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霈濃60歲民.選任辯護人黃清濱律師
紀育泓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霈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霈濃係址設嘉義市○區○○路○○○號1樓 大佳 診所之負責醫師,負責為病患診療並製作診療記錄,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2日,大佳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健保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洪霈濃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業務時,應對保險對象實際為醫療行為,按實際就診次數、依病情、病歷記載所開藥品及醫療服務內容,據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健保費用。詎洪霈濃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與 蘇敏枝 (未據起訴),就如附表二編號1、2關於 蔡名埕 部分;與 陳美妙 (未據起訴),就如附表二編號4關於陳美妙部分;與 鄭鈺潔 (未據起訴),就如附表二編號5關於 魏志光 部分;與其妻 蘇琡媜周湘瑤 (2人未據起訴),就如附表二編號5關於 陳渝 部分、編號6關於 陳謙 部分,共同基於上揭犯意聯絡,自97年10月8日起至98年5月9日止,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就診情形,卻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醫療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檔」、「門診醫療服務處方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檔」等文書電磁紀錄,再經由健保資訊網將前揭不實之申報檔案上傳至健保局,經系統檢核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健保局行使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給付,足以生損害於不知情之病患,及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健保費用給付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健保局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申報內容,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6,869元。嗣經健保局接獲民眾檢舉,發現大佳診所申報健保費用之情況有異,自98年5月25日起,派員抽查被保險對象,並核對大佳診所申報被保險對象之就醫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健保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 黃鳳蘭彭冠晶蘇楓儀范玉芬何玉貞 、周湘瑤、鄭鈺潔、 王淑賢蔡州岩 、陳美妙、蘇敏枝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之陳述,係被告洪霈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等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即健保局人員陳慶麟、 林育彥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係大佳診所負責醫生,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有登載上揭犯罪事實欄之電磁紀錄,行使申報請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健保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㈠黃鳳蘭說她陰道異常出血10多天,伊懷疑是不完全性和敗血
性流產,量體溫有發燒,心跳136下/每分,低血壓,伊問她最後1次月經是97年9月3日,而且有不規則的妊娠囊,當時有照超音波、胎兒沒有心跳。伊跟她說小孩子沒有心跳,胚胎萎縮留不住。黃鳳蘭沒有自費1萬多元手術。
㈡彭冠晶量體溫發燒,最後1次月經不確定,子宮流血,下腹
壓痛,超音波檢查顯示有類似妊娠囊的高迴音構造,不規則的輪廓,多發性子宮肌瘤。懷疑懷孕,驗尿結果是弱陽性,超音波結果顯示可能有懷孕過,伊懷疑她之前流產有不乾淨的東西在裏面,跟她說因為之前有流產不乾淨要手術清除。
彭冠晶沒有自費1萬多元手術。
㈢蘇楓儀量體溫發燒,最後1次月經不確定,子宮流血,下腹
壓痛,不規則妊娠囊,胎兒沒有心跳。因為她有病態性的流產現象,伊建議她流產,跟她吃減肥藥沒有關係。蘇楓儀沒有自費8、9千元手術。
㈣范玉芬下腹與子宮壓痛,超音波檢查子宮內膜不規則,子宮
肌瘤,不是單純月經不規則,伊認為有病態性的症狀,要實施子宮擴清術,事先有跟她說要實施子宮擴清術,有幫她麻醉。
㈤何玉貞第2次電燒全身麻醉,伊要麻醉前有跟她說。電燒過
程中,她睡著,沒有喊說很痛,在那邊叫,也沒有在電燒過程請求麻醉。
㈥周湘瑤下腹與子宮壓痛,超音波檢查不規則,子宮內膜不規
則,子宮肌瘤,骨盆腔有疑似血液的液體,若流血過多的話,血會倒流到骨盆腔穹窿,伊有跟周湘瑤說要幫她實施子宮擴清術,有靜脈全身麻醉。伊沒有叫周湘瑤拿陳謙、陳渝的健保卡去刷抵就診的自費額。
㈦鄭鈺潔下腹嚴重壓痛,子宮嚴重壓痛,左側乳房嚴重壓痛,
但沒有發現硬塊。因為她有上開病態性的症狀出血,才實施子宮擴清術,不是因為她停經子宮內膜萎縮。鄭鈺潔沒有自費1萬多元手術。
㈧魏志光確實有去看過感冒。王淑賢、蔡州岩、陳美妙都有內
診,而且有照片。蔡名埕有在診所看過咽喉炎、感冒、腹瀉云云。
二、然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鳳蘭、彭冠晶、蘇楓儀、范玉芬
、何玉貞、周湘瑤、鄭鈺潔、魏志光、王淑賢、蔡州岩、陳美妙、蘇敏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卷第84-96、97-107、108-114、115-128、171-183、184-198、199-203、204-208頁,第2卷第5-11、12-21、22-41、43-49頁),並經證人陳慶麟、林育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屬實(見100年度交查字第2639號卷第7、10-11頁),復有健保局98年12月2日健保稽字第0980093047號函附大佳診所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金額表、大佳診所虛報醫療費用明細表、特約醫事機構查詢-大佳診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大佳診所病歷、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就醫紀錄明細表、健保局99年9月20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075號函附大佳診所申報保險對象相關資料表、99年10月26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172號函附病患申報檔、99年12月1日健保南字第0995070248號函附申報資料、99年12月13日傳真之就診費用申報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777號卷-下稱他卷,第1-22、26-27、30、33-36、46-50、60-68、71-75、78-83、86-89、91-95、98-100、105-106、109、111-114、123-124、128-130、132-133、135、138-
144、146-150、152-154頁;本院卷第1卷第64-65頁、第2卷第84-89頁、第3卷第19-21、32頁),足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證人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病理科醫師 陳芬芬 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們有無辦法從檢體分辨組織是從子宮頸取出,或是從子宮內膜的組織?)可以,蠟塊作成切片,在顯微鏡下2個的組織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0頁),證人即健保局南區婦產科審查醫師 郭宗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若內膜檢體確實是病患的,就是有作子宮內膜的醫療手術。一定要透過子宮內膜的醫療手術,才能取得子宮內膜的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88頁),足認子宮內膜組織檢體,必須實施子宮擴清術才能取得。再者,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宮內膜囊狀增生表現出的臨床症狀就是月經不規則、月經拖太長,這種在婦人30歲到更年期,非常常見的一種疾病,需要治療。超音波是一個影像顯示,可以看到子宮內膜肥厚,我們可以懷疑有子宮內膜增生,但超音波不能判斷良性或惡性,我們看到增生時,會告知病患可能有這種狀況,然後會建議病患做後續的動作,像是取樣,刮除後才會有確診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90、92-93頁),足見子宮內膜囊狀增生係女性常見疾病,可以超音波檢查,若要確定是良性或惡性,必須實施子宮擴清術,將子宮內膜組織檢體送往檢驗。
㈢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病態性的流產才有給付,
若是自願性的不給付。病態性流產的症狀,懷孕的胚胎是不好的,想懷孕卻留不住,超音波看可能有發炎,臨床上可能是出血、腹痛等。依病患所述的病情、配合超音波來判斷是否需要作流產。健保局流產手術的給付要病態性的才有給付,若要申請健保局給付,要把病態的情形描述清楚才會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94-95頁),足認懷孕之病人要有病態性之流產,才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健保局才會支付健保費用,若係自願性流產,健保局不予支付健保費用。再者,證人郭宗男結證稱:一般常見要做子宮內膜刮除術的情形,若病人有不正常的出血,或懷疑有其他惡性的傾向時,醫師就會有實施這種手術的必要性。我們審查醫師是以醫院描述的情形審查,診察作業標準若他的診斷是符合的話,就可以給付,我們審查時若認為病患沒有施術的必要,就會不予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86、89-90頁),顯見未懷孕之病人要有不正常的出血,或懷疑有其他惡性的傾向時,才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健保局才會支付健保費用,並非有子宮內膜囊狀增生之情形,即得認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
㈣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宮內膜刮除術有傳統的
子宮內膜刮除術、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2種,傳統的話會比較痛,臨床醫生通常會建議麻醉,門診手術的話比較常用的是靜脈麻醉,醫生會用刮除的器械採取子宮內膜,再送病理醫師檢查,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原則上比較不痛,不用麻醉,比傳統的子宮內膜刮除術快,這個可以減少麻醉的風險。若沒有作麻醉的話,麻醉的費用就不能申報,其他費用都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86-88頁),足認子宮擴清術有子宮內膜刮除術、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2種,前者要麻醉,後者則不用麻醉,是病患可在不用麻醉之情況下,以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實施子宮擴清術,取得子宮內膜組織檢體。再者,證人即大佳診所護士 歐秋蘭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大佳診所要替病人麻醉前一定會先告知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麻醉要先打點滴,病患固定,打靜脈注射全身麻醉,叫病人開始算1-100的數字,一般患者算到30幾就睡著了,然後就開始進行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1頁),足見大佳診所實施麻醉前一定會告知病患,並依上揭流程實施麻醉。依證人范玉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次護士沒有數數字,所以沒有麻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3頁),證人周湘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醫生或護士沒有跟伊說要麻醉,沒有在旁邊叫伊數1到100,然後伊睡著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37頁),證人鄭鈺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沒有人跟伊說要麻醉,伊當天沒有麻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2-193頁),顯見大佳診所並未替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實施麻醉,是本件被告取得證人范玉芬、周湘瑤、鄭鈺潔之子宮內膜組織檢體(詳後述),應係實施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
㈤被告以上詞置辯:
⒈證人黃鳳蘭部分:
⑴證人黃鳳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1月4日,伊特地要
來嘉義墮胎的,因為伊有朋友在這邊比較方便,當時伊的胚胎沒有異常,養不起不想生了,伊沒有跟被告說有異常出血已經10多天,被告在幫伊墮胎前好像有幫伊掃描超音波,沒有跟伊說已經無心跳、胚胎萎縮,小孩已經留不住了。當時墮胎部分不知道健保有無給付,但是伊自付1萬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84-86、91頁),足見證人黃鳳蘭係因意外懷孕,經濟壓力大,不想生產,而至大佳診所實施子宮擴清術,與健保給付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在證人黃鳳蘭97年11月4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黃鳳蘭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持續陰道出血,背部酸,超過10天,發燒、寒顫1天,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8,926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證人黃鳳蘭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稱:伊當時好像是肚子痛不
舒服受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1頁),然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孕婦肚子痛,去就診,這種情形一定要實施流產手術嗎?)不會單純是肚子痛就做流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94-9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孕婦若單純肚子痛,要實施流產手術嗎?)沒有,要有病態性的情形。」「(問:孕婦單純肚子痛就診,你診斷後要有何症狀你才會認為要實施流產手術?)要有陰道出血,作超音波檢查,看胚胎的發育情形,看妊娠囊的構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4頁),是證人黃鳳蘭,僅有肚子痛之症狀,並無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且證人黃鳳蘭以超音波檢查後,若小孩確已無心跳、胚胎萎縮,無法留住,被告何以未告知證人黃鳳蘭,又證人黃鳳蘭若得知其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依常理判斷,其當無可能自費1萬多元實施手術,是難認證人黃鳳蘭是在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由被告為其實施手術。
⑶證人黃鳳蘭實施子宮擴清術,被告將子宮內膜組織切片送往
檢查,病理診斷結果認其懷孕合併發炎乙節,業據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顯微鏡下看到組織有絨毛膜組織,表示有胚胎的組織在,就是有受孕的徵兆,裏面有發炎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7頁),並有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1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6408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是證人黃鳳蘭檢驗結果子宮內膜組織有發炎之情形。然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還沒有實施流產手術之前,要如何知道有無發炎?)要從臨床症狀判斷可能性。」「(問:發炎會有什麼情形?)腹痛、不正常出血、嘔吐、發燒。」「(問:若只有腹痛呢?)單純腹痛的話,可能性比較小,要配合其他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97-9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胚胎發炎臨床上的症狀發燒、寒顫、下腹痛,有輕微的發炎,有些胚胎可以安胎,可以活的很好,若嚴重的話,就要實施流產手術,不然會敗血性流產,就是裏面含有組織,會引起發燒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5頁),足見必須胚胎發炎嚴重,才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再者,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就黃鳳蘭的部分,你說懷孕的組織有發炎嗎?)有看到一些發炎的細胞。」「(問:發炎的細胞對孕婦有何影響?)要看發炎的狀況,發炎有嚴重、輕微,就黃鳳蘭部分的描述我看不出來是輕微或是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3頁),參以證人黃鳳蘭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黃鳳蘭僅肚子痛,並無不正常出血、嘔吐、發燒之症狀,是其胚胎發炎輕微,並無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⑷被告提出證人黃鳳蘭當日之自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45頁)
,上面記載證人黃鳳蘭自費2,480元,惟證人黃鳳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所以你只有支付2,480元嗎?)第1天我不止支付2千多元。」「(問:所以自費收據上面的金額不對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6頁),參以病患對於自費收據之內容未曾詳加查看,並非與常理有違,不能以證人黃鳳蘭當時未能發現有異,而推認其僅給付2,480元。又被告提出證人黃鳳蘭之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同意施術契約書、臨床診斷書、麻醉及開刀紀錄、手術紀錄單、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偵卷第32-36、39-
40、45頁),然上揭照片及影像之拍攝日期本可自行設定後再行列印,且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黃鳳蘭就診時之照片,其餘文書上之文字則係被告自行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證人彭冠晶部分:
⑴證人彭冠晶實施子宮擴清術,被告將子宮內膜組織切片送往
檢查,病理診斷結果認其並未懷孕,子宮內膜有局部性囊腫樣增生乙節,業經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48-149、152頁),並有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0頁),是依檢驗結果證人彭冠晶並未懷孕。
⑵證人彭冠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肚子痛了2、3天,去大
佳診所,剛開始先驗尿,被告說伊懷孕,伊自己不知道,伊之前有去別家婦產科動過流產手術,距離伊去大佳診所有2、3個月,伊很懷疑為何會懷孕,因為伊月經也有來,雖然月經來量不多,後來說照陰道超音波要自費,問伊要不要,伊說好,伊說照超音波不是健保給付嗎,被告說不是,他們的設備很新健保不給付,他說伊子宮有肌瘤很大會壓迫到小孩,很危險,叫伊馬上要動手術,流產手術部分要自費,是張先生支付的,伊知道前前後後共1萬多元,包括回診、中耳炎的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98、101、104頁),足認證人彭冠晶並未懷孕,亦無子宮肌瘤很大,壓迫到小孩之情形,被告實施子宮擴清術,與健保給付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在證人彭冠晶98年3月11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彭冠晶不完全流產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間歇性陰道出血,下背酸痛超過10天,發燒、寒顫1天,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9,028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⑶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有沒有懷孕,一般要先驗
尿,驗尿有陽性反應的話代表有懷孕,陰性反應也不代表沒有懷孕,可能是懷孕初期或子宮外孕,再來我們要配合超音波檢查,看懷孕的胚囊是在子宮內或子宮外,若沒有看到胚囊的話也有可能是子宮外孕,早期子宮外孕有些不容易看得出來。驗尿、照超音波後出錯,這種情形應該是比較少一點,跟醫師的經驗也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95-9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81年取得婦產科專科醫師執照,德國國立科隆大學醫學博士學位,在伊擔任婦產科醫師期間,沒有無任何醫療疏失,也沒有過臨床判斷有誤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29頁),是依被告專業知識及經驗,當無可能誤認證人彭冠晶已懷孕,子宮有肌瘤很大會壓迫到小孩。
⑷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謂不完全性流產是指流
產後還有少許的胚胎在子宮內,有這種情形還要作1次刮除手術,不然在子宮內會有發炎的局部病變,但是前提是要排除子宮外孕的可能性,我們跟病患說這是流產後的不完全性流產,跟3個月前所作的流產手術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00頁),足見病患若有不完全性流產之情形,有再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依證人彭冠晶上揭證述,可知被告係告知其懷孕,子宮肌瘤很大會壓迫到小孩,並非告知其不完全性流產,所以實施子宮擴清術。雖證人彭冠晶有肚子痛之症狀,然單純肚子痛並無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已詳如前述。又證人彭冠晶檢驗結果雖有局部性囊腫樣增生,惟依其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無異常出血等惡性的傾向,自無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且證人彭冠晶若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依常理判斷,其當無可能自費1萬多元實施手術,是難認證人彭冠晶是在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由被告為其實施手術。
⑸被告提出證人彭冠晶當日之自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25頁
),上面記載證人彭冠晶自費3,970元,惟證人彭冠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本人沒有拿到收據,伊不知道上面寫多少錢,錢也不是伊支付的。伊不清楚上面的金額是否正確。張先生跟伊說前前後後支付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7頁),是難認證人彭冠晶僅給付3,970元。又被告提出證人彭冠晶之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同意施術契約書、麻醉及開刀紀錄、手術紀錄單、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12、114-117、118-119、125頁),然上揭照片及影像之拍攝日期本可自行設定後再行列印,且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彭冠晶就診時之照片,其餘文書上之文字則係被告自行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蘇楓儀部分:
⑴證人蘇楓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身體沒有任何不舒
服,伊去大佳診所檢查,醫師確定懷孕,伊告訴醫師有吃減肥藥,醫生有建議,所以就順便作人工流產,被告說健保不給付要自費,自費前後8、9千元近1萬元,第2次去純粹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09-110、112-113頁),足見證人蘇楓儀係因懷孕前服用減肥藥,擔心影響胚胎,而實施子宮擴清術,與健保給付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在證人蘇楓儀97年11月3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蘇楓儀不完全流產併發生殖道及骨盆腔感染,間歇性陰道出血,併下腹痛,下背酸痛超過10天,發燒、寒顫1天,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8,999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證人蘇楓儀實施子宮擴清術,被告將子宮內膜組織切片送往
檢查,病理診斷結果認其懷孕乙節,已據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48頁),並有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8頁),是依其檢驗結果,其並無不完全流產併發生殖道及骨盆腔感染之情形。再者,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若病患經過檢查確定懷孕,但他說有吃減肥藥,這樣就要作人工流產手術嗎?)要看他食用的減肥藥種類,有的是合法的減肥藥物,合法的減肥藥物不是絕對會影響胎兒,我們會請病患把藥物拿來,看會不會影響胎兒,再建議他是否要做流產手術。」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9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孕婦若有服用減肥藥,不一定要實施流產手術,因為要看什麼減肥藥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37頁),參以證人蘇楓儀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無異常出血等惡性的傾向,自無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且證人蘇楓儀若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依常理判斷,其當無可能自費8、9千元實施手術,是難認證人蘇楓儀是在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由被告為其實施手術。
⑶被告提出證人蘇楓儀當日之自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69頁
),上面記載證人蘇楓儀自費2,480元,惟證人蘇楓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應該有拿到這份自費收據,上面的記載不對,伊當天以為這是健保應該給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13-114頁),是難認證人蘇楓儀僅給付2,480元。
又被告提出證人蘇楓儀之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同意施術契約書、麻醉及開刀紀錄、手術紀錄單、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偵卷第162-165、166-167、169頁),然上揭照片及影像之拍攝日期本可自行設定後再行列印,且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蘇楓儀就診時之照片,其餘文書上之文字則係被告自行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范玉芬部分:
⑴證人范玉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除了月經不規
則外,你平常陰道、下體有無出血、搔癢、流膿的情形?)沒有因為那樣而去大佳診所看診。」「(問:依你在大佳診所的病歷,你於97年10月10日開始到98年4月21日止,你總共在大佳診所看過18次婦產科,症狀約有發炎、潰瘍、異常出血等,有何意見?)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6頁),是被告在證人范玉芬97年10月10日至98年4月21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范玉芬因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症狀就診18次,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之金額,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被告將證人范玉芬98年4月26日之子宮內膜組織切片送往檢
查,病理診斷結果認其單純性的子宮內膜增生乙節,業經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2卷第147頁),並有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1774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3卷第43頁),足認證人范玉芬於98年4月26日有實施子宮擴清術。再者,證人范玉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天伊去大佳診所看婦產科,因為月經不規則,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5頁),足見證人范玉芬係因月經不正常就診,雖其檢驗結果有子宮內膜增生,惟其並無異常出血等惡性的傾向,被告實施子宮擴清術,與健保給付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在證人范玉芬98年4月26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范玉芬因陰道不規則點狀出血2個多月,偶爾血塊,併下腹痛、下背酸,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7,388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⑶被告提出證人范玉芬於98年4月26日簽名之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固記載「范玉芬因患子宮不規則出血併下腹痛,需接受治療性與診斷性子宮擴清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35頁),然證人范玉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說沒有麻醉、手術,為何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都是他〈指被告〉教我的,說一定要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5頁),是尚難以證人范玉芬有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簽名,即推認其有子宮不規則出血併下腹痛,需實施子宮擴清術。
⑷被告提出證人范玉芬之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
麻醉及開刀紀錄、手術紀錄單為證(見偵卷第53-63、65-66、68-69頁),然上揭照片及影像之拍攝日期本可自行設定後再行列印,且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范玉芬就診時之照片,其餘文書上之文字則係被告自行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提出證人范玉芬所親書有因如附表二編號1-5、7所示婦產科疾病,至大佳診所就診之聲明書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卷第136-138頁),惟證人范玉芬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聲明書是被告的太太教伊寫的,伊想說這樣健保局人員以後就不會再來找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5、127頁),是證人范玉芬係為避免訟累,而在被告妻子教導下書立聲明書,其內容真實性即有可疑,已難令人採信。
⒌證人何玉貞部分:
⑴證人何玉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被告那邊做過2次電
燒,第1次有打麻醉,第2次沒有打麻醉,很痛,所以一直哎哎叫,伊有請求醫師幫伊打麻醉,但是醫師不理伊,直接幫伊電燒,醫生說很快,但是伊覺得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74-175頁),足認證人何玉貞第2次電燒時並未實施麻醉,是被告在證人何玉貞98年5月9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何玉貞實施麻醉,並向健保局申報麻醉費用,經健保局給付2,250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證人何玉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醫生有跟伊說要麻
醉,第2次他沒有跟伊說要麻醉,伊有要求,但是醫生叫伊忍耐一下下就好了,所以醫生當時的意思沒有麻醉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81-182頁),是被告於第2次電燒前,既未告知證人何玉貞實施麻醉,已難認其有為證人何玉貞實施麻醉。
⑶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菜花若在外陰部
的話,3個禮拜後復發,若範圍很小,也需要麻醉嗎?)是。」「(問:若沒有麻醉的話,病人會哎哎叫嗎?)是。」「(問:局部麻醉後就不會痛嗎?)會有感覺,應該不會痛到哎哎叫,除非麻醉技術不好。」「(問:有無局部麻醉,痛感程度有差嗎?)外陰部的話有差,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105-107頁),是依證人何玉貞證述其第2次電燒過程觀之,與證人郭宗男上揭證述未麻醉之情形相符,被告辯稱有為證人何玉貞麻醉,已難令人採信。
⑷被告提出證人何玉貞之治療照片、麻醉及開刀紀錄、手術紀
錄單、藥品明細及收據等為證(見偵卷第127-132、136、143-144頁),然上揭照片不能證明有麻醉,其餘文書上之文字則係被告自行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證人周湘瑤部分:
⑴被告將證人周湘瑤之子宮內膜組織切片送往檢查,病理診斷
結果認其子宮內膜囊狀增生乙節,業據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宮內膜有月經週期處於增生期,子宮內膜的腺體有局部的囊腫樣增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8頁),並有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177446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3卷第43頁),足認證人周湘瑤有實施子宮擴清術。再者,證人周湘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1次伊因尿道感染去大佳診所看診,伊沒有出血,也沒有下腹痛的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2、36頁),足見證人周湘瑤係因尿道感染就診,雖其檢驗結果有子宮內膜囊狀增生,惟其並無異常出血等惡性的傾向,被告實施子宮擴清術,與健保給付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在證人周湘瑤98年2月26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周湘瑤因不規則點狀出血2個多月,併下腹痛,下背酸,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7,385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被告提出證人周湘瑤於98年2月26日簽名之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固記載「周湘瑤因患持續復發性子宮異常出血併發下腹痛,需接受治療性與診斷性子宮擴清術」等語(見偵卷第75頁),然證人周湘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簽名時,上面有寫病名、手術嗎?)不記得,但我記得我有簽名,他跟我說那是冷凍療法,我就簽名了。」「(問:你所簽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你簽時有無詳細看內容?)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7、35-36頁),是尚難以證人周湘瑤有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簽名,即推認其有持續復發性子宮異常出血併發下腹痛,需實施子宮擴清術。再者,證人歐秋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被告實施子宮擴清術時,都會詳細跟病人說術後要注意的事項或手術的必要嗎?)一定會講。」「(問:有沒有在病患不知曉要實施子宮擴清術的情形下,被告為其實施子宮擴清術?)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3頁),而證人周湘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有作內診,被告說可以順便作子宮頸抹片,後來跟伊說子宮有病變,可能變成癌細胞,要作冷凍療法,伊沒有做過子宮擴張及刮除術,被告說是冷凍療法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3、29、33頁),足見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證人周湘瑤要實施子宮擴清術,是證人周湘瑤若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被告何以未事先告知,難認證人周湘瑤是在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由被告為其實施手術。
⑶被告提出證人周湘瑤之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
麻醉及開刀紀錄、手術紀錄單、自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72-74、76-77、79頁),然上揭照片及影像之拍攝日期本可自行設定後再行列印,且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周湘瑤就診時之照片,其餘文書上之文字則係被告自行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陳渝、陳謙部分:
證人周湘瑤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大佳診所請伊提供陳渝、陳謙健保卡刷卡抵用就診自費額的情形,應該有2次,是老闆娘跟伊說的。伊當時是跟健保局說伊印象中應該沒有3個人同1天就診,也確定陳渝的健保卡有拿來抵陳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25、41頁),且證人周湘瑤有於98年2月9日、同年3月3日至大佳診所就診,有病歷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1-72頁),益見陳渝、陳謙並未於同1日至大佳診所就診,係證人周湘瑤提供健保卡刷卡,折抵其子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是被告在陳渝98年2月9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在陳謙98年3月3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各次並向健保局申報費用,均經健保局給付393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雖被告提出陳渝、陳謙之治療照片為證(見偵卷第86-87頁),而照片上之日期與陳渝、陳謙就診日期相同,然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陳渝、陳謙就診時之照片,且陳渝、陳謙既未就診,當無可能拍攝照片,是被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他人患處之照片。
⒏證人鄭鈺潔部分:
⑴被告將證人鄭鈺潔之子宮內膜組織切片送往檢查,病理診斷
結果認其子宮內膜萎縮乙節,並經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鄭鈺潔顯微鏡下看到的子宮內膜是萎縮性的子宮內膜,通常是停經後的婦女會有的一種變化,有些可能還沒有停經或是荷爾蒙的關係,最常見的是停經後的婦女子宮內膜的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48、153頁),復有活體組織切片檢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醫字第099017744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3頁、本院卷第3卷第43頁),足認證人鄭鈺潔有實施子宮擴清術。
⑵證人鄭鈺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1月31日有去大
佳診所就醫,伊那天去的時候,並無持續停經後子宮異常出血,陰道沒有發現何異常,醫生跟伊說有感染發炎,伊信任醫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84、192、194頁),足見證人鄭鈺潔因子宮頸發炎就診,雖其檢驗結果有停經之子宮內膜萎縮,惟其並無異常出血等惡性的傾向,被告實施子宮擴清術,與健保給付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健保費用,是被告在證人鄭鈺潔98年1月31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證人鄭鈺潔停經後出血,陰道出血,偶爾有血塊,下腹絞痛,下背酸,左邊乳房敲擊痛,有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必要,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7,385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⑶被告提出證人鄭鈺潔於98年1月31日簽名之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固記載「鄭鈺潔因患持續性停經後子宮異常出血,需接受治療性與診斷性子宮擴清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14頁),然證人鄭鈺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你還記得你簽手術及麻醉同意書時,上面的字已經寫上去了嗎?)應該是空白的,我沒有出血,若出血的話已經很嚴重了,我會到大醫院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1-192頁),是尚難以證人鄭鈺潔有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簽名,即推認其有持續性停經後子宮異常出血,需實施子宮擴清術。
⑷證人陳芬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從送檢的組織看
得出病患子宮有出血嗎?)報告上面描述的狀況是有出血。」「(問:報告描述有出血,是根據組織看出或是送檢單位的描述?)根據組織所看出的。」「(問:從組織看得出來有出血,那麼病患本身會出血嗎?)要看當時刮取的臨床醫師,有時候手術的過程也會造成出血。」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3-154頁),證人郭宗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傳統的子宮內膜刮除術,病患是否會出血?)一定會出血。」「(問:子宮內膜取樣吸取法病患是否會出血?)應該也會,量多少要看個人的體質。」等語(見本院卷第3卷第8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問:你們去取子宮內膜組織切片時,刮除時有時也會造成出血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卷第40頁),參以證人鄭鈺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並無停經後出血之情形,是證人鄭鈺潔之子宮內膜出血顯係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出血。且證人鄭鈺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是做子宮頸發炎冷凍治療,液態氮冷凍治療不用麻醉,療程差不多10分鐘,但是伊花了1萬多元,醫生說自費的,健保不給付,當天被告沒有跟伊說要做治療性與診斷性子宮擴清術及麻醉。伊也有回診看傷口,伊並非第2次回診才作冷凍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84、189、192-194頁),足見被告並未事先告知證人鄭鈺潔要實施子宮擴清術,是證人鄭鈺潔若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被告何以未事先告知,且證人鄭鈺潔若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依常理判斷,其當無可能自費1萬多元實施手術,是難認證人鄭鈺潔是在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由被告為其實施手術。
⑸被告提出證人鄭鈺潔之治療照片、超音波掃描紀錄及影像、
麻醉及開刀紀錄、手術紀錄單、自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4
6、148-149、151-152、160頁),然上揭照片及影像之拍攝日期本可自行設定後再行列印,且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鄭鈺潔就診時之照片,其餘文書上之文字則係被告自行記載,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證人魏志光部分:
⑴證人魏志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去過大佳診所看病
,98年2月,伊沒有給被告看過感冒。伊母親有跟伊說要拿伊的健保卡去拿藥,至於拿誰的藥伊不知道,伊沒有吃到藥,不知道有沒有拿藥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43-44、48頁),與證人鄭鈺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卷第196-197頁),且證人鄭鈺潔有於98年2月1日至大佳診所就診,有其病歷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32頁),足見證人魏志光於98年2月1日,並未至大佳診所就診,係由證人鄭鈺潔提供證人魏志光之健保卡刷卡,折抵其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是被告在證人魏志光98年2月1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流行性感冒併其他呼吸道表徵,並向健保局申報費用,經健保局給付375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雖被告提出證人魏志光之治療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61頁)
,而照片上之日期與證人魏志光就診日期相同,然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魏志光就診時之照片,且證人魏志光既未就診,當無可能拍攝照片,是被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他人患處之照片甚明。
⑶證人歐秋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魏志光在大佳診所看診過
1次,看感冒。伊不知道他看病的情形,那天伊沒有跟診,但是我們同事都會說他有來載他母親,而且一定是有看病才會有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6頁),是其既未親眼目睹證人魏志光前來大佳診所看診,其依證人魏志光於大佳診所之病歷,證述其有前來看感冒,已難令人採信。
⒑證人王淑賢部分:
⑴證人王淑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在98年2月28日因感冒
、流鼻涕、頭痛去看診,看完後,醫生問伊要不要作健康檢查,伊有檢查,因為3年可以免費1次,伊沒有作子宮頸抹片檢查,因為他是男的醫生。伊沒有跟醫生說伊子宮頸發炎,也沒有跟醫生聊到任何子宮頸的問題。在98年3月7日,應該是有回診,去看報告,肝指數比較高而已,好像有脖子扭傷,醫生有開止痛藥給伊吃,沒有跟醫生說伊陰道潰瘍。這2次去被告那邊看診時,都沒有看婦科的部分,也沒有脫褲子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99-203頁),足認證人王淑賢並未在大佳診所看婦產科進行內診,是被告在證人王淑賢98年2月28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急性子宮炎症;在98年3月7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特別疾病引起的女陰潰瘍,各次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各91元、60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雖被告提出證人王淑賢之治療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06頁)
,而照片上之日期與證人王淑賢就診日期相同,然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王淑賢就診時之照片,且證人王淑賢既未內診,當無可能拍攝照片,是被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他人患處之照片甚明。又被告提出證人王淑賢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08頁),上面記載證人王淑賢因婦產科疾病就診,惟病人一般對於藥品明細及收據之內容不會詳加查看,尚難以證人王淑賢當時未能發現有異,而推認其有看婦產科。
⒒證人蔡州岩部分:
⑴證人蔡州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胃不舒服,醫生問
診而已,沒有作內診,沒有去那邊看過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5、208頁),足見證人蔡州岩並未在大佳診所看婦產科進行內診,是被告在證人蔡州岩97年12月7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女性骨盆內器官及組織之炎症,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91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雖被告提出證人蔡州岩之治療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10頁)
,而照片上之日期與證人蔡州岩就診日期相同,然證人蔡州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這個照片,伊沒有作這個,那不是伊陰道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208頁),且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蔡州岩就診時之照片,且證人蔡州岩既未內診,當無可能拍攝照片,是被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他人患處之照片甚明。又被告提出證人蔡州岩之藥品明細及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11頁),上面記載證人蔡州岩因婦產科疾病就診,惟病人一般對於藥品明細及收據之內容不會詳加查看,尚難以證人蔡州岩當時未能發現有異,而推認其有看婦產科。
⒓證人陳美妙部分:
⑴證人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98年1月有帶小孩去大
佳診所看感冒,好像說拿藥要自費多少錢的樣子,好像是伊拿健保卡給他,就不用支付自付額,伊沒有在大佳診所看診感冒或婦科,伊提供健保卡抵自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8-11頁),且證人陳美妙之女 羅惠文 於98年1月4日,因急性鼻咽炎(感冒),至大佳診所就診,有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56頁),足認證人陳美妙於98年1月4日,並未在大佳診所看婦產科進行內診,其提供健保卡刷卡,折抵其女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是被告在證人陳美妙98年1月4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急性子宮炎症,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經健保局給付91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證人陳美妙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證稱:有1次伊帶小朋友去
看感冒及中耳炎,伊本人也有一起看感冒,但是伊沒有看婦科等語(見他卷第151頁),表示有在大佳診所看感冒,是證人陳美妙此部分之證述,對被告固無證據能力,惟可彈劾其自身證詞之可信性。雖證人陳美妙之證述有上揭歧異之處,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健保局人員問伊時,伊當時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9頁),顯見其係因記憶有誤,致其證述有出入,是尚難以此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可採信。
⑶雖被告提出證人陳美妙之治療照片為證(見偵卷第175頁)
,而照片上之日期與證人陳美妙就診日期相同,然證人陳美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那個不是伊,伊沒有在大佳診所看過內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1頁),且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證人陳美妙就診時之照片,且證人陳美妙既未內診,當無可能拍攝照片,是被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他人患處之照片甚明。
⒔蔡名埕部分:
⑴證人蘇敏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蔡名埕在大佳診所
看過皮膚而已,沒有看過鼻咽炎、扁桃腺炎、腹瀉,若蔡名埕感冒的話,伊會帶他去別的地方看。有1次被告說1個月健保卡可以用幾次,他叫伊可以拿伊兒子的健保卡讓伊看病,有時候打針要自費。伊去看病時,有拿蔡名埕的健保卡讓他們刷。伊記得去看過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3-14、
16、18-19頁),且證人蘇敏枝自9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多次至大佳診所就診,有其病歷1份附卷可考(見他卷第86-87頁),益見蔡名埕於9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並未在大佳診所看診,共計5次,係由證人蘇敏枝提供蔡名埕之健保卡刷卡,折抵其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是被告在蔡名埕97年10月8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急性扁桃腺炎、急性咽喉炎;在97年10月19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流行性感冒;在97年10月23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疑似感染性之腹瀉;在97年10月29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急性鼻咽炎(感冒)、頭痛;在97年11月2日之病歷等文書,記載急性扁桃腺炎、急性咽喉炎,各次並向健保局申報健保費用,均經健保局給付489元,顯係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
⑵雖被告提出蔡名埕之治療照片為證(見偵卷第98頁),而照
片上之日期與蔡名埕就診日期相同,然觀諸上揭照片僅拍攝患處,不能證明係蔡名埕就診時之照片,且蔡名埕妙既未因皮膚以外之疾病就診,當無可能拍攝照片,是被告提出之照片,顯係他人患處之照片甚明。又被告提出證人蘇敏枝97年10月6日之自費收據為證(見偵卷第103頁),惟此僅能證明證人蘇敏枝於97年10月6日就診有自付費用,而無法證明證人蘇敏枝未於9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就診,並以蔡名埕之健保卡刷卡折抵部分之自費金額。
⑶證人歐秋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記得蔡名埕確實來看
過幾次,他感冒的情形伊不記得,但是伊知道他有看感冒,就是一般的咳嗽、扁桃腺發炎那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66-167頁),是其雖證述蔡名埕有在大佳診所看感冒,惟對於蔡名埕各次就診情形已不復記憶,其僅能就一般感冒之症狀而為證述,則其證述已難令人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被告登載病歷、「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檔」、「門診醫療服務處方檔」、「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檔」等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病患就診情形或申報健保費用之用意證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蘇敏枝,就如附表二編號1、2關於蔡名埕部分;被告與陳美妙,就如附表二編號4關於陳美妙部分;被告與鄭鈺潔,就如附表二編號5關於魏志光部分;被告與蘇琡媜、周湘瑤,就如附表二編號5關於陳渝、編號6關於陳謙部分,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作為詐領健保費用之詐術行使,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論處。本件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其犯罪時間有先後次序可分,是被告每1次詐欺取財行為均可成罪,客觀上係8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雖檢察官未就被告登載「門診醫療服務醫令檔」、「門診醫療服務處方檔」等文書電磁紀錄並行使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
為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各次犯行詐取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次按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8罪之犯罪時間,其中6罪在釋字第662號解釋公布前,其餘2罪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得否易科罰金,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有不同,參諸上開決議意旨,應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偽造98年4月26日范玉芬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起訴書漏未記載法條,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卷第20頁)。
㈡被告虛填蔡名埕於97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至大佳診所就
診,製作不實病歷及申報資料向健保局虛報醫療費用,詐領醫療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219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范玉芬、蘇敏枝之證述,及卷附98年4月26日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蔡名埕病歷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范玉芬的手術同意書是她自己簽名、蓋章的。蔡名埕有看皮膚等語。經查:㈠證人范玉芬於健保局人員訪談時固證稱:伊在大佳診所並沒
有簽具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上方的簽名也不是伊的筆跡等語(見他卷第5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內容的字不是伊的,名字是伊簽的、指印是他們教伊蓋,伊才蓋的。伊的意思是下方的簽名是伊寫的,但其他內容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卷第125頁),足見證人范玉芬確有在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下方簽名並蓋指印。再參諸卷附手術及麻醉同意書(見他卷第59頁),第1行係病人姓名欄,而下方係立同意書人姓名欄,前者在於識別病人為何人,後者在於表示立同意書人簽名之意思,是前者並非簽名,故被告於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第1行書寫證人范玉芬姓名,並非偽造簽名,自不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㈡證人蘇敏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蔡名埕在被告那
邊看診皮膚科幾次?)忘記了。」「(問:是否只有1次?)應該2、3次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卷第15-16頁),且蔡名埕於97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均係因「髖、大腿、小腿及踝之過敏」就診,有病歷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第88-89頁),與證人蘇敏枝上揭證述互核相符,足認蔡名埕於97年10月4日、同年11月5日,有因皮膚疾病至大佳診所就診,是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有罪部分,分別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見本院卷第1卷第83頁),及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病患│病患就診情形│├──┼───┼────────────────────┤│1│黃鳳蘭│於97年11月4日,因意外懷孕,經濟壓力大,││││不想生產,不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自費1萬多元實施手術。│├──┼───┼────────────────────┤│2│彭冠晶│於98年3月11日,因腹痛就診,並未懷孕,不││││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自費1││││萬多元實施手術。│├──┼───┼────────────────────┤│3│蘇楓儀│於97年11月3日,因懷孕前服用減肥藥,擔心││││影響胚胎,不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自費8、9千元實施手術。│├──┼───┼────────────────────┤│4│范玉芬│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8年4月21日止,未曾在││││大佳診所看婦產科18次。於98年4月26日,因││││月經不正常就診,不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實施子宮擴清術。│├──┼───┼────────────────────┤│5│何玉貞│於98年5月9日,至大佳診所進行電燒治療,並││││未實施麻醉。│├──┼───┼────────────────────┤│6│周湘瑤│於98年2月26日,因尿道感染就診,不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被告告知要進││││行液態氮冷凍治療,卻實施子宮擴清術。││├───┼────────────────────┤││陳渝│於98年2月9日,並未至大佳診所就診,由其母││││周湘瑤提供健保卡刷卡,折抵其子陳謙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陳謙│於98年3月3日,並未至大佳診所就診,由其母││││周湘瑤提供健保卡刷卡,折抵其子陳渝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7│鄭鈺潔│於98年1月31日,因子宮頸發炎就診,不符合││││實施子宮擴清術之健保給付情形,被告告知要││││進行液態氮冷凍治療,卻實施子宮擴清術。││├───┼────────────────────┤││魏志光│於98年2月1日,並未至大佳診所就診,由其母││││鄭鈺潔提供健保卡刷卡,折抵其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8│王淑賢│於98年2月28日、同年3月7日,並未看婦產科││││進行內診。│├──┼───┼────────────────────┤│9│蔡州岩│於97年12月7日,並未看婦產科進行內診。│├──┼───┼────────────────────┤│10│陳美妙│於98年1月4日,並未至大佳診所看婦產科進行││││內診,其提供健保卡刷卡,折抵其女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11│蔡名埕│於97年10月8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並未在大││││佳診所看診,共計5次,由其母蘇敏枝提供健││││保卡刷卡,折抵其於大佳診所就診之自費金額││││。│└──┴───┴────────────────────┘附表二:
┌─┬──────────────────┬──────┐│編│申報日期│詐領日期││號├──────────────────┼──────┤││病歷及申報內容│詐領金額│├─┼──────────────────┼──────┤│1│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26日││├───┬──────────────┼──────┤││范玉芬│97年10月10日,女性骨盆內器官│151元││││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151│││││點(骨盆檢查費+陰道灌洗)││││├──────────────┼──────┤│││97年10月13日,特定疾病引起的│60元││││女陰潰瘍,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7年10月18日,無月經,申請診│100元││││療費100點(懷孕試驗)││││├──────────────┼──────┤│││97年10月27日,特定疾病引起的│60元││││女陰潰瘍,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蔡名埕│97年10月8日,急性扁桃腺炎、│489元││││急性咽喉炎,申請489點││││├──────────────┼──────┤│││97年10月19日,流行性感冒併其│489元││││他,申請489點││││├──────────────┼──────┤│││97年10月23日,疑似感染性之腹│489元││││瀉,申請489點││││├──────────────┼──────┤│││97年10月29日,急性鼻咽炎(感│489元││││冒)、頭痛,申請489點│││├───┴──────────────┴──────┤││合計:2,327元│├─┼──────────────────┬──────┤│2│97年12月10日│98年2月2日││├───┬──────────────┼──────┤││黃鳳蘭│97年11月4日,不完全自然流產│8,926元││││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持續陰│││││道出血,背部酸,超過10天,發│││││燒、寒顫1天,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8,926點│││├───┼──────────────┼──────┤││蘇楓儀│97年11月3日,不完全自然流產│8,999元││││併發生殖道及骨盆腔感染,間歇│││││性陰道出血,併下腹痛,下背酸│││││痛超過10天,發燒、寒顫1天,│││││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8,│││││999點│││├───┼──────────────┼──────┤││范玉芬│97年11月27日,急性子宮炎症,│91元││││子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蔡名埕│97年11月2日,急性扁桃腺炎,│489元││││急性咽喉炎,申請489點│││├───┴──────────────┴──────┤││合計:18,505元│├─┼──────────────────┬──────┤│3│98年1月10日│98年2月20日││├───┬──────────────┼──────┤││范玉芬│97年12月1日,女陰及陰道念珠│60元││││菌病,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7年12月6日,女性骨盆內器官│91元││││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97年12月12日,特定疾病引起的│60元││││女陰潰瘍,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7年12月15日,無月經、急性子│100元││││宮炎症,申請診療費100點(懷│││││孕試驗)│││├───┼──────────────┼──────┤││蔡州岩│97年12月7日,女性骨盆內器官│91元││││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骨│││││盆檢查費)91點│││├───┴──────────────┴──────┤││合計:402元│├─┼──────────────────┬──────┤│4│98年2月11日│98年3月18日││├───┬──────────────┼──────┤││范玉芬│98年1月2日,女性骨盆內器官及│151元││││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151點│││││(骨盆檢查費+陰道灌洗)││││├──────────────┼──────┤│││98年1月11日,女陰及陰道念珠│60元││││菌病,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鄭鈺潔│98年1月31日,停經後出血,陰│7,385元││││道出血,偶爾有血塊,下腹絞痛│││││,下背酸,左邊乳房敲擊痛,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7,38│││││5點│││├───┼──────────────┼──────┤││陳美妙│98年1月4日,急性子宮炎症,子│91元││││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合計:7,687元│├─┼──────────────────┬──────┤│5│98年3月10日│98年4月22日││├───┬──────────────┼──────┤││范玉芬│98年2月1日,急性子宮炎症,子│91元││││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98年2月5日,其他月經疾患及其│60元││││他女性生殖道之異常出血,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8年2月10日,女性骨盆內器官│151元││││及組織之炎症,申請診療費151│││││點(骨盆檢查費+陰道灌洗)│││├───┼──────────────┼──────┤││周湘瑤│98年2月26日,不規則點狀出血2│7,385元││││個多月,併下腹痛,下背酸,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7,38│││││5點│││├───┼──────────────┼──────┤││陳渝│98年2月9日,流行性感冒併其他│393元││││呼吸道表徵,申請393點│││├───┼──────────────┼──────┤││魏志光│98年2月1日,流行性感冒併其他│375元││││呼吸道表徵,申請375點│││├───┼──────────────┼──────┤││王淑賢│98年2月28日,急性子宮炎症,│91元││││子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合計:8,546元│├─┼──────────────────┬──────┤│6│98年4月10日│98年5月27日││├───┬──────────────┼──────┤││彭冠晶│98年3月11日,不完全自然流產│9,028元││││伴有其他特定之併發症,間歇性│││││陰道出血,下背酸痛超過10天,│││││發燒、寒顫1天,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9,028點│││├───┼──────────────┼──────┤││陳謙│98年3月3日,流行性感冒併其他│393元││││呼吸道表徵,申請393點│││├───┼──────────────┼──────┤││王淑賢│98年3月7日,特別疾病引起的女│60元││││陰潰瘍,申請診療費60點│││├───┴──────────────┴──────┤││合計:9,481元│├─┼──────────────────┬──────┤│7│98年5月11日│98年7月1日││├───┬──────────────┼──────┤││范玉芬│98年4月4日,急性子宮炎症,子│91元││││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91點(骨│││││盆檢查費)││││├──────────────┼──────┤│││98年4月9日,女陰及陰道念珠菌│60元││││病,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8年4月12日,急性子宮炎症,│72元││││子宮頸除外,申請診療費72點(│││││簡易陰道異物去除術)││││├──────────────┼──────┤│││98年4月21日,其他月經疾患及│60元││││其他女性生殖道之異常出血,申│││││請診療費60點(陰道灌洗)││││├──────────────┼──────┤│││98年4月26日,陰道不規則點狀│7,388元││││出血2個多月,偶爾血塊,併下│││││腹痛、下背酸,執行子宮擴張及│││││刮除術,申請7,388點│││├───┴──────────────┴──────┤││合計:7,671元│├─┼───┬──────────────┬──────┤│8│何玉貞│98年6月10日│98年7月20日│││├──────────────┼──────┤│││98年5月9日,病毒性尖錐濕疣,│2,250元││││靜脈或肌肉麻醉,申請2,250點│││├───┴──────────────┴──────┤││合計:2,250元│├─┼─────────────────────────┤││詐領合計金額56,869元││││└─┴─────────────────────────┘附表三:
┌──┬──────┬─────────────────┐│編號│犯行│所處之刑│├──┼──────┼─────────────────┤│1│附表二編號1│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2│附表二編號2│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二編號3│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表二編號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表二編號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附表二編號6│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附表二編號7│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二編號8│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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