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至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至宏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至宏與 陳雅卉 娘家親屬為鄰居關係,竟分別基於毀損他人車門烤漆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34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鄉
○○街○○○號前,見 黃少君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於黃少君配偶陳雅卉名下所有)停放於該處,乃持不明硬物抵住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並於徒步行進過程中,以劃線刮漆方式,毀損黃少君停放上址之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留下一道與地面略呈平行之刮痕,足生損害於陳雅卉夫妻。
㈡另於102年2月13日上午8時27分許,梁至宏又行經上址,再
次持不明硬物,以相同方式,刮損黃少君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致該自小客車左側前後車門留下約與地面略為平行之刮痕,足生損害於陳雅卉夫妻。嗣黃少君發現後,乃調取上開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雅卉、黃少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 梁至宏固 坦承在上揭時間、地點,有行經停放上址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車門刮痕並非伊所為,該車門刮痕之高度與伊雙手高度相差甚多;檢察官以現場監視畫面所得,以伊在行進時,手臂未擺動即推論係刮車,實在不合理;且現場並非只有伊一人經過,又若告訴人發現新車遭刮傷,應會立即報警處理,但告訴人竟於隔月始報案,亦不合常理云云。
㈡經查:
⒈經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陳雅卉夫妻所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署擷取上開光碟中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後,認定因原始影像欠清晰,囑鑑事項皆無法辨識等情,固有該署103年1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40頁)。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法院應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不得僅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否則即不合於論理法則,遽行判決,即有違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少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是我在使用,登記我太太名字。102年1月12日我有駕駛這部車○○○鄉○○街○○○號在那邊停放,因為102年1月12日那天是我老婆弟弟訂婚,我們在前一天晚上就回去,所以日期記得清楚。102年1月11日晚上10點半到11點之間就停在那邊,一直停到12日早上8點半左右我們要出發去辦理訂婚程序時才發現。那時候,我們有些東西拿上車,準備上車時發現我駕駛座左側前車門有一道痕跡,我看到那痕跡很深,那痕跡看得出來剛刮的,而且我們有送回原廠修理,原廠說那道刮很深,12日上午只有發現左側前車門的痕跡。偵查中所提出的照片是第2次102年2月13日被刮那天拍的。第1次被刮時,我們有去調對面監視器,我已經從畫面可以看出被告,我老婆娘家鄰居有幫忙看,穿著就是被告。前天晚上我停在岳母家時,我確定車子是完好無刮痕,而且那台車牽不到1個月,是全新的。我有看過監視畫面,前面雖然有其他人經過,但都沒有靠近我的車。大約8時27、28分時,被告貼近車子,而且手動作有異樣,和其他人經過我車旁邊自然快速走過不同。這畫面是我們向對面賣場拷貝回來慢慢找才發現,監視光碟就是我們提供給警察的。第2次,我們初二(即2月11日)下午回娘家,回去後車子就停在178號前面,12日早上有出去傍晚回來但車子沒有異樣。12日傍晚車子就停在那邊沒有開出去過。13日早上我們計畫開車要載岳父母去南部玩,8點半之後要出門發現車子前門、後門有痕跡,前後門痕跡跟第1次一樣深。只是比較長,而且有點弧度,但非波浪形,是在第1次痕跡的下方。這次發現後又去對面超商的監視畫面複製起來回家看,我們有比對,還有調賣場裡面的監視器,被告的穿著跟被告進賣場的穿著一樣。因為我們看畫面可以確認經過那裡的人都很自然無異樣,不是很貼近我們車子。被告有比較貼近我們車子,而且手動作與經過車子的動作不同。因為第1次想說算了,不想跟他計較,可是我第1次已經放過他,我感覺他得寸進尺,如果我第2次再放過他,我相信我下次3月再回去會再被畫。偵查中提出的照片,刮痕都還沒有修復過。左側前車門第1次被刮痕跡長度約31公分,距離地面高度大約73公分,第2次被刮的痕跡比較高的地方大約是距離地面69至70公分,後車門那道痕跡接近中間部分距離地面高度約68公分。103年2月13日之現場監視畫面中,被告經過車子時,手有伸出來,左手就沒有擺動,經過車子之後就正常。102年1月12日那天的監視畫面還有腳踏車經過,腳踏車跟我車有距離,只有被告走過來刻意靠近車子,而且如果是腳踏車(碰撞到)應該不會單一條線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證人黃少君提出之車損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頁至第7頁、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參以前述自小客車確於101年10月出廠、於101年12月18日發照(新領)乙節,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資佐據(參偵查卷第25頁、第33頁)。綜上,益證證人前開所證並非無據。
⒊再經本院勘驗上開時、地之現場監視畫面光碟,依勘驗結果,對上開證人所為證述之憑信性具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勘驗結果如下:
⑴102年1月12日現場監視畫面之內容為:
102年1月12日上午08時32分59秒至08時38分【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左上方為銀色車子,車子左側前後輪停放緊鄰車道白線,幾乎將要壓住白線。
①08:33:06-08:33:14:穿白西裝男子自銀色車輛(下
稱A車)前方走過對街。沒有經過A車左側,只有經過A車駕駛座前端部分。
②08:33:18-08:33:38:騎腳踏車之阿伯、機車、提著
塑膠袋之男子先後經過A車左側路邊,提著塑膠袋之男子並走過對街,陸續並有機車經過車道,均不是很貼近A車。
③08:33:39-08:34:20:偶有機車經過A車左側路旁,但均不是緊鄰A車左側。
④08:34:21-08:34:28:徒步之男子(雙手插在長褲口
袋)、騎腳踏車之阿婆交錯經過A車左側路旁(阿婆與A車停放方向順向、男子與A車停放方向逆向從車頭走至車尾)。其中8:34:09有機車自A車的前到後逆向行駛過該車左側。
⑤08:34:29-08:34:34:徒步之男子與自A車後方往前
行進而來之被告相遇(在庭之被告表示該男子確為其本人),交談一下,雙方即各自繼續前行。
⑥08:34:35-08:34:40:被告左手持傘、右手提一塑膠
袋,與上開男子交談完後繼續前行,右手有一個袋子自然擺動(在庭之被告表示該塑膠袋為1包麵),行至A車左側後車門時,右手塑膠袋仍有晃動,被告緊鄰A車左側車身,亦即行走在A車左側車輪停放位置之白線上,往前行走通過A車左側。前述被告與男子交談完後,靠近地面之白線走到A車左側,被告的右手腕似有微微抬起,塑膠袋仍持續晃動。直到行走至駕駛座方向的照後鏡時,被告的右手往前微微挪動。
⑦08:34:41-08:38:00:偶有機車騎士、腳踏車騎士行
經A車左側道路,均沿著A車左側緊鄰白線靠邊行駛或前進。其中08:37:24左右一名男子騎腳踏車自A車左側前方往後方方向行駛,腳踏車車輪幾乎行駛在A車左輪停放白線的位置上等情,有本院103年4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⑵102年2月13日現場監視畫面之內容為:
102年2月13日08時22分24秒至08時27分25秒【檔案名稱:EvenZ00000000000000000.avi】有影像沒有聲音,畫面左上方有1部銀色自用小客車,依據證人表示為其所駕駛自小客車。
①08:22:24-08:22:48:兩位老婆婆(一者雙手插在外
套口袋、另一者左手持數個袋子)徒步經過A車左側道路旁,均與A車保持相當距離。
②08:24:13-08:24:22:一男一女併肩行經A車左側路
旁,靠近A車男子雙手在環抱前方並未貼近A車,均與A車保持相當距離。
③08:24:23-08:27:04:偶有機車騎士、腳踏車騎士行
經A車左側道路或左前方,均與A車保持相當距離無貼近情形。
④08:27:05-08:27:12:有一穿著黑色上衣藍色長褲男
子出現(依據證人表示從超商監視器畫面發現進入超商之該男子可以判斷為被告;被告亦同時表示從進入超商畫面判斷出該名男子就是自己本人)自鏡頭左側出現,與A車停放方向相反徒步前行,原走路姿態雙手自然擺動,行至A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時,左手停止擺動貼近車子,固定方向前進、被告身體稍往左傾、肩頭微左沉,左手(無法辨識手中是否持有物品)貼近A車左側前後車門固定前行,行至A車車尾約後輪胎時,走路姿態恢復原本模樣、雙手自然擺動。⑤08:27:13-08:27:25:無其他人、車行經A車左側路
旁等情,有本院103年5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參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⒋互參上情,堪認證人黃少君及告訴人陳雅卉夫妻甫購入上
開自小客車至102年1月事發當時,尚未屆滿1月,平時即會注意該車之車身狀況,倘該車左側車身先前已有刮痕,證人夫妻分別於事發前之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12日駕駛該車停放上址現場時,即可發現。是以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之刮痕,應係證人夫妻於102年1月11日、102年2月12日晚間停放之後、分別於翌日之102年1月12日、102年2月13日證人夫妻擬駕車出門之前所造成至為灼然。況且證人乃係發現車輛遭毀損後,經調閱此段期間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全程觀看,始認定被告涉案。又觀諸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之2道刮痕,均為幾乎與地面平行之單純線條痕跡一情,亦有前述車損照片可佐,於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34分至38分許,雖另有機車、腳踏車行經該車左側,且距離較為貼近,然而該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若係經機車或腳踏車刮傷,車身受損之情形應當是刮擦痕跡之型態,且可能是不規則之刮擦痕遍佈車身前後車門,當非單純1道長條線狀之刮痕;復且該經過之機車、腳踏車應可能於碰觸之際而有搖擺晃動之情狀,然依前開勘驗內容所示,經過之機車或腳踏車並無此情狀,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再以,103年2月13日上午8時24分至27分許,行經上址之機車、腳踏車均與前述自小客車左側保持相當距離而無貼近情形,僅有被告行經該處時,變易原雙手自然擺動之走路姿態,竟於行至該車左側駕駛座車門時,左手停止擺動貼近車身,身體稍往左傾、肩頭微左沉,貼近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固定前行,行至該車尾端時,始恢復原本雙手自然擺動之走路姿態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如前。是以,上開時、地,行經該處而較為貼近前開自小客車之機車、腳踏車或行人,僅有被告行止異常,而其他人車均可排除之。
⒌佐以,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第1道刮痕長度約31公分
,距離地面高度約73公分;第2次刮痕前後車門總長度約179公分,該道刮痕較高部分約距離地面68公分至70公分,後門靠近前車門部分距離地面約69公分,後車門之刮痕接近中間部分距離地面高度約68公分等情,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在卷,並有上開勘驗照片可考(參偵查卷第68頁至第85頁);復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雙手活動健全並無障礙,且其右手自然垂下,右手中指、食指部位指尖距離地面約76公分,地面距離手腕約90公分;其左手自然垂下,左手中指、食指部位指尖距離地面約73公分,地面距離手腕約88公分等情,並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本院103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及照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觀之其雙手距離地面之高度,輔以貼近上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時,身體可略為傾斜貼近行進,互參刮痕之高度及其雙手之情形,堪認該車左側前後車門之刮痕所距離地面之高度,仍屬被告雙手垂下可靈活伸展之活動範圍,而被告確能手持硬物於行進間,以劃線刮漆方式為上開2道刮痕之事實無訛。
⒍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102年1月12日上午8時34分至38分許,雖另有機車、腳
踏車行經該車左側,且距離較為貼近,然互參該車左側前車門之刮痕情況,足以排除較為接近緊鄰之機車、腳踏車及行人等情;另103年2月13日上午8時24分至27分許,行經上址之機車、腳踏車均與前述自小客車左側保持相當距離而無貼近情形,僅有被告行經該處時,變易原雙手自然擺動之走路姿態,身體左傾、肩頭微左沉,貼近該車左側前後車門固定前行,行至該車尾端時,始恢復原本走路姿態而有異常行止等情,均經推論如前,因而被告所為現場並非僅有其獨自經過云云所為置辯即非可採。
⑵又該車門刮痕之高度與被告雙手距離地面之高度雖非完
全一致,然以該車停放之情形,佐以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體為車頂面積小於車體下盤面積之略呈梯形體積等客觀情狀觀之,則被告手持硬物貼近該車時,利用身體略為傾斜而貼近前行,亦可認定被告確能手持硬物於行進間,以劃線刮漆方式為上開2道刮痕之事實,並以述之如前,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質疑告訴人何以未於第1次發現上開自小客車車
門遭刮漆後旋即報警處理乙節,然查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實1月時,調監視器已知是被告,只是不想與被告計較,但2月又發現,若放過被告怕下次又會這樣,所以連1月份一併處理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86頁反面);況且財產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所有或所使用之財產遭受侵害後,因彼等顧慮自身居住地點、工作時間、訴訟程序繁複與否等種種因素,未即於案發後立時報警處理,此社會周知之事實,在實務上亦為屢見不鮮;而證人與告訴人夫妻目前居住於桃園縣一情,亦有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基於以上因素考量,且被告與告訴人娘家親屬為鄰居關係,暫未提出告訴,而自行吸收損失,亦不違常情,自不能以其未立時報警即遽指所言不實,是被告執此質疑證人指證之可信度,尚非有理,並不足以否定或減損證人證述之憑信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汽車之烤漆係用以保護車體,並兼具美觀之功能,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刮除車體之部分烤漆,顯已破壞物之本體,而達減損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核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上述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獨立可分,從而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雲林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父母健
在,另有3名弟妹,並未居住一起,其目前從事電腦資訊服務業,月薪不一,所居住之不動產為其父親所有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而其智識較一般人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與鄰人相處,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損害他人之物,所為非是,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核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求處被告應各處有期徒刑3月等語,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務求「罪刑相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本件經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詳如前述),尚有過苛之虞,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之。另被告持之損壞他人車體烤漆所用之不明硬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