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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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屬純正不作為犯,應以行為人逾通常保護令諭知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猶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方始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類此論旨)。準此,被告迄本案保護令所定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期限止,因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75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其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內容:情緒與壓力管理)。詎甲○○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092108號、110年9月7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161435號、110年12月17日南市衛心字第1100231900號等函文所載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開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臺南市衛生局110年5月27日南市衛新字第1100092108號函暨送達證書(2址)、臺南市衛生局110年9月7日南市衛新字第110016135號函暨送達證書(2址)、臺南市衛生局110年12月17日南市衛新字第1100231900號函暨送達證書(2址)、家防官聯繫被告紀錄、被告入出境紀錄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王柔驊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