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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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8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志淵 陳致忠 陳郁銘 被告 程立乾
祁蘇 月梅 江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程立乾、 祁蘇月梅 就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設定新臺幣陸佰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祁蘇月梅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五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八十年桃字第0一四七七九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程立乾、江汶洲就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十四分之二),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設定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江汶洲應就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八一年桃字第0六六四一八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項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尚非明確,則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對被告程立乾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88年度執字第157664號債權憑證,被告程立乾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27,237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是雙方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程立乾均未清償,原告遂於民國9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程立乾如附表所示土地,因被告程立乾於80年間將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
2)、121之3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121之4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121之5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土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被告祁蘇月梅,及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債權220萬元予被告江汶洲(下合稱系爭2筆抵押權),致伊遭本院以系爭土地無拍賣實益為由,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原告因此無法自附表所示土地取償,是原告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2筆抵押權確實已有妨礙原告債權之清償,故系爭2筆抵押權存在與否將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爭2筆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分別為自80年4月10日至81年4月9日,及自81年11月25日至82年5月24日,其所分別擔保之2筆債權迄今顯已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而被告祁蘇月梅、江汶洲於時效消滅完成後,逾5年除斥期間乃未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125條前段、128條前段、第880條之規定,系爭2筆抵押權亦已消滅甚明。況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至今已20年以上,未見抵押權人積極追償,被告間於設定抵押權時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或業已清償,容有疑問。再者,依實務見解,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抵押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故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之責,如無法舉證,則可認系爭抵押擔保債權應非存在,從而,被告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程立乾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惟被告程立乾迄今仍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為此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其行使。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程立乾、祁蘇月梅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121之3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121之4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121之5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土地,於民國80年4月15日設定6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祁蘇月梅應將前項土地於80年4月15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80年桃字第014779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告程立乾、江汶洲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64分之2)土地,於民國81年12月10日設定22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江汶洲應將前項土地於81年12月10日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81年桃字第066418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土地之第二類登
記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祁蘇月梅、江汶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又被告程立乾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堪予採信。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3人對於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事實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業論述如上,則被告間關於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600萬元及220萬元債權均應不存在,已可認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債務人
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祁蘇月梅、江汶洲本應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程立乾塗銷系爭2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然其迄今未對被告程立乾為此項之請求,自屬怠於行使其基於所有人地位除去妨害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從而,原告為被告程立乾之債權人,其代位被告程立乾請求被告祁蘇月梅、江汶洲分別應將系爭2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所有權完整之狀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767條、民
法第113條等2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程立乾請求被告祁蘇月梅、江汶洲分別應將系爭
2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之本件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民法第113條規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附表:
┌────────────────────┬───┬────┬──────┐│土地坐落│地│面積││├───┬────┬───┬───┬───┤││設定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楓樹坑│121-2│林│1,431│64分之2│├───┼────┼───┼───┼───┼───┼────┼──────┤│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楓樹坑│121-3│雜│674│64分之2│├───┼────┼───┼───┼───┼───┼────┼──────┤│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楓樹坑│121-4│建│461│64分之2│├───┼────┼───┼───┼───┼───┼────┼──────┤│桃園縣│龜山鄉│楓樹坑│楓樹坑│121-5│林│6,405│64分之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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