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1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建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4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黃建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溝通,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游榮賢 ,所為實有不該,又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被告非出於事前蓄意謀劃,諒係一時衝動失控,且僅徒手傷人,告訴人傷勢非重,整體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旅行社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7萬元,須扶養父母、配偶及3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48號

  被   告 黃建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誌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油加油站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時,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游榮賢鳴按喇叭,黃建誌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下車後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右側,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入內拉扯游榮賢,又走至游榮賢駕駛車輛之左側,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後,徒手毆打游榮賢之臉部,致游榮賢受有下顎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榮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建誌因上述糾紛而與告訴人游榮賢拉扯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榮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110報案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游榮賢遭被告黃建誌打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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