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峻宏選任辯護人吳冠逸律師
張香堯律師 邱德儒 律師被告 鍾春美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被告 曾琪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866號、102年度偵字第25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載被訴事實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峻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春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曾琪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址設桃園市○○區○○村○○路○○○巷○○號之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與址設桃園市○○區○○路○○號福泰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多公司)間簽訂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由福泰多公司負責處理華通公司所有含金屬之印刷電路板廢料及其粉屑、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並應依華通公司廢棄物出廠放行單所載有價事業廢棄物(如壓合邊料、粉塵等)過磅重量,支付收購費用予華通公司。詎福泰多公司業務部經理鍾春美,因負責華通公司廢棄物清理、請款、申報等業務,見載運華通公司有價廢棄物有利可圖,竟與時任華通公司廢棄物管理員之曾琪峯、葉峻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曾琪峯於任職華通公司廢棄物管理員期間,負責登載華通公
司出廠放行單上載運事業廢棄物貨車空車重量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鍾春美承諾給予相當報酬,而與鍾春美共同基於意圖為福泰多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琪峯依鍾春美指示,接續自民國
101年1月起至其同年12月初離職前,將福泰多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派至華通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空車重量實為
13.19噸、車牌號碼000-00號之大貨車,以電腦虛偽設定大貨車空車重如附表一所示,於該出廠放行單業務文書上為貨車空車重量調升之不實登載,並由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持向華通公司警衛行使,致華通公司警衛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出廠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為出廠放行單上所載過磅總重量與附表一所示預設空車重量差值而予以放行,福泰多公司因而於上開期間內,詐得每車次設定預設空車重與空車實重13.19噸差值重量之有價廢棄物財物,致生損害於華通公司對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㈡葉峻宏於任職華通公司廢棄物管理員期間,負責登載華通公
司出廠放行單上載運事業廢棄物貨車空車重量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鍾春美承諾給予相當報酬,而與鍾春美共同基於意圖為福泰多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曾琪峯依鍾春美指示,接續自102年1月起至其同年2月間,將福泰多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派至華通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空車重量實為7.94噸、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以電腦設定之方式虛偽將大貨車空車重量調高約1噸許,而於業務文書之出廠放行單上為貨車空車重量之不實登載,由不知情之大貨車駕駛持向華通公司警衛行使,華通公司警衛因而陷於錯誤,誤信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載運出廠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為出廠放行單上所載過磅總重量與預設空車重量差值而予以放行,福泰多公司因而於上開期間內,詐得每車次設定預設空車重與空車實重差值重量之有價廢棄物財物,並生損害於華通公司對於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㈢福泰多公司受託為華通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而福泰多公司
員工鍾春美領有甲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證照,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負有上網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中心申報華通公司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流向之義務。鍾春美以上揭方式詐得有價事業廢棄物後,為免上揭犯行為華通公司所發覺,竟基於不實申報之犯意,依華通公司出廠放行單上所載低於實際載運事業廢棄物之數量,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環保局不實申報華通公司處理廢棄物數量,以此方式隱匿申報廢棄物收受數量。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峻宏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鍾春美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曾琪峯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㈣空車重量差異資料、福泰多公司轉帳傳票、福泰多公司與華
通公司簽訂之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契約書、葉峻宏與鍾春美之通聯紀錄比對資料、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提供福泰多公司
101年至102年間申報清運處理華通公司廢棄物數量表、華通公司提供101~102年間葉峻宏所辦理之廢棄物出廠放行單及磅單影本。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此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葉峻宏、鍾春美、曾琪峯。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琪峯、鍾春美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被告葉峻宏、
鍾春美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鍾春美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被告曾琪峯、葉峻宏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由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葉峻宏、鍾春美、曾琪峯上揭詐欺所得之有價事業廢棄物,應屬財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審理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後,與被告為進行協商程序,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起訴法條既經檢察官更正,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再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又被告鍾春美、曾琪峯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以及被告
鍾春美、葉峻宏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曾琪峯、鍾春美於犯罪事實欄㈠,以及被告葉峻宏、鍾
春美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貨車駕駛持該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以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葉峻宏、鍾春美、曾琪峯分別所為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犯行部分,被告葉峻宏、鍾春美、曾琪峯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密切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就被告曾琪峯、鍾春美犯罪事實㈠所為,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峻宏、鍾春美犯罪事實㈡所為,應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㈥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規定,其申報之工作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故被告鍾春美於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間止,數次上網申報福泰多公司執行華通公司所產事業廢棄物處理之情形之複數行為,乃為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僅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㈦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琪峯、鍾春美、葉峻宏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所為,均係為達不法取得華通公司有價事業廢棄物之目的,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葉峻宏、鍾春美、曾琪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曾琪峯、鍾春美犯罪事實欄㈠,以及被告葉峻宏、鍾春美犯罪事實㈡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㈧又被告鍾春美所犯上揭詐欺取財及申報不實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
主文所示),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改依協商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刑法第2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表一┌──┬───────────┬────────┐│編號│載運日期│預設空車重(噸)│├──┼───────────┼────────┤│1│101年1月10日│14.15│├──┼───────────┼────────┤│2│101年1月19日│14.14│├──┼───────────┼────────┤│3│101年2月9日│14.21│├──┼───────────┼────────┤│4│101年2月22日│14.23│├──┼───────────┼────────┤│5│101年3月9日│14.30│├──┼───────────┼────────┤│6│101年3月22日│14.22│├──┼───────────┼────────┤│7│101年4月10日│14.15│├──┼───────────┼────────┤│8│101年4月24日│14.22│├──┼───────────┼────────┤│9│101年5月8日│14.08│├──┼───────────┼────────┤│10│101年5月25日│14.12│├──┼───────────┼────────┤│11│101年6月20日│14.15│├──┼───────────┼────────┤│12│101年6月29日│14.10│├──┼───────────┼────────┤│13│101年7月19日│17.56│├──┼───────────┼────────┤│14│101年7月31日(2趟)│14.26│├──┼───────────┼────────┤│15│101年8月16日│17.56│├──┼───────────┼────────┤│16│101年8月29日│14.15│├──┼───────────┼────────┤│17│101年9月18日│15.82│├──┼───────────┼────────┤│18│101年9月28日│15.82│├──┼───────────┼────────┤│19│101年10月15日│16.73│├──┼───────────┼────────┤│20│101年10月30日│15.82│├──┼───────────┼────────┤│21│101年11月13日│16.73│├──┼───────────┼────────┤│22│101年11月28日│16.73│└──┴───────────┴────────┘附表二┌──┬───────────┐│編號│載運日期│├──┼───────────┤│1│102年1月11日│├──┼───────────┤│2│102年1月28日│├──┼───────────┤│3│102年2月18日│├──┼───────────┤│4│102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