倫為珠寶業商人,鑽石為其商賈販賣之標的,必然會謹慎防護,如遭他人出面搶奪,自然會奮力抵抗,此觀希倫將鑽石藏放於口袋而非放在較明顯之黑色手提包內,以及遭被告己○○、丁○○出手強盜時極力反抗與之扭打乙節甚明。再者,被告辛○○與希倫前已見過面(偵卷一第195頁),希倫時年26歲,且黝黑壯碩(偵卷一第165頁),年輕力壯,想要單槍匹馬在光天化日之下,輕易自希倫手上和平地取得鑽石,實為難以想像之事。而被告庚○○為了奪取鑽石,細心籌畫,還特別準備電話供聯絡之用,可見其勢在必得,則被告辛○○在提供消息時,應可得知被告庚○○及其所尋得下手之人,在無法以強度較低之搶奪即能獲取鑽石時,很可能進一步使用強度更大之強暴手段壓制希倫,以達其目的。再者,被告庚○○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跟辛○○說打算要搶印度商人?)之前有跟他提一下,有這個打算但是不一定要做。我跟他聊天一下,講說可能會有錢賺(改稱)我沒有說可能有錢賺,我是說他們可能會下手。」(聲羈卷第6頁背面)可見被告庚○○曾提及下手奪取鑽石之人為複數,也才足以壓制希倫。從而被告辛○○主觀上既已預見可能結夥之人會以強暴手段達到取得鑽石目的,竟仍應允提供鑽石商人訊息,其自有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如非其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庚○○等人即無從得知何時上前埋伏下手,是其就本件犯罪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足認定。
㈤至共同被告戊○○、乙○○、己○○、丁○○雖於本院審
理時翻異前詞,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庚○○並未至85度C咖啡廳,被告丁○○、被告己○○至查獲時,被告戊○○至交付黑色手提包時才看到被告庚○○,不知道被告丙○○是否知悉要買刀子,被告乙○○自己認為買刀子的錢是被告丙○○出的云云,惟就為何與先前警詢或檢察官訊問之證詞有所出入,共同被告戊○○、乙○○、己○○、丁○○均以「當時記憶錯誤,現在記得比較正確」、「口誤」等藉口說明,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且倘若是記憶錯誤、口誤,又何以就「案發當日有6人在85度C咖啡」乙事,共同被告戊○○、乙○○、己○○、丁○○等4人會同時記憶錯誤或講錯,實在是匪夷所思,顯見上開於本院審理時無故翻異前詞,實係為維護被告庚○○及丙○○,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述,無從採信,亦難以採為對被告庚○○及丙○○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乙○○、辛○○
、庚○○、丙○○、丁○○、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被告7人謀議既定後,推由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丁○○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巷口,由被告乙○○留在車內等候接應,被告己○○及被告丁○○則下車步行至同巷10號之珠寶加工工廠樓下強盜希倫財物,則被告乙○○雖未上前一同下手強盜財物,但其在不遠處之巷口伺機接應,自有在場參與分擔實施強盜犯罪甚明,而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犯罪無疑。次查水果刀1支及鐵棒1支雖未扣案,惟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水果刀刀刃鋒利,如持以揮舞、毆擊,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戊○○、乙○○、庚○○、丙○○、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辛○○、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搶奪罪嫌,惟被告庚○○就係使用刀子、棍子等兇器,並以強暴方式為之知之甚詳,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辛○○就被告庚○○等人係多人所為,且以強暴方式為之主觀上亦能有所預見,而仍撥打電話通風報信,就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的認定即屬有誤,然此部分的被訴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99年10月1日審理時當庭告知使其等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庚○○分別邀約被告辛○○及被告戊○○、乙○○、丙○○、丁○○、己○○,其等間既分別有直接、間接之犯意聯絡,惟依上開判例意旨,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衡酌被告乙○○、辛○○、庚○○、丙○○均已與希倫和
解,獲得希倫之原諒與不追究,有和解書2紙(本院卷二第184、186頁)在卷可考,而被告戊○○、被告乙○○、被告己○○及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坦承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又被告戊○○、乙○○、辛○○、庚○○、丙○○、丁○○、己○○雖共同為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其等目標係強盜希倫之鑽石,但誤以為鑽石置於黑色手提包內,而強盜得手其內僅有文件及磅秤之黑色手提包,其強盜所得價值非高,則其等所為與法定刑度相較,有情輕法重之情,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院因認科以罪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辛○○、庚○○並無前科,被告戊○○、乙○
○、丙○○、丁○○、己○○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考,被告庚○○等人僅因賭輸缺錢、或退伍找不到工作,需錢孔急,竟心生歹念,欲強盜財物變現花用,而以水果刀、鐵棒等兇器作為犯罪使用之工具,由被告辛○○提供消息,被告庚○○、丙○○、乙○○、戊○○謀議犯罪細節並負責接應,指揮被告己○○及丁○○動手強盜財物,其中被告庚○○、丙○○居於主謀地位,被告辛○○為提供消息之關鍵角色,竟仍均推託藉口不知情,始終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難認有悔意,被告乙○○、戊○○擔任接應,被告己○○、丁○○受指揮下手強盜,其等自始就己所為部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乙○○、辛○○、庚○○、丙○○業與希倫達成和解並取得希倫之原諒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等人用以聯繫之預付卡手機4支、下手強盜之兇
器鐵棒1支及水果刀1支,固為被告等人所有且供聯繫及下手加重強盜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以致此等物品是否仍存在無從認定,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瑋桓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