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二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八八六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盧淑芬 ,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四十四點七公里處與南雄路二段四八五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等安全措施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良好,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駛過,適甲○○○自南雄路二段四八五巷出,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台十九甲線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致乙○○煞避不及,不慎撞擊甲○○○,致其受有腹部挫傷、頭部外傷腦震盪、右手捶尺骨骨折、左膝股骨內踝骨折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何唐梅花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庭表示請求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在案,有調查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乙份在卷足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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