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 劉宗明 被告 許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0年6月21日晚上11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1段與南平路之不對稱交叉口時,因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幼獅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違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伊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因而煞車打滑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左眼挫傷、顏面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3,347元、不能工作損失364,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共13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2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2,653元等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前對伊提起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刑事案件),益徵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退步言之,縱認伊有過失,然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轉帳證明及扣繳憑單,亦未能證明其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長達13個月,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此部分金額亦併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幼獅路1段之不對稱交岔路口時,適伊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1段由西向東駛至,並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而煞車打滑致人車倒地,並受有中央脊髓症候群、左眼挫傷、顏面及頸部多處撕裂傷、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0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100年7月14日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刑事案件卷宗(卷宗影本置於本院卷後)審認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上開刑事卷宗 可佐 (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823號影卷【下稱偵字影卷】第26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有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之爭點: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然被告否認其有任何過失行為,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就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愛瑞 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時伊沿陸橋南路從中壢往楊梅方向行駛,正在陸橋南路與幼獅路路口等後紅燈,看到有輛機車自幼獅路下方涵洞行駛出來,另一輛汽車從南平路往幼獅路行駛過去,伊就看到該機車在涵洞前方出口一點點處往左側摔倒,兩車並沒有相撞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6頁);另訴外人即現場目擊者 陳曉婕 則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時伊看到有輛汽車從南平路往幼獅路行駛,而另輛機車則從幼獅路轉向陸橋南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忽然伊聽到一聲巨響,該機車就倒在地上,該巨響應係摔倒聲音,而非撞擊聲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6頁及反面),佐以原告於偵查及刑事審理中陳稱: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幼獅路與陸橋南路路口時左轉,靠近路口處有火車軌道下方,尚未到停止線就看到被告駕駛之車輛,伊就緊急煞車閃避,打滑後滑行碰到被告車輛,之後就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字影卷第55頁;見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刑事卷宗影卷【下稱一審刑事影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反面),核與被告所辯:
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南平路往幼獅路方向行駛,伊原本在南平路停等紅燈,轉為綠燈後,行經陸橋南路路口斑馬線時,伊驚覺左後輪有壓到東西,伊就停下來查看,就發現原告已倒在車子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影卷第7頁),另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偵字影卷第30頁至第40頁),可知南平路、幼獅路為東西向道路、陸橋南路則為南北向道路,南平路、幼獅路由陸橋南路分隔開,且南平路、幼獅路並不對稱,而系爭機車呈右倒、車頭略朝西北方向,前後輪位在幼獅路分隔帶中心以南各1.7公尺、2.1公尺,前輪距幼獅路分隔帶島頭約8.8公尺,西側路邊遺有刮地痕3.2公尺,括地痕起點位在幼獅路分隔帶島頭3.2公尺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幼獅路進入交岔路口時因緊急煞車滑倒所致甚明。
3、原告雖於前案刑事案件中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南平路與幼獅路之交岔口時車速過快,伊懷疑被告係一見到黃燈就行駛過來等語,然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南平路及幼獅路交岔路口時,該路段之交通號誌燈均為綠燈乙節,業據陳愛瑞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影卷第22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一審刑事影卷第97頁、第62頁至第65頁),於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出現監視器錄畫面之前後5秒間,陸橋南路南北向之道路交通號誌燈均為紅燈,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段時車速正常,並無車速過快之情形,足見行經上開路段時並無超速或違反交通號誌甚明,從而,原告僅空言臆測卻未能舉證證明被就系爭事故有超速或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自非可採。
4、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自南平路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停等紅燈後,於轉為綠燈之際起步進入交岔路口往幼獅路方向直行,業如前述,雖該路段係一不對稱路口,惟被告仍屬直行車,而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欲沿幼獅路自西往東行駛,並左轉陸橋南路往中壢方向,則原告應為左轉彎車,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理應禮讓被告先行通過。況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幼獅路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原告尚未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被告車輛車速亦無過快之情形,參以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自陳:伊騎車通過涵洞接近路口時,看到交通號誌轉為綠燈,伊就直行準備左轉,當時就看到被告車輛已開到幼獅路安全島前、行人穿越道附近等語(偵字影卷第15頁至第16頁;一審刑事影卷第56頁),是由上述情形即可推斷原告在尚未抵達幼獅路及陸橋南路交岔路口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已駛至於幼獅路正中央安全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足見被告確係先行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被告已近於完全通過該交岔路口,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轉彎車之原告減速禮讓被告直行車先行通過,而本件被告並無超速或有何違反交通號誌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遵速於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對於對向車道之轉彎車輛因未能禮讓直行車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一事,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範之注意義務。而本件亦經高等法院刑事庭依被告聲請送請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五、綜合研析:劉宗明夜間騎乘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原因。許廉平駕駛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國立交通大學104年1月12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影卷【下稱二審刑事影卷】第83頁至第87頁),益證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5、雖本件車輛肇事之原因前經桃園地檢署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柒、鑑定意見:一、許廉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斜穿為肇事主因。二、劉宗明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等語,另經高等法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本院按:因公路法第67條於102年7月5日修正施行後,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業務之權責辦理機關改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其結果為「一、許廉平於夜間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對稱交岔路口,於路口斜穿不當行駛,影響對向來車行駛動態軌跡,為肇事主因。二、劉宗明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煞車操控失當倒地滑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此分別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8日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影卷第64頁至第6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
8月19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二審刑事影卷第46頁及反面),惟查,上開鑑定意見中之「未注意車前狀況」究指為何,並未見鑑定意見中有何說明,且系爭機車與自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係因其煞車滑倒所致,業如前述,況被告係直行車享有路權,而被告於行駛時信賴其他用路人均會遵守交通規定,且轉彎車亦會禮讓其直行車先行,則被告依規定直行自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上開鑑定意見,除與國立交通大學車輛行車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不符外,又未充分審酌全案跡證,其逕認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乃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不僅與卷證有所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尚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有利證明,自不足採信。至被告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有飲酒一事,惟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尚無因酒精作用而有蛇行、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自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飲酒有何關聯,自不能以被告有飲酒駕車即遽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6、又原告既係屬左轉彎車,其於行經事故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等待直行車先行通過,業如前述,而原告亦稱:當天下雨,伊不敢騎快,車速約20公里等語(見一審刑事影卷第59頁),然被告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車速亦非快速,此由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錄畫面即知,則原告理當能於遠處即可見被告駕車由南平路向伊所在之幼獅路方向行駛而來,然原告竟疏未注意,直至被告駛至幼獅路安全島前方之人行穿越道時始緊急煞車,參以幼獅路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係一下坡路段,而當時路面略微溼潤等情,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見偵字影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見原告應係因路面濕滑且緊急煞車,致系爭機車打滑倒地受傷,此一結果實難歸責於被告,自難認原告滑倒受傷與被告之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就系爭事故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前揭刑事程序中法院均同此認定,益徵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存在。
7、綜上所述,原告關於其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其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之爭點:承上,被告抗辯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既屬可採,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數額為何部分,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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