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604號原告慈蓮寺法定代理人 鄭玫香 原告慈光寺法定代理人 黃聖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介輔 律師被告 楊宗翰 律師即 黃永寶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慈蓮寺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慈光寺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慈光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慈蓮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慈光寺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慈蓮寺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伍拾柒萬零肆佰捌拾元為原告慈光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慈蓮寺新台幣(下同)3百元,給付原告慈光寺3,285,1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9月30日更正聲明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為上開給付,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補充陳述得為清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非屬訴之變更追加。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黃永寶(下稱被繼承人)前於94年5月3日向原告慈蓮寺借款
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於99年5月3日前全數清償;復於94年5月25日借款200萬元,並立據約定99年5月25日全數清償。惟其於約定償還期日前之96年3月24日死亡,故其遺產管理人應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償之。
㈡原告慈光寺自93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24日代墊被繼承人所
支出費用,及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遺產管理人所為之適法無因管理支出之登報費及喪葬費,共計3,285,148元:
⒈生前為被繼承人代墊自93年3月15日起至96年3月24日費用共計2,970,648元:
⑴自93年3月15日起,為被繼承人代墊其從事弘法活動之
製作費、節目費及經書之印製費等費用,經計算至95年5月8日止已達2,108,025元。
⑵被繼承人生前因病住院期間,原告為其支出醫療費及看
護費,查自95年6月8日至96年2月27日止,已支出醫療費426,623元,看護費436,000元,合計862,623元。
⒉被繼承人死亡後,為遺產管理人所為之適法無因管理支出
之登報費94,500元及喪葬費22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慈光寺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利益,代其管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及相關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部分96年4月2日於「人間福報」刊載被繼承人圓寂之消息所支出登報費94,500元及同年月17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220,000元部分,屬利於被告管理遺產所為之行為,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適法之無因管理,故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慈光寺得向被告請求償還上述已支出之必要費用。
㈢爰依據消費借貸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慈蓮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慈光寺3,285,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稱:㈠否認被繼承人生前曾向原告慈蓮寺借款3,000,000元:
⒈原告慈蓮寺所檢附之借據,並未經本件被繼承人親自簽名
,其上包含借款人及見證人等,均僅蓋用樣式及字體一致之機器刻印,該等借據是否確經被繼承人簽立,即有疑義。又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確實佐證,且因匯款或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借貸關係,況縱曾有借貸之關係,其嗣後亦有可能已因種種原因而不復存在。故原告應證明兩造確實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以及該等債權仍得由原告行使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繼承人早於34年間即已出家,法名「聖法」,並擔任原
告慈光寺及慈蓮寺之住持多年,依常理而言,被繼承人根本並無商借鉅額款項之必要性,故該等借款至多應僅係原告等二家寺廟內資金之融通,此另觀合作金庫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所載受款人名稱亦係「慈光寺黃永寶」,故縱有所謂借款,亦應屬原告慈光寺向慈蓮寺借款,被繼承人應僅係以住持身分(相當於法定代理人身分)共同列名其上,故本件借款顯非被繼承人之個人借款至明。況依原告慈蓮寺所提之借據,均係載稱:「借款人…茲向『慈蓮寺 龔錦貴 』借款…」,其中龔錦貴即係原告慈蓮寺之原任負責人。就此,原告等現並非以龔錦貴之個人名義請求,而係以慈蓮寺之名義請求,故其亦係主張慈蓮寺即為前述借款之債權人,此再對照前述受款人所載「慈光寺黃永寶」,亦足證縱有所謂借款,其債務人亦為原告慈光寺,而並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個人借款。此依原告所自承:「…該借據所載『慈蓮寺龔錦貴』乃是將管理人一併表示,該借據係向慈蓮寺所為乃屬確定」可知。故縱有所謂借款,亦應屬原告慈光寺向慈蓮寺借款。
⒊依證人 賴清龍 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時所證:「…他為
何需要錢我不清楚…」、「…詳情我不知道…」、「…(問:有無看到一百萬元及二百萬元是如何交付?)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錢的交付…」、「…我不知道他借錢的用途…」等語可見,即使系爭借據上所載見證人,亦根本不知借款詳情,此實已有違於常情,故此尚難遽認為本件被繼承人個人積欠系爭債務之積極證明。又依其所證「…兩家寺廟同樣是聖法法師(即本件被繼承人)在弘法…」,由此可見,原告慈光寺及慈蓮寺既實際上均係由被繼承人主持,則前述債務顯係兩家寺廟間之資金融通,而應與個人無關。
㈡否認原告慈光寺為被繼承人黃永寶代墊製作費、節目費及經書印製費等弘法費用計2,108,025元:
⒈依據原告慈光寺所檢附之各項支出明細單據,其統一發票
上所載之買受人,均係「慈光寺」,而非本件被繼承人「黃永寶」,故該等支出顯係原告慈光寺之支出,而並非本件被繼承人之個人支出。
⒉經比對該等支出明細,無論係就「製作費」、「錄音室裝
修費」、「經書印製費」、「佛學問答DVD」及「印製佛教故事」等項目,就其本質而言,均屬弘法佈教活動,且與佛教文化及教育事項有關,此依據原告慈光寺組織章程第四條:「本寺之任務如左:一、舉辦弘法佈教事項。二、舉辦佛教文化及教育事項。三、舉辦濟貧、救災及協助地方建設等,慈善公益事項。四、舉辦法會活動等事項。」及第九條:「本寺住持職責如左:一、管理本寺一且事務。二、執行本寺弘法、法會等活動,對佛教界及信徒代表本寺。三、召開各種會議及執行各種議案。四、推行本寺應興革事項。」等規定觀之,該等弘法活動本即屬原告慈光寺創設之目的及預設任務,且被繼承人身為原告慈光寺之住持,依前揭組織章程第九條等規定,相關弘法、法會等活動,本即為身為住持之職責。故根本不得逕將此弘法所生費用,完全令由住持即被繼承人個人負擔。
⒊依原告慈光寺組織章程第13條之規定:「本寺信徒會之職
權如左:一、行使本寺年度收支結算審議權。二、行使本寺財產處分議決權。」是倘針對該等弘法費用有任何爭議,原告慈光寺所屬信徒會應早可於行使年度收支結算審議權時提出異議,則原告等現遲至住持圓寂後方為主張,亦無理由。
⒋又原告另係陳稱:「…原告慈光寺之組織章程設有創設目
的及任務,惟此對外應以『慈光寺』名義為之…」等云據為主張。經對照原告慈光寺所檢附原證七號之各項弘法活動支出明細單據,其統一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均係「慈光寺」,此即得證明就本件被繼承人所參與之相關弘法活動,其對外均係以慈光寺名義為之,則依原告上開所述,該等活動即應屬原告慈光寺之弘法活動,否則依常理而言,原告慈光寺亦無可能代為支出相關費用。基此,就該等原告慈光寺之弘法活動所生費用,即更無在被繼承人圓寂後,令由其個人負擔之理由。
㈢否認原告慈光寺為本件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共
計862,623元。因依原告所提卷證資料,實無從得悉當時究係由何人或以何方法支付,故原告慈光寺既未能舉證該等費用係由其代為支付,則其請求此部份之金額,顯無理由。
㈣否認原告慈光寺為被告無因管理而支出登報費94,500元及喪葬費220,000元等:
⒈依原告所稱喪葬費用係由信眾 黃冠銘 所給付等云,則本件
縱有所謂無因管理之事實,惟該等喪葬費用既係由第三人所支出,則原告慈光寺現以自己之名義為請求,即顯無理由。況依證人黃冠銘於99年8月31日到庭所證:「…我是直接支付給喪葬業者…」「…當時我很單純想要把捐款捐給寺廟,是師父提議將這筆捐款支付喪葬費用…」,故縱黃員原本之目的在於寺廟捐獻(假設語),惟本件究其實際情形而言,該等款項係由黃員直接支付予喪葬業者,原告慈光寺從未管理或經手,更遑論享有該款項之所有權,則原告慈光寺現主張依無因管理求償,更於法無據。
⒉被繼承人原本即為原告慈光寺之原任住持,是針對被繼承
人之身後法事,此亦應屬原告慈光寺本身重大事務,故應非為他人管理事務。退步言,原告慈光寺更絕非無道德上之義務,是此亦不符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之要件實明。
⒊原告慈光寺所支出之人間福報廣告費用94,500元部份,此部份並非屬必要費用。
㈤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
;局名:木柵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在96年3月24日被繼承人辭世之時,該帳戶結存金額至少仍有606,643元,此部份依法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依證人黃聖峰(即原告慈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所證:「(提示被證二,你是否知道黃永寶生前名下所有的木柵郵局0000000-0000000的帳戶是何人所有?)是黃永寶個人的帳戶。」、「(問:依據剛剛被證二,在黃永寶圓寂時,他的結存金額是606,643元整,之後有連續多筆6萬元及4萬元的提款,請問是由何人提款?)都是由我提款。」、「(問:你提款後的主要用途?)提領後主要是用在寺院的支出。」準此,就該等帳戶款項之餘額606,643元,嗣係經原告慈光寺提領使用,且迄今並未歸還予遺產管理人。故縱認原告慈光寺前揭主張有理由,被告現亦依法主張抵銷之。
㈥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繼承人黃永寶於96年3月24日辭世,嗣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13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楊宗翰律師為被繼承人黃永寶之遺產管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繼承人與原告慈蓮寺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若有,原
告慈蓮寺得請求金額為若干?原告慈蓮寺主張被繼承人曾向其借款300萬元乙節,業據提出借據、傳票為證(本院卷第20至23頁)。被告雖否認上開借據之真正,並爭執消費借貸契約應存在於慈蓮寺與慈光寺之間,被繼承人僅係以住持身分列名於借據上云云,惟前揭借據均蓋有被繼承人之印文,而依民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其蓋章與簽名有同等效力,是被告以被繼承人未於借據上簽名即否認其真正,尚非可採。又證人即前揭借據上列名之見證人賴清龍於本院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我有看過卷附二張借據,上面見證人欄「賴清龍」印文是我蓋的沒錯;當初我是被繼承人的俗家弟子,被繼承人需要錢,便找我當見證人,一起去花蓮慈蓮寺找 永惠 法師借錢。被繼承人之前便先和永惠法師談好,借據是被繼承人準備好的,我只是單純地在借據上面蓋章見證。我沒看到被繼承人親自蓋章,但我蓋章時上面已有被繼承人之印文。被繼承人是說他個人需要用錢,不是慈光寺要借錢,但我不便過問細節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反面至96頁反面);再參以:⒈卷附銀行傳票(本院卷第21、23頁)顯示之匯款當事人、金額及日期與前揭借據相符,足徵借據之真正及借款事實之存在;⒉借據上記載之借款人確係被繼承人黃永寶而非慈光寺之名義,貸與人確係原告慈蓮寺之名義等事實,應認被繼承人確曾以自己名義向原告慈蓮寺借款共3百萬元。至實際上借款匯往何處、被繼承人如何使用上開借款,均不影響被繼承人方為借款人之事實,是被告聲請調查借款匯往何人帳戶及其流向,核無必要。綜上,被繼承人前既向原告慈蓮寺借款300萬元,且借款分別於99年5月3日及同年月25日屆約定清償期,則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慈蓮寺自自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慈蓮寺300萬元。
㈡原告慈光寺對被告之請求部分:
⒈原告慈光寺主張其自93年3月15日起,為被繼承人代墊其
從事弘法活動之製作費、節目費及經書印製費等費用,合計2,108,025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至2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慈光寺是為被繼承人代墊上開費用。查依上開卷附統一發票所示,支出項目包括「製作費」、「錄音室裝修費」、「經書印製費」、「佛學問答DVD」及「印製佛教故事」等,就其本質而言,均屬與佛教文化及教育事項有關之弘法佈教活動,而依據原告慈光寺組織章程第4條:「本寺之任務如左:一、舉辦弘法佈教事項。二、舉辦佛教文化及教育事項。三、舉辦濟貧、救災及協助地方建設等,慈善公益事項。四、舉辦法會活動等事項。」及第9條:「本寺住持職責如左:一、管理本寺一且事務。二、執行本寺弘法、法會等活動,對佛教界及信徒代表本寺。三、召開各種會議及執行各種議案。四、推行本寺應興革事項」等規定(本院卷第55至60頁),可知該等弘法活動本即屬原告慈光寺創設之目的及預設任務,而被繼承人身為原告慈光寺之住持,相關弘法、法會等活動,亦為其身為住持之職責,再參以前揭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均為原告慈光寺,應認此部分之弘法佈教所生相關費用應由原告慈光寺負擔,尚不得謂原告慈光寺係為被繼承人代墊,是原告慈光寺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返還此部分之費用,尚嫌無據。
⒉次查,原告慈光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及看護費用
共計862,623元乙節,業經提出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28至38頁),被告對該等單據之真正及金額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慈光寺未能舉證該等費用確由其支出,惟原告慈光寺既持有上開單據之原本(本院卷第104頁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反證,已足認該等費用確係原告慈光寺支出無訛。從而,原告慈光寺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返還上開862,623元之醫療及看護費用,自得准允。
⒊再查,原告慈光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及登報費用
共計314,500元乙節,業經提出費用單據為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對該等單據之真正及金額亦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本即為原告慈光寺之原任住持,是被繼承人之身後法事,應屬原告慈光寺本身重大事務,應非為「他人」管理事務,退步言之,更非無道德上之義務,原告慈光寺不得主張依無因管理求償云云,惟原告慈光寺與被繼承人在法律上為二不同人格,雖被繼承人掛單於原告慈光寺而為住持,亦不得謂原告慈光寺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及登報費用非為「他人」管理事務,或有道德上之義務為被繼承人支出喪葬及登報費用,是被告此一抗辯,尚非可採。又被告所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由信眾黃冠銘支出乙節,固經證人黃冠銘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6至97頁),惟證人黃冠銘證稱:我本來是要捐錢給慈光寺,但當時剛好被繼承人圓寂,有師父提議乾脆就把這筆錢付喪葬費用,所以就由我直接支付給喪葬業者,但在我的認知是捐給慈光寺等語,可知證人黃冠銘之所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基於捐款予原告慈光寺之意思,僅因縮短給付而直接支付給喪葬業者,是原告慈光寺仍得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喪葬費用。至被告又抗辯登報費用非屬必要乙節,衡諸被繼承人生前為具德望之高僧,追隨信眾甚多,其圓寂及追思法會之消息自有對外公布之必要性,是原告慈光寺為被繼承人藉由登報之方式週知信眾被繼承人圓寂之訊息,衡情要屬必要費用,原告慈光寺自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⒋末查,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名下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在96
年3月24日被繼承人辭世時,尚結餘606,643元,惟原告慈光寺迄未歸還等情,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又原告慈光寺之法定代理人於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帳戶是被繼承人生前的個人帳戶;被繼承人去世後的提款紀錄都是我所為,用在慈光寺的支出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反面至104頁),是原告慈光寺既於被繼承人身後占有並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且迄未歸還系爭帳戶於被繼承人去世時之餘額606,643元,則被告請求原告慈光寺返還606,643元,並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慈光寺得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返
還共計570,480元【計算式:862,623+314,500-606,643=570,480】。
㈢從而,原告慈蓮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
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慈蓮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原告慈光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慈光寺57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