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聖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聖言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確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有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將上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連同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
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高聖言前於106年5月22日下午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為警在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街之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供己施用毒品之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2包。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2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等物,均經送請凱
旋醫院鑑定,其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凱旋醫院106年7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0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18頁),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玖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柒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貳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壹伍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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