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張育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64、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碩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本案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一再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相同手法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竊盜判決)、教育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善化分局警卷第3、5、9頁被告警詢供述、第43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定刑後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案發後,業將其竊得之商品交予警方扣押,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存卷可憑(見新化分局警卷第19至27、31頁、善化分局警卷第27至33、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4號112年度偵字第6163號被告張育碩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那菝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 黃宏昇 所管領之灰翼獵狐電競滑鼠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69元)得手。
(二)於112年1月1日15時23分,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洧靖 所管領之灰翼獵狐電競滑鼠1個(價值469元)得手。
嗣經黃宏昇、林洧靖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善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碩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宏昇、林洧靖、證人 張桂寶 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及失竊之商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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