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8號原告 潘姵妘 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郭俐文 律師被告洺升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洺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洺升公司)或被告吳銘憲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6,97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有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被告洺升公司或被告吳銘憲各應提繳109,13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中有一被告為提繳時,他被告於提繳範圍內免提繳義務。」(見本院卷第9頁)。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6,104元【計算式:436,974元(第㈠項聲明)+109,130元(第㈡項聲明)=546,10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其中附表編號1、2、4至6及第㈡項聲明合計400,664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2,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5,950元-2,94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0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請求金額1資遣費83,507元2預告期間工資29,750元3失業給付145,440元4平日加班費40,297元5休息日、國定假日加班費80,370元6特休未休57,160元合計436,9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