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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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曉彬選任辯護人蕭宇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曉彬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實田曉彬與其身為遊民之友人 廖睿清 平素常赴桃園縣○○鄉○○路附近之土地公廟結伴飲酒,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田曉彬謀職不順便隨廖睿清分別入住桃園縣○○鄉○○路○○○巷○○弄○號4樓與6樓之廢棄空屋。自102年11月1日上午7時許起至當日下午5時許止,田曉彬與廖睿清齊處該土地公廟一同飲酒聊天,儘管田曉彬該段期間飲用共約2瓶至3瓶之料理米酒,但其意識清醒尚未影響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降低,孰料兩人發生口角,廖睿清遂逕離開該土地公廟返回上址6樓之廢棄空屋休憩,田曉彬稍後則在路旁偶遇居住附近某處之父親且遭其父訓斥責罵喝酒、不找工作之生活態度,田曉彬心生怒氣復行憶起廖睿清亦曾批評自己年輕卻不工作之言論,一時憤懣難消甚者遷怒廖睿清,旋即前去上址6樓之廢棄空屋打算教訓痛毆廖睿清出氣,於當日晚間6時許,抵達該處眼見廖睿清仰躺地上睡覺,田曉彬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雖無置廖睿清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屢用掃把柄與木棍重毆人之臉部及身體將會可能衍生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仗酒使氣疏未審慎考量、未加預見毆擊斃命之局面,原持該處隨手拾起不知何人所有之掃把柄痛毆,迄待掃把柄不堪重擊斷裂,改持該處隨手再撿不知何人所有之木棍續毆,接連朝向廖睿清之臉部及身體多處毆擊共達30幾下,廖睿清反應不及持續遭毆,此番毆擊造成廖睿清受有頭、肩、頸部挫裂傷及下顎骨骨折、胸壁前後向擠壓傷等項傷害,又該胸壁擠壓之傷勢導致廖睿清心臟破裂出血心包填塞死亡。嗣後田曉彬逃離該處輾轉前往近處友人 古文化 之住所洽請古文化代為報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猶未發覺其涉前述毆打廖睿清之犯行前,田曉彬透過古文化之協助主動投案自首前述犯罪願受裁判,進更偕警返至上址6樓之廢棄空屋,為警扣得前開木棍與斷裂之掃把柄。案經廖睿清之子 廖錫堅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首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與解剖報告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屬被告田曉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各乃檢察機關、本院函送囑託之機關鑑定所為之書面報告,性質上既係檢察官及法院囑託機關為鑑定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第1項規定,實符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示法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備證據能力。
二、次論證人古文化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詞,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但經具結在案(見檢方相字卷第39頁),況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捨棄傳訊兼願放棄詰問權(見本院訴字卷2第9頁背面),毫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欠乏顯不可信之情境,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另論蒐證照片,乃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影像畫面,而與扣案木棍與斷裂之掃把柄一併言之,俱屬非供述性證據,便不適用傳聞法則,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誠能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觀諸上揭犯罪事實之全部內容,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1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本院訴字卷2第113頁至第115頁背面),復有扣案木棍與斷裂之掃把柄佐證皆係被告所謂行兇使用之器具無訛,且就「被害人廖睿清之臉部及身體多處被人毆擊多下,最終仰躺陳屍上址6樓之廢棄空屋」一節,尚有蒐證照片可考(見檢方相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68頁及該頁背面),至就「被害人遭毆受有頭、肩、頸部挫裂傷及下顎骨骨折、胸壁前後向擠壓傷等項傷害,又該胸壁擠壓之傷勢導致被害人心臟破裂出血心包填塞死亡」一節,則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與解剖報告書得憑。承上,俾知各該證據呈現之案發經過與衍生結果對照一致,益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契合,洵值採信。檢視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下手毆擊被害人乃受酒精影響判斷能力云云,然研被告針對毆打被害人之起因、方式、次數、部位及被害人之反應等項細瑣之處不僅清楚記憶進而自行敘述未存罣礙(見本院訴字卷1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訴字卷2第8頁背面、第113頁至第116頁),甚者被告猶悉斯時持械揮擊動作之傷害意涵、瞭解所為委含令人受傷之危險性與實害性,前歷其於本院訊問中供 陳綦詳 (見本院訴字卷1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再閱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上載「被告於案發後尚能請友人陪同自首,且雖於10小時內斷續飲酒,但飲酒量與平日相比並未特別增加,本次鑑定認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欠缺或達到顯著降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2第33頁),容無辯護人可資空言推諉被告意識不清之餘地,衡念被告於行為時意識清醒得以感悉周遭處境施予負有意義之言行舉止回應,即使酒精催化增添被告下手之衝動情緒,仍不解於其能辨識行為是否違法更可依其辨識控制行為之狀態,故難率爾認可辯護人所提精神抗辯之主張。
二、次論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必須行為人關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著預見之可能,乃以能預見卻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犯下普通傷害罪致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自以行為人能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卻不預見為要件,能預見係指客觀角度而非討論加害人本身之主觀。細析被告坦言其以掃把柄與木棍持續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頭、肩、頸部挫裂傷及下顎骨骨折、胸壁前後向擠壓傷等項傷害,又該胸壁擠壓之傷勢導致被害人心臟破裂出血心包填塞死亡,凡此種種均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昭彰。探究屢用掃把柄與木棍重毆人之臉部及身體將會可能衍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何況胸部乃人身之重要部位、其內心臟尤屬重要臟器,縱為身強體壯之人若遭重創該等重要部位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訴諸被告客觀上當有預見之可能,詎其先後手持掃把柄與木棍毆打被害人之身體,於主觀上固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有致被害人受傷致死之可能,已為被告於客觀上所能預見要屬無疑。綜上,本案事證臻達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預見及意欲,或其預見可以使人喪失生命而仍不違背本意放任為之,至於被害人之傷勢是否致命之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非不可藉為認定殺意之參考,但除人犯自白具有殺意之情形外,亟務參考加害事故發生之動機、背景、涉案當事人有無具體嫌怨暨該嫌怨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是否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等項全盤事實,無悖罪疑惟輕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前提下審慎認定,實難遽以傷及致命部位之客觀結果驟為最不利於犯罪嫌疑人之推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尋思本案紛爭源起被告遭父訓斥轉頭遷怒被害人之過程,迭為被告所自承而可確認(見本院訴字卷2第114頁至第115頁),顯示被害人與被告間無涉深仇大恨,僅只被告不能忍受責罵始藉毆打被害人出氣,頗難評斷此等緣由有何屆臨怨隙重大之程度方促被告心生致人於死之殺意。再者被告隨手撿拾案發現場之掃把柄與木棍持以行兇,咸無企致被害人於死之決心與意欲,否則大可伺機覓刀逞惡。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謂被告實懷致被害人於死之動機或決意,秉諸罪疑惟輕原則,徒認被告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擊被害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被告涉嫌毆打被害人之犯行前,被告託請古文化代為報警、主動向警投案自首前述犯罪願受裁判,斯情則經證人古文化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詳盡(見檢方相字卷第37頁),被告既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曾存結伴飲酒之交誼,被害人身為遊民眼瞧被告正值盛年竟甘步上自己貪杯不事生產之後塵,出乎相識長者之立場出言嘲諷訓誡,誠乃勇敢諍諫之忘年益友,不想被告毫不善自省悟、珍惜良朋,反倒折損世上少數肯花時間逆耳規勸之友人,直至現下猶能輕易發現被告回想此事終究耿耿於懷不滿被害人之批評(見本院訴字卷2第115頁及該頁背面),承審以來從未察得被告針對人命之殞逝流露半分痛悔,可知被告本身暴戾之氣極重,忖度被告犯罪手段惡劣之案情在客觀上礙難引起一般同情,辯護人縱執被告早年喪母、教育水準不高為由盼獲低於法定刑之刑度,不過本院完全未自所謂深陷喪母痛楚之被告其人言行舉止中窺見 丁點 「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之推己及人成分,被告無視被害人為一遊民之老態 龍鍾 身形而能忍心決意痛毆數十下洩忿,該等惡性洵非顯可憫恕,儘管辯護人表示被告乃屬社會弱勢之人,遺憾被告亦未憐憫寬容更為弱勢之孤老遊民造成被害人活活遭毆致死,本院無從允准辯護人所言酌減刑度之要求,進斟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生活狀況等項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論扣案之木棍與斷裂之掃把柄,皆為他人任置案發現場之物,固遭被告隨手揀拾取用犯案,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敘在卷(見本院訴字卷2第114頁背面),不得宣告沒收,附帶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虹翔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