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首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首辰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不熟識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等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以每帳戶使用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 張詠竣 取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 陳彥霖 、 莊詠豪 等3人以上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Amy」向被害人 陳宏德 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惟需先匯款入金費用云云,致被害人陳宏德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23日11時5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 黃耀晟 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同日12時5分許,自黃耀晟前揭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帳68萬元至張詠竣中信帳戶,復於同日12時6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張詠竣中信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73萬3,000元至他人帳戶,以上述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被害人陳宏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28號,現尚在本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參諸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屬同一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2年2月16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雄檢 信楨 111偵35357字第1129010947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李首辰本件被訴事實既係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本案為繫屬在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林明慧
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