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于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
57、558、579、580、581、582、583、584號、104年度偵字第38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于 田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于田與 蕭儀楓 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於網路上結識 洪苡貞楊沁妮林美君江明純陳曉苡鄧佳芳 等人,其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資
力分期繳納機車買賣價金,為詐取機車變賣牟利,於民國10
2年5月6日某時,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銓鴻車業有限公司」,佯稱欲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貸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當場填寫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上開機車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分12期償還,每期應繳納4,167元,遠信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游于田確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於102年5月
6日在「銓鴻車業有限公司」交付機車與游于田,詎游于田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102年8月4日將上開車輛典當得款花用。嗣游于田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遠信公司迭向其催討,均未獲置理,且查得上開車輛業已過戶與第三人,始知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2
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楊沁妮位於桃園市○○區○○路「東洋檳榔攤」工作處,佯稱其友人遭人討債需款孔急,需先借用楊沁妮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他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藉由該帳戶將上開款項匯與其需款之友人,使楊沁妮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游于田;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楊沁妮同意,於同日在桃園市內不詳地點,持上開詐得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得楊沁妮之存款900元(起訴書誤植為905元,應予更正)。游于 田嗣 向楊沁妮謊稱上開金融卡因密碼輸入錯誤而遭鎖卡,致其無法提領他人匯入上開帳戶之1萬元,要求楊沁妮解決上情而遭拒絕,游于田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在楊沁妮上開工作處,向其恫稱:「要砸店」等加害財產之話語,使楊沁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在楊沁妮上開工作處,趁楊沁妮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沁妮所有,置放於檳榔攤內桌面之手機即逕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年2月18
日凌晨2時許,利用所竊取楊沁妮所有上開手機,登入楊沁妮之LINE帳號向江明純借款,江明純遂陷於錯誤,誤認係楊沁妮向其借款,遂分別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2時55分許、3時許、3時9分許、3時20分許、3時27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9,000元、1,000元、5,000元、2,000元、5,
000元至游于田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3
月6日中午12時許,向陳曉苡佯稱國民身分證可至通訊行換取金錢,致陳曉苡陷於錯誤,乃隨同游于 田至 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手機小舖」,並依游于田之指示將國民身分證交與上開不知情之「手機小舖」店員,並取得店員所交付之1,000元價金,游于田即將該1,000元之價金取走,並向陳曉苡稱於翌日會另行交付2萬元,嗣即駕車搭載陳曉苡至游于田位於桃園市○○區○○村○○0鄰○○0○
0號住處,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強行將陳曉苡反鎖於該址,以此方式剝奪陳曉苡之行動自由。復於103年
3月7日晚上8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向陳曉苡恫稱:「要不要出來講 阿操 桃園都在抓你你保佑沒事我拿得操虧你講的出來」、「沒關係我們走著橋!躲得了一時躲不了一輩子」、「每天我會找人去你家問候!看誰桃園比較準!我們玩命的要玩是嗎?幫你自己不會想還害我!沒錢幫你!被欺負幫你!當我 潘阿 沒關係」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使陳曉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游于田於103年3月27日中午12時許,佯稱邀約林美君一同
前往用餐,並駕車至桃園市○○區○○路某處搭載林美君,嗣游于田駛至桃園市○○區○○路1段與中山東路口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假意要求林美君幫忙下車至該處當鋪拿取物品,游于 田旋 駛離該處,將林美君放置在車上之行動電話據為己有,經林美君多次索還均以理由搪塞。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
月15日下午4時許,向洪苡貞佯稱要送其手機,邀同洪苡貞至桃園市○○區○○路○○○○○號之通訊行辦理,使洪苡貞陷於錯誤,依游于田之指示將原本使用之門號月租費1,500元提高至2,298元並綁約2年,以此方式詐得IPHONE5S手機
2支,游于田再帶同洪苡貞前往上開「手機小舖」,將上開手機出售與「手機小舖」得款7000元,由游于田取走花用。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
月19日下午1時許,佯以要贈送蕭儀楓手機為由,邀同蕭儀楓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民生二服務中心,致蕭儀楓陷於錯誤,依游于田之指示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游于田因而取得不詳手機1支及上開門號SIM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佯以駕照遭吊銷為由,要求蕭儀楓承租車輛供其使用,致蕭儀楓陷於錯誤,乃隨同游于田至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便宜租車880車行,依游于田之指示以其身分證件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游于田因而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嗣經蕭儀楓要求游于田歸還上開車輛予租車行,游于田拒不歸還。另蕭儀楓於103年4月20日將其所有之平板電腦借予游于田,然游于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將該平板電腦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又蕭儀楓欲與游于田分手,游于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村○○0鄰○○0○0號住處,對蕭儀楓恫稱:「如果不繼續交往,就要帶人傷害蕭儀楓家人及去蕭儀楓公司砸店」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話語,另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傳送訊息對蕭儀楓恫稱:「明天回去看我怎麼處理你」、「我也沒在怕後續我會找人去亂」、「好好講不聽抱歉我們來玩硬的,我身邊的人都很敢」、「警察會24小時保護你嗎」、「怕死了我看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先找人搞你吧」、「不信來試試看囉」、「沒關係看我們怎麼搞你們」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蕭儀楓,致蕭儀楓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
月22日向鄧佳芳佯稱要贈送其手機,邀鄧佳芳同至桃園市○○區○○路○○○號之藤偵通訊社,使鄧佳芳陷於錯誤,依游于田指示將身分證件交與不知情之藤偵通訊社人員辦理,並將辦得手機回賣給藤偵通訊社,藤偵通訊社之店員即將4,00
0元交與游于田。
二、案經遠信公司、蕭儀楓、陳曉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江明純、洪苡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林美君、楊沁妮、鄧佳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游于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沁妮、 楊智超 、蕭儀楓、林美君、江明純、 蕭惠貞
陳曉苡、洪苡貞、 陳玉娘王秀真吳文馨 、鄧佳芳、劉昱成、 游惠敏游文龍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新莊民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汽車租賃契約書、遠傳行動電話帳戶移轉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通信業務服務契約、SI
M卡託管領取證明同意書、證件託管同意書、藤偵通訊社統一發票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3C產品轉讓出售購買證明書2份、門號申請書8份。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7張。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33
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39條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觀其立法意旨,係為遏止詐欺取財犯行而提高罰金之數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㈥㈦所為詐欺犯行應分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及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犯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鉅游于田以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將楊沁妮帳戶內之905元提領一空」等語,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卻不知憑自身能力以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竊盜、詐領及侵占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復出言恐嚇被害人,甚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游于田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如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如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如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示│游于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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