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09號
103年度訴字第1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被告 張明龍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209、7927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明龍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明龍其餘被訴販賣毒品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泓毅明知 海洛 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 以營利(共6次)。
(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泓毅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工具而與柯文健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並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文健,柯文健再於2日後,將購買該毒品海洛因之價金交付予李泓毅,李泓毅即以上開方式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柯文健以營利(1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毒品買賣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價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旭陽 以營利(1次)。
(四)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徐敏洋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海洛因事宜後,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未向徐敏洋取得任何代價,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海洛因予徐敏洋施用1次(轉讓數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5公克標準)。
二、張明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3時許,在 傅翔蔚 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傅翔蔚,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傅翔蔚1次(轉讓之數量不詳,惟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標準)。
三、嗣於103年1月12日22時30分許,經警在李泓毅及張明龍之友人傅翔蔚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住處,拘提李泓毅、張明龍到案,並查扣李泓毅所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及張明龍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查被告李泓毅、張明龍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張旭陽、徐敏洋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157頁及反面、第162頁及反面),而觀諸上開證人柯文健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被告2人及辯護人、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柯文健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柯文健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柯文健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法院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亦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本案被告李泓毅、張明龍,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於法院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地位為供述,另共同被告李泓毅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予另一被告張明龍詰問之機會,被告張明龍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參照前開說明,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李泓毅與上開證人等人之通話內容,均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1979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62至64頁),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98至99頁反面),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98至100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六)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檢察官於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09、7927號)被告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3年10月27日以中檢 秀恭 103偵26292字第111113號函提出書狀就被告張明龍另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即本院103年訴字第1711號)追加起訴,有上開函件在卷可參,經核係被告張明龍1人犯數罪之與本罪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追加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關於被告李泓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旭陽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徐敏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泓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79頁反面、第101頁反面)。並經證人張旭陽、徐敏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5頁及反面、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67頁及反面、第124頁反面);復有證人張旭陽、徐敏洋指認被告李泓毅之紀錄表、證人張旭陽、徐敏洋與被告李泓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7、107頁,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51至53頁反面、110至113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自堪信實。
(二)上開被告張明龍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翔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79頁反面),亦經證人傅翔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頁及反面,毒偵字第338號卷第12頁及反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傅翔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H103020)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23至25、34頁),而證人傅翔蔚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檢體編號:
H10302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字第338卷第17頁)。是被告張明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張明龍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無訛。
(三)至關於被告李泓毅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訊據被告李泓毅固坦承伊自己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等人,然辯稱:都是被告張明龍交伊去交付毒品,是被告張明龍販賣毒品,伊負責交付毒品,至於價金,有時是伊收取,有時證人會直接將錢交給被告張明龍,附表一編號1、4部分,證人柯文健是先欠錢,後來由被告張明龍去收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本來伊要去交付毒品,但因為伊身上沒有毒品,所以後來伊打電話叫被告張明龍去交付毒品,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伊交付毒品,後來由被告張明龍去收取編號2、3的3,000元,附表一編號5的部分,伊交付毒品的數量不夠,後來由被告張明龍去補足毒品,附表一編號
6的部分,證人鄧文程後來將錢交給被告張明龍,附表一編號7的部分,由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云云。經查,被告李泓毅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且係由上開證人等人與被告李泓毅電話聯繫後,再由被告李泓毅負責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22、28頁,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128頁反面至129頁、本院卷第25頁及反面、156頁及反面、卷二第83頁反面至98頁)。並經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225頁反面至117頁反面、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131頁至132頁、第22頁反面至23頁、第43頁、第97頁反面)。復有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分別指認被告李泓毅之紀錄表及其等與被告李泓毅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121至125頁反面、第88頁及反面、第136頁及反面)。此外,亦有扣案被告李泓毅與上開證人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無訛。
(四)被告李泓毅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柯文健於警詢中證稱:
102年12月21日16時30分許,○○里區○○路的三光路停車場,伊以1,000元向被告李泓毅購買海洛因1包;102年12月22日03時30分許,在后里區月眉停車場對面的7-11超商交易,伊向被告李泓毅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102年12月22日17時30分許,○○里區○○路與福德路161巷路口附近,伊向被告李泓毅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02年12月27日17時20分許,伊○○里區○村路○○○路交叉口的7-11超商,向被告李泓毅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
102年12月28日21時30分,○○○區○○路○○道○號橋下交易,伊向被告李泓毅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115至117頁反面)。證人柯文健於偵查中則證稱:「(〈提示被告柯文健調查筆錄第5頁所附102年12月21日15時58分26秒、15時58分48秒、16時07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我是跟他約在我家對面的三光路86號停車場交易,我向『小隻仔」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被告柯文健調查筆錄第4頁所附102年12月22日1時11分、1時13分、2時50分、3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這一次我是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海洛因,約在月眉糖廠的7-11便利商店交易,後來他到達時是凌晨3點多,當天他有給我一小包2000元的海洛因,但是價金我先賒欠,約過二天之後,我才還錢給他。」、「(〈提示被告柯文健調查筆錄第7頁所附102年12月22日17時0分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本次的交易地點是約○○里區○○○路與福德路口附近,地點我有跟警方講。這次我向『小隻仔』買1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提示被告柯文健調查筆錄第7頁所附102年12月27日16時20分、16時27分、16時29分、16時36分、16時50分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本次我們是約在內埔國小附近的菜市場旁的7-11便利商店門口,向『小隻仔』買2000元的海洛因,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其中16時27分的監聽譯文提到「硬的」是指什麼?)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問我的,但我跟他說不是,我要的是去他家跟他拿的一樣,是指海洛因。」、「(〈提示被告柯文健調查筆錄第9頁所附102年12月28日20時39分、20時49分、20時57分、21時04分通訊監察譯文〉有何意見?)本次我們約○○里區○○道○號的公路底下的豐功路,原本他已經到了,因為等太久他就先離開,所以等我到了之後再打電話叫他回來,本次我是向「小隻仔」買5000元的海洛因,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頁)。是證人柯文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向被告李泓毅購買海洛因,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交付毒品,購毒價金部分最後仍由被告李泓毅收取,其餘各次交易,均由被告李泓毅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則被告李泓毅上開關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柯文健之辯詞是否可信,即有疑問。證人柯文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2年12月21日(即附表一編號1)伊與李泓毅交易毒品時,李泓毅是被其他人開車載來,但不是給張明龍載,伊這次當場給被告李泓毅1,000元;12月22日凌晨交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2),來交付毒品的人不是張明龍,伊有先賒欠2,000元,過2天才還給李泓毅;12月22日下午5時30分交易那次(即附表一編號3),伊與李泓毅通話譯文中的「 目仔 」伊不認識,這次伊先賒欠1,000元,後來李泓毅請朋友向伊討錢,伊才把1,000元拿給那個朋友,不是拿給張明龍;12月27日的交易(即附表一編號4),是約在菜市場旁的7-11,買2,000元,李泓毅也是給別人載來交易,伊當場有給李泓毅2,000元,李泓毅就把海洛因交給伊;12月28日那次(即附表一編號5),是約在加油站旁邊,這次買5,000元,該次李泓毅給的毒品數量不夠,李泓毅叫伊毒品別動,錢要退給伊但後來就沒看到人了,李泓毅在準備程序時說隔天張明龍有自己補足毒品是黑白講。伊與李泓毅交易時,不知道李泓毅跟張明龍在一起,伊不知道李泓毅賣給伊的海洛因如何來的,伊沒有問過李泓毅,伊不知道李泓毅與張明龍的關係,伊向李泓毅購買毒品前,會先電話聯絡,聯絡對象除了李泓毅之外,沒有其他人,伊的朋友中沒有叫做「目仔」的人,除了12月22日凌晨那次以外,伊其他次的交易都是跟李泓毅本人,伊跟李泓毅買毒品,事後交錢或要補貨,不是張明龍跟伊接洽的,伊都叫張明龍「 阿龍 」,李泓毅如果說到「目仔」,「目仔」是誰伊要看人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至20頁)。
則依證人柯文健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詞,附表一編號1、4部分,伊均係當場將購毒價金交予被告李泓毅,並無被告李泓毅所辯稱賒欠價金,最後由被告張明龍收錢之情事;附表一編號2部分,證人柯文健則證稱係由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被告李泓毅友人之人交付毒品,此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證稱係被告李泓毅叫一名陌生男子來交易等語核為一致,然均非由被告張明龍出面交付毒品,且雖證人柯文健稱該次交易有先賒欠價金,其仍證稱最後係將價金交予被告李泓毅;而證人柯文健固證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伊有賒欠1,000元,然並無被告張明龍事後向其收錢之情事;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更無被告張明龍事後補足毒品數量之情況,則依證人柯文健前開證述內容,其雖對於附表一編號2、3是否有先賒欠價金事後才給付、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數量是否有不足等事宜,前後之證詞略有出入,然詳核之,證人柯文健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交易過程之陳述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歧異之處,其中除編號
2係由被告李泓毅指示不詳成年男子出面交付毒品,再由被告李泓毅收取價金外,其餘各次均係由被告李泓毅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金,而與證人柯文健為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是均無被告李泓毅前開所辯解之情。
(五)又證人鄧文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與李泓毅在月眉糖廠大門前,交易1,000元的海洛因1包,伊係將1,000元拿給坐在車內的李泓毅等語(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29、43頁),依證人鄧文程前開證述,與其交易海洛因之人,均為被告李泓毅,且購毒價金1,000元亦由被告李泓毅收受無誤。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伊有向李泓毅購買海洛因,約在月眉糖廠那邊,伊當場拿1,000元給李泓毅,伊與李泓毅是一交交錢一手交貨,伊確定當天有把1,000元交給被告李泓毅,並無先賒欠之情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229頁反面至233頁),證人鄧文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係與被告李泓毅交易,且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經過,與其於警詢、偵訊中所證述者為一致。證人鄧文程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伊沒有看過張明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233頁反面至234頁),證人鄧文程既無見過被告張明龍,即無從認定被告張明龍曾向證人鄧文程收取購買海洛因之價金。況被告李泓毅於警詢中自承:伊係向鄧文程收取1,000元後交付海洛因予鄧文程等語,嗣於偵查中亦供承伊向鄧文程收錢等語(見偵字第2209號卷一第61頁、卷二第129頁),則被告李泓毅事後辯稱:證人鄧文程原本賒欠價金,後來才由被告張明龍去收錢云云,是否可信,令人存疑。
(六)另證人徐詩玟於警詢中證稱: 伊施 用的海洛因是向被告李泓毅即綽號「小隻仔」購買,102年12月28日14時18分許,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四月路口的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被告李泓毅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警卷一第
131頁至132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總共向被告李泓毅購買海洛因1次,就是在102年12月28日下午2時左右在萊爾富便利商店,買1,000元的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97頁反面),則證人徐詩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李泓毅購買,並無證稱向被告張明龍購買;且參酌此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一第131頁至132頁),亦係由被告李泓毅與證人徐詩玟於交易前聯繫,亦無從看出證人徐詩玟同時有與被告張明龍聯繫之情。是均無法認定被告李泓毅係為被告張明龍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海洛因。
(七)況被告李泓毅先於103年4月2日偵查中供稱:都是伊販賣給證人等人施用,錢是伊收的,伊得款後沒有再交給張明龍,伊是與張明龍同住時偷偷把張明龍的毒品拿去賣,張明龍不知情等語(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154頁及反面);其於本院103年3月11日訊問時亦供稱:伊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說的有些不實在,伊之前說是幫張明龍賣的,但是事實上是伊自己在賣的,當時伊跟張明龍住在一起,於是趁張明龍睡覺時偷拿他的海洛因去賣的,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都是跟伊聯絡買毒品,都是打伊使用的電話,伊拿張明龍的毒品去賣,張明龍都不知道,伊都只是賣一點點而已等語(見本院偵聲字卷第20頁及反面)。
可見被告李泓毅雖曾於警詢及103年1月14日偵查中陳稱伊都是幫張明龍送毒品,收款也是交給張明龍云云,然被告李泓毅於其後之偵查及本院訊問時,皆已供承是自己販賣等語,則被告李泓毅陳稱係為被張明龍跑腿送毒品並收錢云云,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被告於本院103年5月12日接押訊問時陳稱:「(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柯文健?)有。起訴書所載販賣金額是正確的,我是自己單獨販賣給柯文健的,我販賣給柯文健的海洛因是從張明龍那裡偷拿的,我是趁張明龍熟睡時,偷拿他的海洛因,張明龍並不知道我拿他的海洛因賣給柯文健。我和張明龍在102年12月初就一起住,直到本案查獲為止。」、「(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鄧文程?)有,起訴書記載金額正確。海洛因也是從張明龍那裡偷來的,張明龍也不知道我有販賣海洛因給鄧文程。」、「(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徐詩玟?)有,是販賣1000元沒錯。海洛因也是從張明龍那裡偷來的,張明龍不知道我偷他的海洛因賣給徐詩玟。」、「(有無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旭陽?)有,是販賣500元沒錯。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從張明龍那裡偷來的,張明龍不知道我偷他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張旭陽。」、「(承認本案所有的販賣毒品犯行?)是的,我都承認,都是我自己單獨販賣的。」、「(為何於警詢及偵查中曾陳述是幫張明龍販賣毒品?)因為當時我太緊張,而且我在警詢及103年
1月14日偵查中都有藥癮發作的情況,所以才有陳述不實的狀況。我今日所述實在。」、「(你偷拿張明龍的毒品,張明龍都沒有發現?)張明龍曾經有睡醒後,發現我拿他的毒品來施用,但是他不知道我有分裝毒品拿出去賣,我每次偷拿的量都只有一點點而已。」、「(有無可能因為張明龍免費提供你海洛因施用,所以你為張明龍跑腿販賣毒品?)沒有。我確定本案的販賣毒品都是我自己單獨販賣的。我販賣所得都是自己收起來沒有交給張明龍。本案購毒者都是只有跟我連絡,沒有跟張明龍連絡過,至於他們是否認識張明龍我並不清楚。我和張明龍之間沒有恩怨糾紛,我們只是朋友關係。」、「(張明龍是否曾經發現你偷拿過他的毒品去販賣?)在本案遭警方查獲前,張明龍都不知道,張明龍只知道我有拿他的毒品來自己施用。因為我都是趁張明龍睡覺時偷拿他的毒品,而且我拿的量都很少,我也會在毒品添加葡萄糖之後再拿去販賣,所以張明龍都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反面),被告李泓毅再次表示確認是伊自己單獨販賣,且其供稱係偷拿被告張明龍之毒品去販賣乙情,與其前開103年
4月2日偵查及10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所陳稱之內容亦屬一致。被告李泓毅於本院10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除坦承全部犯行外,更坦認都是伊自己販賣而與被告張明龍無關,伊在接押訊問時所述皆屬實在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157頁)。是以,被告李泓毅雖嗣後改辯稱都是伊幫被告張明龍跑腿販賣毒品云云,然與其自己之供述顯前後矛盾,而存有瑕疵。
(八)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李泓毅與本案購毒者等人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李泓毅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購毒者等人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被告李泓毅雖對於是否與被告張明龍共同販賣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但如前所述,被告李泓毅自始均坦承其自己有本案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被告李泓毅利潤為何本院尚難精確計算,然被告李泓毅就本件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
(九)按「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共同正犯,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附表一編號
2部分,證人柯文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李泓毅叫一名陌生男子來交付毒品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稱:該男子知道拿來的東西是海洛因,海洛因是用夾鏈袋裝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17頁及反面),被告李泓毅亦供稱:該次交易,幫伊拿毒品過去給柯文健的人知道是要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17頁反面),是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既係被告李泓毅所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柯文健之人,其係以自己參與各該毒品交易之意思,各自分擔交易行為之一部分,以達販賣毒品之目的,應認為與被告李泓毅為共同正犯,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未認定共同正犯,尚有未恰,應由本院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
2所載。
(十)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李泓毅上開各次犯行,及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明龍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第2款所指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禁藥,行為人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同年月23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是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依上揭授權訂定公布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核被告李泓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第一級毒品為淨重5公克以上,須加重其刑,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泓毅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轉讓海洛因之數量有達淨重5公克,故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張明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傅翔蔚,並無證據顯示其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張明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李泓毅販賣、轉讓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李泓毅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證人柯文健證稱係李泓毅委由另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毒品等語,均如前述,證人柯文健亦證稱:那個朋友拿來的海洛因是用夾鏈袋包裝的,他知道拿來的東西是什麼等語,被告李泓毅亦供稱:該次是伊叫伊朋友去交毒品,送貨的人知道是要交易海洛因等語,業如上述,是可認定被告李泓毅就該次犯行部分,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泓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均係與被告張明龍共同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有未洽。再被告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次、第二級毒品共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之行為,其時間均不同、毒品種類亦不相同,且各具獨立性,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張明龍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以
100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於10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
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9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泓毅於警詢中供承:伊於102年12月21日19時30分許,與鄧文程約在月眉糖廠交易海洛因,收取1,000元後交付海洛因1小包;伊有販賣海洛因給徐詩玟、柯文健,有轉讓海洛因予徐敏洋,伊有販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旭陽等語(見警卷第17至29頁),其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販賣毒品給本案證人等語(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154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接押程序及103年6月12日之準備程序亦坦承全部犯行,均如前述。雖被告於偵查(含警詢)中對於上述各次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證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部分陳述未盡明確,或為承認等簡單陳述,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不影響其自白。是被告李泓毅如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明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既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六)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李泓毅固於103年
1月14日警詢時供稱伊在本案檢察官起訴犯行的毒品來源為被告張明龍等語(見警卷第29頁),然被告張明龍於同年月12日即經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2日為警詢問本案相關案情乙節,有被告張明龍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函詢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回覆略以「在被告李泓毅指認張明龍前,即已鎖定張明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頁),是被告李泓毅之供述與被告張明龍之查獲間,並無存在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並未因被告李泓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至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張明龍部分,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亦無另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分別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同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李泓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柯文健等人,固戕害證人等身心,但證人等係依憑其等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被告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販賣之對象為3人,販賣次數為7次,每次販賣金額分別為500元至5,000元不等,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雖被告李泓毅所犯各罪,業經本院認定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如上,然就被告李泓毅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經依被告李泓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李泓毅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李泓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經偵審自白減刑後法定刑為3年6月、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張明龍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皆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李泓毅、張明龍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其等竟從事本件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李泓毅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各應施以一定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李泓毅就其個人所涉犯行之事實經過並未全然坦承,難認確有深切悔意。兼衡被告張明龍坦承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李泓毅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張明龍則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李泓毅之犯罪時間均在上開刑法修正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屬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對被告李泓毅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然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據此:
1.被告李泓毅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如附表一編號
2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並未扣案,應基於共同正犯間之「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其等2人共同犯該罪名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連帶抵償之旨。
2.被告李泓毅就附表一編號1、3至8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為其所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然被告李泓毅既已收取該等交易價金,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仍應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其等犯罪所得財物為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泓毅所有,且與本案有所關聯性,此據被告李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另觀之上開相關通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李泓毅係以該門號與證人柯文健等人聯繫,是為供被告李泓毅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參照),上開物品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四)至如附表二其餘編號所示之物,被告李泓毅供稱:其餘2支門號的手機是伊與家人聯絡所用,扣案之5支注射針筒、吸食器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分裝袋、分裝鏟、電子磅秤是用來稀釋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另扣案之仿 貝瑞塔 M9改造手槍1支,為被告李泓毅所有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然衡諸常情,無從認定被告李泓毅會以該槍作為販買毒品之工具使用,起訴書亦載該扣案槍枝毋庸宣告沒收等語,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皆屬預備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028號)諭知沒收銷燬,爰不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至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海洛因2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注射針筒1支等物,被告張明龍稱海洛因是伊自己施用的,注射針筒是伊自己使用的,證人傅翔蔚沒有以扣案之前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100頁),是核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龍與被告李泓毅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明龍提供毒品予被告李泓毅,再由被告李泓毅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
8所示之毒品予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張旭陽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價金,而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因認被告張明龍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事訴訟法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41判決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李泓毅之供述,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張旭陽等人之證述,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等各1份、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2包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明龍固坦承曾於102年年底至本案遭查獲時止與被告李泓毅同住一處,然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李泓毅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但伊沒有販賣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柯文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等語被告李泓毅交易毒品之過程,與被告張明龍沒有任何關係,被告李泓毅始初或係因誘導,或係希望交保,始虛偽陳述幫被告張明龍販賣毒品,且被告李泓毅之不利於被告張明龍之陳述應有補強證據,被告李泓毅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致,本案之相關事證,依罪疑惟輕原則,無法到達明確證明被告張明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資為被告張明龍辯護。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李泓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都是張明龍叫伊去交付毒品給購毒者,伊是幫張明龍跑腿販毒,這8次是伊與張明龍共同販賣云云,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即不得僅以同案被告李泓毅之供述為認定被告張明龍有罪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李泓毅於103年4月2日偵訊時、本院103年3月11日訊問時均供稱係伊自己販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209卷二第
154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偵聲字第93號卷第20頁反面),被告李泓毅於本院接押訊問時,更坦承係伊自己販賣毒品,伊是偷拿張明龍的毒品去賣,張明龍都不知道,伊確定本案都是伊自己單獨販賣的,所得伊都是自己收起來,本案購毒者只有跟伊聯絡,沒有跟張明龍聯繫過,伊在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係為張明龍販毒是因為緊張、藥癮發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26頁),迄至本院103年
6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
8所示,都是伊單獨販賣,與張明龍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157頁)。是被告李泓毅嗣後改稱與張明龍共同販賣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疑問。
(二)又證人柯文健、鄧文程、徐詩玟、張旭陽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李泓毅購買毒品,其等之毒品來源均為被告李泓毅等語,均業如前述,且證人柯文健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認販賣毒品之人僅有被告李泓毅,是依證人柯文健等人之前開證述,並無從認定被告張明龍有與被告李泓毅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又如前理由欄二(四)所述,依證人柯文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與其交易毒品海洛因,為收取價金或交付毒品,抑或事後收錢、補貨之人,均非被告張明龍。再參以證人柯文健與被告李泓毅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209卷二第8至12頁),與證人柯文健聯繫之人均為被告李泓毅,而雖被告李泓毅曾於電話中向證人柯文健提及綽號「目仔」之人,然證人柯文健證稱伊並無號稱為「目仔」的朋友,伊都稱呼張明龍「阿龍」等語如上,則證人柯文健與被告李泓毅於電話中所述之「目仔」之人,是否確為被告張明龍,即非無疑;雖被告張明龍曾自承通話譯文中之「目仔」就是伊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
189頁反面),然如前所述,依證人柯文健之證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張明龍即為「目仔」,是被告張明龍前開自承為「目仔」之自白,即缺乏其他證據可證明;況縱使被告張明龍即為「目仔」,然觀之上開被告李泓毅與證人柯文健關於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證人柯文健事先與「目仔」聯繫交易毒品、由「目仔」交付毒品、收取價金,或事後收錢、補足毒品,抑或可明確看出係「目仔」指示被告李泓毅販賣毒品等情事。
(四)又與證人鄧文程交易毒品之人為李泓毅乙情,業據證人鄧文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而證人鄧文程與被告李泓毅之通話譯文(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28頁反面、29頁)固曾提及「 久仔 」之人,然證人鄧文程證述稱:
伊不知道李泓毅之海洛因來源,伊不認識「目仔」,伊所稱的「久仔」不是被告張明龍,伊所說的「久仔」的「 大仔 」是藥頭,「大仔」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伊沒有聽過李泓毅說海洛因的來源,伊與李泓毅交易時,李泓毅的車上並無其他人,伊不認識被告張明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0、231、232頁及反面、233頁、234頁反面),是依證人鄧文程之證述,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明龍為「久仔」或被告李泓毅之毒品來源,更無法證明被告李泓毅係與被告張明龍共同販賣毒品。
(五)被告李泓毅雖又辯稱伊與張明龍本案遭查獲之前1、2週,係同住在傅翔蔚家中,傅翔蔚知道伊是幫張明龍跑腿販賣毒品云云,然證人傅翔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為什麼李泓毅會帶張明龍去你家?)我會跟他們討藥吃。」、「(跟誰討藥?)跟阿兄即張明龍。」、「(張明龍是否會叫李泓毅幫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為何你會在檢察官面前說,你認為他們是大哥跟小弟?)看起來年紀比較大而已,我看到他(張明龍)年紀我都是稱他阿兄。」、「(你是稱大哥還是阿兄?)阿兄,就是尊稱的意思。」、「(小弟的意思呢?)我沒有叫別人小弟。」、「(你在檢察官前面說,編號七的人是阿兄的小弟?)我沒有說小弟吧。應該是說囝仔(台語)。」、「(〈請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二P100-101傅翔蔚的偵訊筆錄〉你為何會說編號七的人是編號六的小弟?)他們兩個出來都在一起,他朋友也有稱呼他阿兄(張明龍),我是看他樣子就是囝仔意思。」、「(李泓毅在準備程序說你知道他都是幫張明龍在賣?)是因為他們都常常出門,那是感覺,我也不知道,我沒親眼看見過。」、「(是什麼樣的感覺?)不會講。」、「(你有無問過李泓毅靠什麼吃穿?)沒有,因為他們過去我那邊都在樓下,我有自己的生活,都一個人在樓上。」、「(為何要收留他們?)我想說是朋友。」、「(但他們二人有吸毒,這樣會有很多是非,為何要收留?)那時候我本身也有染毒。」、「(剛才你有回答你知道李泓毅跟張明龍都有在用安非他命?)是。」、「(你又透過李泓毅跟張明龍認識,所以你跟李泓毅比較熟?)是的。」'「(你為何不跟李泓毅要毒品安非他命而是要跟張明龍要呢?)因為東西是從阿兄(張明龍)身上拿出來的。」、「(〈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一P95-96反、132-133反傅翔蔚警詢筆錄〉你所施用的安非他命來源,你說是因為你知道阿兄有在賣安非他命的毒品,你才會跟他要一點毒品來用,你為什麼會回答你知道阿兄有在賣?)剛才有跟檢察官報告,就是一種感覺吧。」、「(你是如何判斷的,你會跟警察說因為阿兄有在賣所以才會跟他要?到底情況為何?)就是看到阿兄身上有一小包毒品,不知道幾公克。」、「(到底有無聽過李泓毅跟你說張明龍是他老大,也有在賣安非他命?)聽過。」、「(是在什麼情況下,李泓毅這樣跟你說?)去我住處那裡。」、「(李泓毅為何會這樣跟你說?)我跟他問有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透過李泓毅認識他阿兄的。」、「(李泓毅是說張明龍有在賣?)是的。」、「(李泓毅說張明龍在賣哪幾種?)我只知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已。」、「(李泓毅跟你講過哪幾種?)他只有跟我說過一種,就是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李泓毅會這樣跟你說,是你問他哪裡有安非他命的來源?)是的。」、「(李泓毅跟你提張明龍有在賣安非他命後,你有無跟張明龍買過?)沒有。」、「(另外你有幫張明龍介紹過毒品的買家嗎?)沒有。」、「(〈提示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一P00-000000年1月14日傅翔蔚警詢筆錄〉警察局有提示你一些跟 姚榮德 的通訊譯文,你說:『姚榮德打電話跟我聯絡之後,我們約了見面地點,再帶姚榮德去后里加油站找張明龍購買毒品。』,這是怎麼回事?)那時候判刑的時候,有提出交上手阿州那一個。」、「(你在另案供述另外一個上手?)我朋友就是為了這次販賣毒品,就是找我來買毒,我是透過阿兄(張明龍)問他要不要賣給他,結果不是跟阿兄拿的,是跟阿州拿的。」、「(你不是有帶姚榮德去找張明龍,到底有沒有找到?)姚榮德是我朋友,他都沒有見過阿兄(張明龍)。」、「(你說:『本次我帶他跟張明龍見面後,姚榮德跟張明龍買多少毒品我不知道。』,所以你確實有讓他們兩個見面去談了,怎麼會他們兩個沒有看過?)他們兩個沒有見面啊。」、「(姚榮德跟張明龍後來沒有見面?)沒有見面啊,可以調姚榮德出來作證,他們不認識。」、「(後來姚榮德跟誰買的,你是否知道?)姚榮德是來找我的,我是跟阿州買的,阿州本名我不知道。」、「〈提示
103年度偵字第2209號卷一P99-107譯文部份〉102年12月22日譯文這也是姚榮德跟你聯絡的,警方問你:『為什麼姚榮德要跟張明龍買毒品?要打你的電話?』你說:『張明龍不想讓人家知道他的行動電話。』,所以張明龍有跟你交代他有賣毒品,要你幫他找下游是嗎?)他沒有指示我叫我找下游。」、「(張明龍到底有無跟你說,如果有人要買毒品可以打電話給他?)沒有。」、「(所以你每次販賣毒品上手都不是張明龍?)不是他們,我的案子是去年,還沒有認識他們,也都還沒跟他們來往。」、「(為何你在警局說你看過張明龍身上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所以你知道他們二人有在販賣海洛因和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他們都有,量不算多也不算少,感覺是在買賣的。」、「(你到底是否知道張明龍有在販賣那種毒品?)我只知道安非他命,不知道有無海洛因。」、「(你剛剛說李泓毅、張明龍在你那裡住了約壹個禮拜左右,你有無看過李泓毅偷拿張明龍的毒品去賣給別人嗎?)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你說李泓毅有跟你提過他有幫張明龍賣毒品?)是的。」、「(你有無親眼看過李泓毅跟張明龍拿毒品,或是把販賣毒品所得交回給張明龍?)我只有看過阿兄(張明龍)拿藥給李泓毅過而已。」、「(是為了什麼理由張明龍拿藥給李泓毅?)我沒有過問,他們二人出入我都沒有過問。」、「(你有看到張明龍拿多少量的毒品給李泓毅?)一小包的夾鏈袋。」、「(張明龍拿這一小包的毒品給李泓毅時有無說什麼?)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他們自己去做,我不會去理會他們在做什麼。」、「(他是交代李泓毅要去賣還是拿給李泓毅吃的?)這個我沒聽到,也沒問。」、「(你看過張明龍拿幾次毒品給李泓毅?)一、二次。」、「(張明龍有無交代要交給誰或是李泓毅有無提到要交給誰?)沒有聽到。」、「(有無看過李泓毅拿錢給張明龍過嗎?)沒有。因為他們在我家時,他們在樓下,我在樓上,除非他們要出去才會叫我,我才會下來鎖門、關門。」、「(你有無聽過李泓毅跟張明龍講說,哪一個 藥腳 的錢還沒有收,要張明龍去收?)沒有。」、「(你有無聽過李泓毅跟張明龍說有那個的毒品量給的不夠要張明龍去補?)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22至23頁、25至29頁反面),證人傅翔蔚先陳稱「感覺」李泓毅幫張明龍賣毒品,然其僅係因李泓毅與張明龍常常出門因而有此「感覺」,其並無眼見為憑,而證人傅翔蔚於警詢中雖稱「因為我知道阿兄有在賣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209號卷一第9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係出於「感覺」,證人傅翔蔚雖又稱李泓毅向伊提過有幫張明龍販賣毒品,惟僅指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包含海洛因,至關於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縱證人傅翔蔚所稱聽過李泓毅告知有幫張明龍販賣甲基安非命乙節屬實,證人傅翔蔚既未曾聽到張明龍交代李泓毅或是李泓毅提到要將毒品交予何人,亦未曾看過李泓毅將錢交予張明龍,復未聽聞李泓毅跟張明龍說藥腳的錢收不夠,或是給藥腳的毒品數量不足等情事,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李泓毅確有為被告張明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另證人傅翔蔚雖又稱有看過張明龍交毒品給李泓毅等語,然其亦稱:沒聽到是要交代李泓毅去賣或是給李泓毅施用,拿的毒品為1小包之量,可見數量為少,則被告張明龍交付毒品予被告李泓毅乙節,無法排除係為供被告李泓毅個人施用而交付,且證人傅翔蔚並稱看過張明龍拿毒品給李泓毅次數為1、2次,與被告李泓毅本案所涉及之販毒次數亦顯有差距。而證人傅翔蔚於警詢固證稱伊帶姚榮德去找張明龍購買毒品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姚榮德與張明龍沒有見面,張明龍非伊販賣毒品之上手等語如上,是亦無法以證人傅翔蔚前開警詢中之陳述為對被告張明龍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傅翔蔚於偵查中所稱李泓毅是張明龍之小弟乙節,惟「小弟」乙詞可能僅為證人傅翔蔚之稱呼方式,或因被告李泓毅年紀較被告張明龍為輕,並無法以此「小弟」之名稱即據以推論被告李泓毅為被告張明龍販賣毒品。
(六)證人徐敏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清楚李泓毅與張明龍的關係,李泓毅不是張明龍的「細漢仔」(台語),伊不曾找張明龍拿過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31至33頁)。又證人徐敏洋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被告李泓毅與證人鄧文程於102年12月21日之通監察譯文後,陳稱「久仔」的「大仔」係伊朋友,叫做「 阿洪 」,並不是張明龍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32頁反面),由證人徐敏洋之上開證詞,亦無從認定被告張明龍有與被告李泓毅共同販賣毒品之情事。
(七)被告李泓毅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請提示鈞院卷一第179至181反面李泓毅準備程序筆錄〉,因為你二次說的不一樣,跟你確認一下,你看一下,你說張明龍叫你幫他扛,因為那次是在同一間拘留室,所以你又因為朋友相挺,就答應他了,後來你就決定要供出事實,所以這次的陳述,是否確實是實在的?)嗯。」、「(如果藥腳要買毒品,是要聯絡哪一支電話?聯絡張明龍還是聯絡你?)有時候聯絡我,有時候聯絡他。」、「(藥腳怎麼會知道要打給何人?)會2支都打。」、「(如果藥腳打電話給張明龍,要如何送給買藥的人?)他如果有空就自己去,沒空就我去。」、「(張明龍叫你去會如何跟你講?)他就說,哪裡有人要,叫我拿過去。」、「(張明龍是打電話跟你講,還是面對面跟你講?)有時候會面對面,有時候打電話跟我說。」、「(〈請提示鈞院卷一第61-143頁之第81頁102年12月22日1點18分張明龍與李泓毅的對話譯文〉,如果有一天藥腳打電話給你表示要跟你買毒品,你是否會跟張明龍說誰要買毒品?是否要跟張明龍說?因為在譯文裡面,有好幾通都是你會跟張明龍講誰要借多少錢,你有打電話跟他說,譬如誰借2000元,你會說不行或是如何,在102年12月22日晚上1點18分的譯文這通裡面,是你打給他,你跟他說,『喂!阿兄要回來了嗎』,這『阿兄』指的是何人?)阿兄指的是張明龍。」、「(所以你叫張明龍『目仔』之外,還叫他『阿兄』?)嗯。」、「(這一樣都是凌晨,一個是102年12月22日凌晨1點18分,下面那通,你叫朋友拿去借他,是凌晨
2點50分,在3點04分的這通,柯文健就跟你買了2000元了,第二通,你傳簡訊給柯文健時,你也是說,「我麻煩叫我朋友拿去借你」,前一通也是說借你,到底這通,你與張明龍的對話,是否在說要拿毒品或是如何?借2000元的意思到底為何?)借2000元是指毒品。」、「(你跟柯文健說,『我朋友從外埔過去』,該朋友到底是何人?)朋友。」、「(因為你上次在準備程序庭時,表示這個朋友就是張明龍,到底這個朋友是何人?)張明龍。」、「(〈提示本院卷第81頁102年12月22日通話譯文〉,13時11分時柯文健就有跟你講說要拿2000元,第82頁這邊,剛才檢察官詢問你時,你也有承認在凌晨3點04分時,後來確實有跟他交易2000元的毒品,在12月22日凌晨1時18分44秒這通電話,你打電話給張明龍,你有跟他說, 阿健 要借2000,張明龍回答你沒辦法,要你跟他講沒辦法,沒有了、不要了,到底這次的情形為何?這次你到底有無跟張明龍拿?你有無看B的回答,你雖然有跟他講說阿健要,張明龍跟你講,『沒辦法,跟他講沒有啦』,那你這次到底有無去跟張明龍拿?)那次不是我去的。」、「(張明龍講沒辦法是什麼意思?)不要讓柯文健欠。」、「(〈提示本院卷第81頁102年12月22日上午2時50分通話譯文〉,你後來打給柯文健,你叫他去糖廠那邊,你說要叫你朋友去,你到底是叫哪個朋友?是否是張明龍?)是的。」、「(你剛才就說張明龍沒辦法,不讓柯文健欠了?)我不知道他有去還沒去。」、「(我的意思是你剛才不是說張明龍說沒辦法,不讓柯文健欠了,那為何你會說是張明龍?)因為我有打電話要張明龍去,張明龍有沒有去我不知道。」、「(因為你有打另外一通電話?)嗯。」、「(從譯文內容只有看到你打電話給張明龍說要借2000元,張明龍回答說沒有辦法,並沒有看到你與張明龍的通話內容說你要他到糖廠去?)我不是用這支電話打的。」、「(那你用哪一支電話打的?)我忘記了。」、「(張明龍除了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外,還有無其他電話?)有,但號碼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卷二第82至84頁反面、第97頁及反面),然證人柯文健等人均證稱係向被告李泓毅購買毒品,其等皆直接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李泓毅,並無與被告張明龍聯絡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李泓毅雖曾與被告張明龍於電話中談及「阿健要借2000」,被告李泓毅亦稱借2000係指買毒品,惟縱證人柯文健係要購買毒品,被告李泓毅既稱張明龍於電話中所稱之「沒辦法」是不讓柯文健欠,則何以被告張明龍會答應前往交付毒品予證人柯文健?被告李泓毅亦陳稱伊不知道張明龍有沒有去交付毒品,更與其前所稱附表一編號2係由張明龍交付毒品云云有所矛盾,被告李泓毅對於其所陳稱告知張明龍前往交付毒品予柯文健之電話號碼亦無法清楚交代。另關於附表一編號5、6犯行部分,被告李泓毅固又證稱:「(就犯罪事實五,有無在102年12月28日晚上9點在臺中市○○區○○路○道0號橋下販賣5000元的海洛因給柯文健?)有。」、「(你如何得知張明龍有去補東西?)張明龍有跟我說。」、「(就犯罪事實六,請提示同卷第78-79頁102年12月21日下午6時35分通話譯文,你是否有在102年12月21日晚上7點半在月眉糖廠的大門口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鄧文程?)這攤又沒拿錢,這攤我記得沒拿錢的。」、「(是否你沒有跟鄧文程收錢的意思?)嗯。」、「(可是鄧文程說他有拿1000元給你?到底有無跟他收錢?上次他來作證,你應該有在場吧?)有。」、「(鄧文程有無拿1000元給你?)沒有的話,我要怎麼去跟人拿東西。」、「(你那次是否開車去?鄧文程說你又沒下車,他就直接將1000元從車窗拿給你,然後你們就各自離開了?)他錢拿給我,我去幫他拿,再來他上車,我們二個去山上施用。」、「(你說那天是這樣?)嗯。」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90頁反面至92頁反面),然被告張明龍始終堅詞否認,證人柯文健亦證稱後來沒有找到人等語如上,顯與被告李泓毅所述不一;至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李泓毅所證述之內容更顯然與其前所稱鄧文程先賒欠價金,後由張明龍收取等語有所歧異。
(八)再者,被告李泓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你使用的那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張明龍是否會拿去使用?)不會。」、「(都是你在用?)證人李泓毅答嗯。」、「(〈提示同卷第67頁102年12月20日15時50分通話譯文〉,在最後一通,你看一下這通你們在講什麼內容?你說『 楊仔 』要先跟我們借,所述是何意思?)這『楊仔』是他小弟,要跟他借錢,要加油的。」、「(『楊仔』是何人?是否張旭陽?)嗯。」、「(你說張旭陽要如何?)他要跟張明龍借錢,要加油。」、「(要借錢加油,為何不直接打電話給張明龍就好了?)我怎麼知道。」、「(為何打電話給你?)他找不到就都打給我。」、「(你說他叫你先給張旭陽1000元?)嗯。」、「(你剛才不是說你也沒錢?)張明龍在樓上,我去找他拿。」、「(〈請提示同卷第74頁102年12月21日15時58分通話譯文〉,是否有在102年12月21日下午4點半在臺中市○里區○○路○○號附近的停車場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柯文健?你看一下這篇,這天有無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柯文健?)有。」、「(有無跟柯文健收現金?)忘記了,有吧。」、「(〈請提示同卷第75頁4點03分的譯文〉,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這是何人的電話打給你的?)我不知道。
」、「(〈請提示同卷第75頁4時11分的譯文〉,何人問你說,他要過去找你,在下面,他還說,『你不是在停車場,我怎麼沒看到你,你在哪裡』?)那通我忘記是誰了。」、「(〈請提示同卷第116頁102年12月27日17時48分通話譯文〉,同一天的17時48分,你打電話給張明龍,你跟他說,『阿兄,你有要回來嗎』,他說,『要啊』,你說,『你多久會到』,他說,『等一下,怎樣,有很要緊嗎』,這天你為何會打電話給張明龍?)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訴字第809號卷二第82頁反面、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第90頁及反面),由上述被告李泓毅之證詞可知,本案關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為被告李泓毅1人無誤,且被告李泓毅與被告張明龍於電話中亦僅只提及借錢予證人張旭陽係為供加油之用,與販賣毒品無涉;而被告李泓毅對於證人柯文健與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次毒品交易之相關通話譯文(即102年下午
4時03分),前後以電話談論「找阿健」、「在停車場」等通話譯文究為何人撥打,被告李泓毅亦陳稱「不知道」、「忘記了」,亦無從認為與被告張明龍有關;至被告李泓毅於附表一編號3犯罪時間後不久之17時48分,雖撥打電話予被告張明龍,然觀之該次通話內容,並無提及與販賣毒品相關者,被告李泓毅亦陳稱忘記為何打電話予張明龍。另被告李泓毅雖於附表一編號1、3犯罪時間點之前後,即於102年12月21日16時42分許與被告張明龍有電話聯繫,於102年12月22日17時與證人柯文健亦以電話聯繫,然被告李泓毅經提示各該次通話內容後,陳稱:「(〈請提示同卷第77頁102年12月21日16時42分通話譯文〉,也是同一天,有一個C這個人,C這個人看起來是跟張明龍在一起的,所以他拿張明龍的電話在跟你對話,那個C是何人?)我不知道。」、「(〈請提示同卷第85頁102年12月22日下午5時通話譯文〉,再跟你確認犯罪事實三,一樣同一天下午5點半在臺中市○里區○○路與福德路
161巷交叉口附近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柯文健?這個地點應該是『 固仔 」他家附近,柯文健說叫你出來外面這邊好不好,在『固仔』他家,他說,『阿兄叫你不要在他家這邊啦』,你就說,『目仔叫你來喔』,所述是何意思?柯文健講的『阿兄』是何人?)我不知道他說『阿兄』是誰。」、「(你說的『目仔』是何人?)張明龍。」、「(你說的『目仔(指張明龍)叫你來喔』是何意思?)忘記了。」、「(為何那天柯文健說,不要在固仔他家?)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88頁及反面),然被告李泓毅無法解釋「目仔叫你來喔」為何意,更無證稱柯文健所稱之「阿兄」即指被告張明龍,是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明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復者,被告李泓毅先係供稱單獨販賣,與張明龍無關,又改稱向張明龍拿毒品,為其交付毒品云云,然被告李泓毅亦稱:「你除了你自己的陳述,還有跟張明龍間的往來譯文,你還有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來證明你是跟張明龍拿毒品去賣?是否有人看到?或者是否有人知道?還有無其他的證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第97頁反面至98頁),可見仍乏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李泓毅係與被告張明龍共同販賣毒品。是以,被告李泓毅之前開證詞,或存有瑕疵,或無法具體證述,或前後不一,細繹上開被告李泓毅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更無從證明被告張明龍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故難以被告李泓毅之上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遽為對被告張明龍不利之認定。
(九)復以,經本院函查結果,本案並未對被告張明龍實施通訊監察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03年5月21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而如前所述,遍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李泓毅與購毒者之通話紀錄,內容亦均無提及被告張明龍亦有販賣毒品情事。是依本案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仍無法證明被告張明龍本案之販毒犯行。而本案固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注射針筒1支等物,其中粉末檢體2包經鑑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純質淨重0.66公克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3年3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209號卷二第151頁),然被告張明龍於警詢中供稱其自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張明龍前於97、99、100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張明龍亦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無疑,而扣案之海洛因為2包,純質淨重0.66公克,數量尚少,是無法排除該2包海洛因係供被告張明龍自己施用;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張明龍供稱伊拿取一部份轉讓予傅翔蔚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二第100頁),亦可能為被告張明龍自己施用之毒品,是無法據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認定被告張明龍有販賣毒品;另扣案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乏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無從認與本案有關;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張明龍陳稱係伊施用毒品所用,與注射針筒常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常情無違。卷附之扣案毒品照片,充其量更僅能證明確有於被告張明龍處扣得照片所顯示之毒品。而被告李泓毅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願意接受測謊,然其嗣後仍拒絕測謊乙節,有卷附拒絕測謊測試聲明書(見本院訴字第809號卷一第279頁)可憑,是更無法佐證被告李泓毅所稱係與張明龍共同販賣乙情屬實,且如被告李泓毅此部分陳述為實在,何以拒絕測謊?
(九)末按刑事程序上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可資參照)。亦即測謊鑑定尚非全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據價值受到本質上之限制,非可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只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力之用。本案被告張明龍經法務部調查局以數字測試(熟悉測試)法及主(實案)測試進行測謊鑑定,其結果如下:被告對於「㈠本案你有沒有與李泓毅共同參與販毒?答:沒有。㈡案發當時,李泓毅有沒有與你共同參與販毒?答:沒有。」之問題回答,均呈不實反應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9月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及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第829號卷一第265至277頁)。惟本案依前揭說明,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明龍涉有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之犯行,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即難僅單憑被告張明龍對上述問題測謊結果,研判呈不實反應,即認定被告張明龍有前揭販賣毒品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泓毅雖曾陳稱伊係與被告張明龍共同販賣,然業經被告張明龍堅詞否認如前,且其陳述內容或有矛盾歧異、前後不一,已無法盡信;依證人柯文健等人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認定被告張明龍亦涉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至本案各購毒之人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與被告李泓毅聯繫,非被告張明龍。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互核相佐,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張明龍有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有罪之確信心證,自應由本院就起訴被告張明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價格│宣告刑│││││││(新臺幣)││├──┼────┼────┼───────┼──────┼─────┼──────────┤│1│柯文健│海洛因│102年12月21日│臺中市后里區│1,000元│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16時30分許│三光路86號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近之停車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柯文健│海洛因│102年12月22日│臺中市后里區│2,000元│李泓毅共同販賣第一級│││││凌晨3時許│甲后路月眉糖││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廠對面之7-11││玖月。未扣案之販賣毒││││││便利商店││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柯文健│海洛因│102年12月22日│臺中市后里區│1,000元│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30分許│成功路與福德││,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路161巷交岔││。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路口附近││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柯文健│海洛因│102年12月27日│臺中市后里區│2,000元│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17時20分許│內埔國小附近││,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之7-11便利商││。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店││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5│柯文健│海洛因│102年12月28日│臺中市豐原區│5,000元│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21時30分許│三豐路國道4││,處有期徒刑捌年。未││││││號橋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6│鄧文程│海洛因│102年12月21日│臺中市后里區│1,000元│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19時30分許│甲后路月眉糖││,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廠大門口││。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7│徐詩玟│海洛因│102年12月28日│臺中市后里區│1,000元│李泓毅販賣第一級毒品│││││14時18分許│四月路與甲后││,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路附近之萊爾││。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富便利商店││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8│張旭陽│甲基安非│102年12月19日│被告李泓毅位│500元│李泓毅販賣第二級毒品││││他命│13時20分許│於臺中市后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區○○路144││。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巷3號之住處││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9│徐敏洋│海洛因│102年12月21日│徐敏洋位於臺│無償│李泓毅轉讓第一級毒品│││││17時30分許│中市后里區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德路113巷32││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號之住處││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2│注射針筒│5支││├──┼──────┼──────┼────────────┤│3│分裝袋│1包││├──┼──────┼──────┼────────────┤│4│安非他命吸食│1組││││器│││├──┼──────┼──────┼────────────┤│5│分裝鏟│1支││├──┼──────┼──────┼────────────┤│6│電子磅秤│1台││├──┼──────┼──────┼────────────┤│7│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00000000│││││44號(含該門號晶片卡各1│││││張)│├──┼──────┼──────┼────────────┤│8│仿貝瑞塔M9改│1支││││造手槍│││└──┴──────┴──────┴────────────┘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2包│毛重8.47公克│││命│││├──┼─────┼───┼────────────┤│2│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為3.43公克│├──┼─────┼───┼────────────┤│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該門│││││號晶片卡1張)│├──┼─────┼───┼────────────┤│4│注射針筒│1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