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孟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70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萬孟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萬孟真於民國103年4月23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區○○○路○○○號對面時,適前方有同向行駛之 柯璧虎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萬孟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車輛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超越柯璧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擦撞該機車而使柯璧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腦挫傷出血、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等之重傷害,再延至103年9月2日因創傷性腦損傷、顱內出血、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萬孟真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6-4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相驗卷第54-5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34頁、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核與證人 錢威任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及告訴人 柯如容柯皓文 於警詢、偵查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13頁、相驗卷第5-8頁、第56-5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24頁、第37-40頁、相驗卷第42-43頁)。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證(見警卷第27頁、相驗卷第23頁),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3頁、第58-66頁)在卷足憑,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業經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並有被告汽車駕駛執照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第37頁),是其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見警卷第15頁),案發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事故前對方何處行駛我不知道,距離多遠我不知道,我沒有採取任何閃避措施,我是看到我車子右後視鏡斷掉才知道發生車禍,我當時沒有看見柯璧虎(見警卷第2頁、第7頁、相卷第55頁),顯見被告於行車時,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覺被害人於其前方騎乘機車,導致被告於超越前方被害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擦撞被害人機車而肇事,足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萬孟真駕駛自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柯璧虎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103年7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存卷 足佐 (見核交卷第8-10頁),益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於上開鑑定結果雖未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既已明確供稱其於車禍發生之前均未發現被害人於其前方,顯見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係觸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12頁反面),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
⒈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認定,自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行車時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於超越被害人之機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負有全部過失責任,顯見其行車態度輕忽,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且造成被害人之死亡,使被害人子女產生精神上巨大悲痛,以被告前開犯罪之情節,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然過輕有失衡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妥適。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素行 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路上,完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導致撞擊被害人而死亡,可見其行車態度輕忽,過失情節甚為嚴重,並使告訴人等痛失至親,承受精神上之巨大悲痛,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雖稱無能力賠償,惟以被告於本院供稱:「(有辦法賠償多少?)我才幾歲,200萬要如何來?」、「(家人有沒有辦法幫你?)沒有辦法。如果要分期的話是可以。」、「(分期一個月要給付多少錢?)就我能力範圍內,我也不知道,薪水也沒有多少錢。」、「(你有沒有保意外險?)車子不是我的。」、「(車子是誰的?)爸爸的。」、「(為什麼保險的部分要等和解才可以聲請?)那個應該是保險公司的問題。」(見本院卷第45-46頁、第86-87頁),顯見被告縱使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惟非但未盡力協助告訴人獲得保險理賠,甚且態度消極,一律推稱和解理賠係保險公司應負責事宜,一切似與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被告全不相干,則以被告面對和解之處理態度,難認其有何彌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或誠意,兼衡其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致重傷部分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重傷部分,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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