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王呂玉鳳

王慶麟

王慶祥

王成昌

王水泉

王玉霞

王玉梅

王振銘

王建隆

王建豪

王麗恕

王敏華

王林呅

王朝明

王志明

王志中

王志清

王志從

王志龍

王志月

黃進陽

黃建良

黃玉雲

黃玉花

黃玉紅

黃玉華

連文慶

連國龍

連國祥

黃庭義

連秋玉

郭淑貞

郭輝世

郭世育

郭世杰

郭淑雰

林展緯郭淑媛 之繼承人

林真 亦即郭淑媛之繼承人

張連理王金木 之繼承人

王明輝 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月雲 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冠之 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王豊淳 即王金木之繼承人

陳榮華 即陳 王玉美 之繼承人

陳淑莉 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淑芬 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柏延 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陳詩淇 即陳王玉美之繼承人

視同聲請人 孫麗雲黃文龍 之繼承人

黃政豪 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沁禾 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黃怡錚 即黃文龍之繼承人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將直接影響第三人孫麗雲即黃文龍之繼承人、黃政豪即黃文龍之繼承人、黃沁禾即黃文龍之繼承人、黃怡錚即黃文龍之繼承人(下稱孫麗雲等4人)之權益

  ,對於聲請人與孫麗雲等4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孫麗雲等4人,自應將其等列為視同聲請人,合先敘明。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定費用、測量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裁定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又上開裁判係於111年4月27日確定,依上開規定,本件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之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鑑定費6,000元,合計7,00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並依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4萬5,608元,據相對人113年11月5日具狀表示已向聲請人清償完畢,此經本院書記官於114年1月16日向聲請人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該部分不再列計。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預納且自行負擔,亦不予列計。

四、另相對人於前開書狀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聲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北院裁定),主張抗告費用1,000

  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屬於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補正其起訴之程式,不屬於訴訟費用,應不得列入云云。惟查上開抗告費用及鑑定費用均係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中所繳納者,且鑑定費用係本院囑託鑑定人進行鑑定所生之費用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亦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與北院裁定所指當事人係於起訴前自行囑託鑑定,而非法院指定之鑑定機關所為者之狀況有所不同,自不得逕援引為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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