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
3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3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孟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油器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孟芳㈠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而於94年11月28日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13日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254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㈢又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4年度士金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
㈠、㈢所示之刑,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2月又15日,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月13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1日,於同年5月3日始出監),迄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15日17時2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配偶 陳雪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停車場後,見 王維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持他種機車鑰匙(未扣案)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並旋轉鑰匙欲開啟機車座墊竊取該機車之化油器,然因規格不符致該機車鑰匙鎖頭毀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維庭,呂孟芳見無法以鑰匙開啟機車座墊,再以徒手拉扯方式鬆開該機車之出油線,竊取該機車之化油器1個,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嗣因王維庭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王維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孟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陳雪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吻合,復有福安機車行收據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再者,被告以一竊取化油器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毀損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竟毀損他人物品後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及毀損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得之化油器1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裁判時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該物品非其所有,而係其配偶陳雪惠所有之物(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核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2項所定沒收之要件不符,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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