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泰吉於民國111年5月2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山區青年路2段450號前時,適左側前方有告訴人 劉靜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機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逕由告訴人機車右側超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往右偏移,擦撞 黃添晋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同案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葉芮羽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