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漢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6年度朴交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寶春 告訴被告楊漢欽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寶春與被告楊漢欽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朴交簡字卷第19頁交易卷第15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洪筱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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