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列「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應補充為「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飲至同日晚上7時許結束後」、第5至7列「嗣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MG/L)」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經醫院對其抽血作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14%,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毫克(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肇事受傷,經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21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7毫克,罔顧大眾行車及自身安全,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97號被告林育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民於民國106年6月3日晚上,在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不詳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產業道路時,不慎自摔肇事,嗣經送醫抽血檢驗,發覺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民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檢察官曹合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01日
書記官林宗利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