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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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蕙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蕙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蕙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蕙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判決係於104年1月12日確定,而如附表編號4至11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3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械彈砲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犯罪日期│民國103年6月16日│民國103年6月16日│民國103年6月16日│民國103年5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及案號│1738號、1739號、│1738號、1739號、│1738號、1739號、│23160號、24740號│││1740號,103年度│1740號,103年度│174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41號、│毒偵字第241號、│毒偵字第241號、││││242號│242號│242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876││事││號│號│號│號││實│││││││審├──┼─────────┼─────────┼─────────┼─────────┤││判決│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104年3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104│103年度訴字第876││定││號│號│號│號││判├──┼─────────┼─────────┼─────────┼─────────┤│決│確定│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2日│104年4月7日│││日期│││││├──┴──┼─────────┼─────────┼─────────┼─────────┤│備註│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臺東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87號│執字第287號│執字第287號│執字第5245號││├─────────┴─────────┴─────────┴─────────┤││編號1-10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五│六│七│八│├─────┼─────────┼─────────┼─────────┼─────────┤│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5月13日│民國103年2月下│民國103年3月中│民國103年4月2日││││旬某日│旬某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毒偵│察署103年度毒偵│察署103年度毒偵││及案號│23160號、24740號│字第3026號、3027│字第3026號、3027│字第3026號、3027││││3365號;103年度│3365號;103年度│3365號;103年度││││偵字第9941、9942│偵字第9941、9942│偵字第9941、9942││││、9794號│、9794號│、979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事││號│146、147號│146、147號│146、147號││實│││││││審├──┼─────────┼─────────┼─────────┼─────────┤││判決│104年3月16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876│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定││號│146、147號│146、147號│146、147號││判├──┼─────────┼─────────┼─────────┼─────────┤│決│確定│104年4月7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245號│執字第4639號│執字第4639號│執字第4639號││├─────────┴─────────┴─────────┴─────────┤││編號1-10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編號│九│十│十一│├─────┼─────────┼─────────┼─────────┤│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103年4月9日│民國103年4月9日│民國102年10月8日│├─────┼─────────┼─────────┼─────────┤│偵查(自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察署103年度毒偵│察署103年度毒偵│察署102年度毒偵││及案號│字第3026號、3027│字第3026號、3027│字第4648號│││3365號;103年度│3365號;103年度││││偵字第9941、9942│偵字第9941、9942││││、9794號│、979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事││146、147號│146、147號│320號││實││││││審├──┼─────────┼─────────┼─────────┤││判決│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9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審訴字第│103年度審訴字第││定││146、147號│146、147號│320號││判├──┼─────────┼─────────┼─────────┤│決│確定│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104年5月12日│││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4年度│高雄地檢104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4639號│執字第4639號│執字第7477號││├─────────┴─────────┼─────────┤││編號1-10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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