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 許清泉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機壹支應發還許清泉。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清泉所有之手機1支,因聲請人尚有家庭案件偵查中,需提供該手機內之影音、照片作為證據,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661號判處罪刑,有該判決書可證,且該案件檢察官並未將聲請人上開手機列為證據,或認有扣案之必要(見本院簡字卷第4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本院亦認無沒收之必要,有上開判決書為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