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71號原告 巫坤儒 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律師被告 楊瓊惠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係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1月因相戀多年結婚,婚後生活上雖偶因個性上差異而生爭執,但因為情感焦點貫注在兒女身上,所以生活也在各自忙碌的工作與原告沉默容忍的個性中過了。91年間孩子就讀外地高中大學陸續離家及原告轉業不順經常在家,翻閱到被告所有農會、郵局、銀行等薪資存摺,發現被告為女老師,收入不比原告低且無須負擔任何家計,教書已近20年,兩造都知悉數目不少的會錢、上百萬台幣的美金定存、人壽保險到期領回款都不翼而飛,讓年屆中年、工作不穩定、又原本以為背後有個靠山的原告頓時如青天霹靂,追問錢那裡去了?所得之答覆,被告竟以補貼子女生活費用花掉了輕易帶過,致使原告疑問重重不得其解。加上被告個性我行我素,近20年來總是對公婆不好臉色,被告沉默隱忍多年已無法再忍,於是夫妻間開始冷戰、分房11年多,最後形同陌路。94年間被告開始憑空指原告外面有女人,還生個孩子,還買房子給他們住等語,原告不予理會。97年間原告被公司派駐大陸後,被告馬上又開始指原告在大陸有女人等語,胡說八道之事不勝枚舉,原告皆懶得理會。被告沈迷拜佛修道(信濟公報明牌),可是對年邁公婆態度卻更加惡劣,不但屢次對原告陳述婆婆有多壞,更總是把三樓公家的神明廳的門鎖著不讓老人家與弟媳們進去拜祖先。97年間被告更聯合神棍擅自把公婆保存幾10年的古董、拜觀世音的七星劍及木斗等價值不斐的法器取走丟棄,換上被告的濟公扇子,原告母親為此耿耿於懷,又不敢對被告怎樣,家裡從此意外連連,兒子出車禍、原告父母親身體明顯走下坡。
(二)99年11月,原告女兒哭訴向媽媽要7000元給不出來,100年農曆過年被告向婆婆索討原告大姐20幾年前因賭債向被告借的10萬元,同年5月被告更向原告催討80幾年間蓋房子拿出補貼的15萬元,原告怒罵被告不是人,被告回原告說不還錢就要讓身敗名裂,兩造正式決裂。102年3月初,原告82歲的父親被養老院(因母親開刀住院,兄嫂無法兼顧所以將父親暫送養老院)棄置於員林的醫院十天無人照護,等知悉轉院後已無效。又原告父、母親近兩年住院頻繁,救護車來家四次被告竟然連探個頭也沒有。原告父親於浴室跌倒,原告母親奔出庭院大聲喊救命也不理,後經求救員警,來敲家門也拒不開門。原告父親治喪期間,被告還對好心幫忙的鄰居大吼我們家事不用外人來管。原告父親3月31日火化,被告於4月6日、9日即在家樓上大聲唱卡拉OK,經原告電話簡訊通知兒女制止。兩造夫妻感情變異實乃被告屬高級知識分子,身為老師,理當言教、身教遵守社會規範,卻在為人妻、為人母、為人媳婦三者皆大逆其道而行,原告實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七星寶劍壹支價值陸拾陸萬元,合計物品價值約有陸拾柒萬二千元多元,原告父親怎麼可能同意丟棄。卷附神明廳照片影本之上圖呈現原來陳設,下圖是被被告丟棄後的景象。
2.76年1月被告在廚房把小嬸趕出,原告母親見狀而分家,被告所稱81年底分家,意圖誤導原告這7年來每月僅給7,000元。況7000元是補貼家用,原告父母均從事資源回收,且鄉下農家可自給自足,每月不會花費太多。當時原告月薪未達2萬元,尚需負擔興建三樓的農會貸款,身上實無閒錢。
3.兩造子女於94年9月都就讀大一,惟當時原告收入實無法負擔兩名子女所有費用,故協議各自分擔一人,由原告負擔女兒學費,被告負擔兒子學費,然長子就讀大學竟就讀五年,原告亦無條件負擔第五年學費,又長子畢業後為「物理治療師執照」考試而未工作,其生活費用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支付。至於原告76年就以融資買賣股票,至100年因資金不足而未再涉足,融資金額也未龐大,原告負債並非與股票融資有關。
4.100年間原告向新光保險公司借貸100萬元,其中22萬元於101年初農曆過年給女兒當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則償還女兒學費的債款。原告否認曾於95年7月要求被告給予400萬元在蘇州購買房屋,此為被告抹黑。
5.被告父親於102年7月往生,但被告現今仍早出晚歸。
6.否認長子證述與原告為蘇州買房的事吵過三次,長子只與原告吵過一次,因原告在大陸開車撞人,長子之證詞均受被告影響,均不實在。原告傳簡訊給長子,幾乎都不回覆,也不知道長子目前已住台北,因原告還認為長子現在臺中教書。長女五年前就傳簡訊給原告,要原告離婚,說如果這樣拖著殺傷力就更大。
7.103年5月21日開庭後被告不讓原告進屋。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
(一)兩造於74年1月間至81年底與公婆合住,原告每月給予公婆7,000元買菜,但沒有給被告生活費用,兩造所育子女之奶粉、尿布及教育等相關費用均由被告支付,被告怎沒分擔家計?81年底起至83年底,沒與公婆一起吃,原告每月給被告1.5萬元生活費,二個小孩這時讀幼稚園、上才藝課,1.5萬元怎夠?其餘都由被告支出。84年至94年8月間,原告給被告每月2萬元生活費,小孩讀國小中高年級也不夠,其餘生活費用都由被告支出。94年9月起,兩名子女就讀大一,原告表示其負擔女兒學費和生活費,並說兒子由被告負擔,從此原告沒給被告生活費。96年2月原告至大陸工作,也沒給被告生活費(安家費)。兩造兩個小孩從小學鋼琴、美術、書法、作文及其他必要支出,前述原告給的根本不夠用,不足部分都是被告支付。原告說被告無須負擔家計是謊言、不實在。原告後來不給付生活費,卻常常算計被告的薪水和退休金,常把夫妻財產是共有的掛在嘴邊。
(二)兩造並非分房11年,實係原告自己賭氣睡沙發7年,因95年間原告至大陸蘇州出差,一次2至3週。同年7月原告開口向被告要400萬元要在蘇州買房子,被告拒絕,從此原告就不理被告,被告問話,原告不回應,只會點頭、搖頭或者說隨便,晚上原告賭氣睡一樓客廳沙發。被告常叫原告回房睡,但原告不理。兒女也有請原告回房,原告不聽。被告曾努力討好原告,原告置之不理,所以,是原告自己不溝通,自己賭氣,生悶氣,才造成今天局面,非被告要與原告分房。原告迄今在大陸工作已七年多,三個月一次,每年僅返家4次,每次停留最多7天,原告返台僅數日仍生氣、賭氣、睡沙發。有關原告書信或稅單,被告收到會放在原告書桌,三個月會累積不少,倘有稅單積欠未繳,是被告疏忽,並非故意不繳納。
(三)被告否認指摘原告有外遇之事,原告於90年10月主動說要做輸精管結紮手術,被告去簽名。如此,被告怎可能在94年指原告有女人,有小孩?反而原告誣指被告外遇,有原告傳予子女簡訊文字載述「……外頭那個爛人幫忙把這些錢花了?」。87年開始擴建房屋並加蓋三樓,被告陸續拿出35萬元。廚房的裝潢被告拿出17萬元。89年10月房屋全部裝潢完畢,被告買許多新電器、新傢俱,花了數十萬元。89年12月原告向被告開口借15萬元,說要週轉,迄今未還,故原告所指之15萬元並非補貼80幾年間蓋房子的錢。
(四)被告絕無忤逆公婆,且更換「公媽爐」有徵詢公婆同意。被告將住處三樓神明廳大門鎖住,因考量防盜及防火,被告也向家中親屬告知,若欲上樓拜拜,可向被告告知開門,且拜祖先重要日期,被告更於當天8點就會提早掃地、擦神案桌,未曾耽誤拜祖先的事。81年間夫家三名兄弟即已各自分家,敬拜祖先時,由被告和其他妯娌三人準備飯菜參拜。於98、99年大年初二早上,已沒有拜祖先了,100年的大年初二,全家都在睡覺,婆婆在早上8點多已在其住處三樓敲她家那邊壞損的鋁門,被告聽到大聲響,就到三樓開大門,可是婆婆已下到一樓,然後婆婆向原告說被告將其趕出,不讓其拜祖先,原告僅聽片面之詞,不求證,就對原告大發雷霆,顯見是原告對被告沒有信任之情。兒子出車禍之意外,公婆身體走下坡之自然道理,原告竟迷信而怪罪被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與神棍丟棄家中古董,乃係原告抹黑和謊言,婆婆對原告所稱神棍之二人提出偷竊、侵占等罪,並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不起訴處分。
(五)101年被告父親與公公均因生病住院,且被告父親罹患心臟病等重病,更於同年8月間入住加護病房,插管救回一命,更因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視力很弱。被告經常早上返回娘家照顧被告父親,而至晚上返家。原告的姐姐有回家照顧公公三個月,小叔、小嬸會做公婆的瑣事,大伯、大嫂也常回來照顧,絕非原告所稱「82歲父親被養老院棄置醫院十天沒有人照顧」。原告父親重病,原告仍往大陸工作,三個月才回台灣一次,一次待七天,那有照顧其父,且公公過世後,神主牌在一家,一整年均由被告祭拜,原告僅於「對年」時才回來祭拜。
(六)關於被告向大姑索討10萬元一事,被告只是問婆婆可否打電話給大姑,請其還款,婆婆說好。二天後,被告再問婆婆,大姑何時要還,婆婆說慢些日子,結果隔天婆婆拿一張郵局匯票說,大姑叫我先週轉給你。原告竟稱被告「老人家的保命錢都要?」顯見原告不明究裡,對被告無任何互敬、互信之夫妻情誼。至於公公浴室跌倒一事,大約早上11點發生,當時被告人在外與同事聚餐,家人不在,婆婆當時應馬上打119,為何不打?接著婆婆投書內政部警政署,害被告及小嬸要到派出所做筆錄。被告不給女兒7000元,是因女兒要參加騎馬營,被告認為危險,因而騙說沒有錢給她報名。且公公火化後數天,原告用電腦聽音樂,被告事後開「點歌機」聽歌,原告自己聽不說,卻責怪別人。被告母親現年78歲,倘被告同意離婚,被告母親會很傷心難過,被告不同意離婚,二名子女會認為家還在,是原告不對,原告主張離婚無理由。
(七)103年5月21日當天被告不是故意要鎖住家門,因原告從不會明確說明哪天會回臺灣,先前確實被告曾有未事先告知原告而換鎖,致原告被鎖門的情況。兩造家門分內、外門二道門,內門的鎖比較常更換,先前曾給原告內門的鎖,結果家裡就遭人進屋內,所以通常內門鑰匙只有被告持有,連孩子都沒有,5月21日被告出門時,不經意的將門上鎖,返家時,原告很生氣報警,這次是被告錯。後來警員建議被告打造新的鑰匙給原告,被告也打了新的鑰匙給原告。現在若原告不在台灣的話,目前被告應變方式就是以鏈條的對號鎖將門鎖上。又被告撥打卷附原告名片上所載公司電話是空號。
三、得心證理由:
1、兩造於74年結婚,被告擔任教職,已退休,原告近七年常年於大陸生活,兩人所育兒女均成年等情,有相符的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信。
2、原告主張依上舉事實,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且此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法院應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並陳稱,伊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經查:
1、就兩造之生活費、經濟部分,衡諸兩造所陳,兩造夫妻應屬法定財產制,於家庭費用之分擔殆屬向來相安,惟原告不爭執兩造子女確有學習才藝等項,自允認被告對於不足或優渥對待自己與子女部分係以其自己所得為支應無訛,此部分亦有被告自書之用錢相關說明在卷供參,合於情理。故原告陳稱被告不須負擔家用部分,容不足取,此部分原告所見尚屬未周。至被告以其工作所得,於認為該花用之項目使用,屬其婚後財產之運用,原告固非不得期待被告有所積蓄,且資此與原告共渡不愁生活費之晚年,但此期待,並非夫妻財產制之義務,此按諸嚴重至「夫妻之一方有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意旨,係將夫妻之財產作一法定劃清,但不影響婚姻關係之情形可明。故原告自以為的被告應有不少之財產積累,可為原告靠山,惟經詢問被告結果,簡覆以錢均補貼子女生活費用一語帶過,致原告疑問重重部分,自難認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參酌證人即原告母親 巫楊 盡所證述情節,殆相合於原告所述,堪認原告母親對被告係極度不悅,惟其中整理神明廳部分,舊物的丟棄與舊物是否確有六十幾萬元之價值,只憑 巫楊盡 之言與前後對照,但具像亦難看出之相片,尚屬未足證明。只 巫楊盡堅 指係被告與原告亦指之神棍不法所為,經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則認所稱之神棍洪文賢夫婦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巫楊盡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亦調閱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全卷(內含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79號處分書)核係相合。從而,巫楊盡證述情節指責被告之處,是否言過其實,失之主觀,堪予置疑。
3、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 巫玠昕 證述:(問:請陳述父母親平日相處情形。)……爸爸個性比較內向,不善交際,與媽媽溝通也比較少。我的回想是爸爸很少跟媽媽溝通……阿公與爸爸個性都比較內向木訥……蘇州買房子的事,我有跟爸爸吵過,當時我很反對他買房子,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我媽要拿錢,他要在蘇州買房子的事我跟他吵過至少三次以上。爸爸到大陸蠻久了,我有些同學的父親也是台商,他們都會找小孩到大陸玩,從我爸爸到大陸之後,我從未被他邀到大陸過,我也不知道他在大陸的情況,更不知道他在大陸的手機號碼,所以對我來講是有些疑惑。我反對他們二人離婚。我覺得媽媽沒有錯,為何要跟爸爸離婚。若是媽媽提離婚,我可以理解,受委屈的人是媽媽……爸媽的問題對妹妹的影響比較大等語,原告固認其長子證述多所不實,且偏頗被告,惟其中證述,「我有些同學的父親也是台商,他們都會找小孩到大陸玩,從我爸爸到大陸之後,我從未被他邀到大陸過」,原告未加解釋,確違於常情,益以原告不爭執近七年來常住大陸,每三月才回台一次住七天,故兩造感情之不諧,殊難獨責於被告,原告亦有歸責之處。
4、就原告父親之奉侍部分,原告尚有其他兄弟家人,若父親真有被置十天無人理之前指事端,恐屬家人全體之失,原告單責於被告,失之公道。況被告已解釋過程如上,難信有此事端,故原告指責被告之詞,亦難信全部可採。
5、兩造夫妻相處,原告睡沙發多年,被告已陳稱解釋如上,則於被告有意討好,叫原告回房睡,原告均置之不理,冷漠以對,無意修補兩造感情之狀況下,若認兩造已難維持婚姻,原告亦有可歸責處,自屬當然。
6、前述103年5月21日原告被鎖事件,原告提出報警處理資料與相片供證,被告承認有錯並解釋如上,堪屬無心之過,且既屬偶發事件,本院難執此即視為被告之惡行,推論係被告與原告無得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綜上,總合前述所論,本院堪認兩造之婚姻委有破綻,可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狀態,惟此破綻比較形成之原因,則本院難認原告之歸責比例優於被告,故被告抗辯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指原告不得訴請與被告離婚,本院認有理由。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