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第20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鋼板伍片、小鋼板拾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建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民國104年2月5日0時4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高慶堂
所承租車牌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前之合宜住宅工地內,操作該大貨車所附設之吊臂,將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所有、由新亞公司福安施工處主任 張峰銘 負責管理而置於該處之大鋼板5片、小鋼板10片吊掛至該貨車後車斗,以此方式竊取該等鋼板得手後逃逸。
㈡於104年6月2日5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前往新北市○○
區○○路○號至6號涵洞間之三鶯二橋新建工程工地內,以同上之方式,竊取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所有、由清隆公司工地主任 楊政叡 負責管理而置於該處之鐵板4片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張峰銘、楊政叡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建興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960號卷【下稱偵15960號卷】第11、12、79、8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08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76、82頁),核與證人高慶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15497號卷【下稱偵15497號卷】第3至5頁、104年度核退字第1036號卷【下稱核退卷】第4頁、偵15960號卷第18至21、108、
10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峰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497號卷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政叡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
960號卷第22至24頁)相符,並有車輛出租契約書、被告簽發予證人高慶堂之本票(以上見偵15497號卷第1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上見偵15960號卷第26至32頁)、現場照片共11張(見核退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15960號卷第49至5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共7張(見核退卷第5、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6年度易緝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5月、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3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5年接續執行,於101年
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紀
錄,猶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解決經濟困境,竟以前述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新亞公司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父母雙亡、有兄、姊各一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㈣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於104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竊得大鋼板5片、小鋼板10片
,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雖竊得鐵板4片,惟業經告訴人楊政叡領回,此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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