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原名 林炳基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75號、92年度偵字第309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己○○為 蘇木楷 (已歿)之子,蘇木楷生前為位於 臺南市 ○○路○○號之佛教道場「 西德堂 」住持,民國(下同)87年間,蘇木楷即因中風入院療養,因己○○在外積欠鉅款,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盜賣「西德堂」名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己私用,遂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代書乙○○(87年間名為林炳基,91年間改為現名),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盜賣系爭土地之犯意聯絡,約定將上開土地面積共3838平方公尺,先賣予乙○○,由己○○取得價金,再由乙○○賣予他人,乙○○則賺取其間差價之合意,乙○○並覓得甲○○為買主。己○○先於87年9月1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路○段○○○巷○號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向蘇木楷佯稱「西德堂」所在房屋老舊、亟待整修,且需支付蘇木楷就養費用云云,請求蘇木楷同意其出售系爭土地以籌資整修「西德堂」房舍,使蘇木楷陷於錯誤而應允後,己○○與乙○○合意將系爭土地面積共3838平方公尺由己○○實拿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價金,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由乙○○負責處理,乙○○即持蘇木楷及己○○共同於87年9月14日簽署出具之授權委託書,覓得甲○○為買主,購買系爭土地(按 李某 之工廠坐落系爭土地旁,甲○○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87年9月27日先由甲○○交付共7百萬元之定金支票3紙予乙○○,乙○○繼之於同年9月28日以其所經營之造億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造億公司)與甲○○簽立價金7314萬2千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己○○則於同年9月30日以見證人名義,與造億公司(負責人:乙○○)簽立上開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價金2千萬元,但於出賣人即甲方「西德堂」簽署處暫時空白(嗣另立相同內容且雙方當事人均經簽署之契約)。若此交易成立,則乙○○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手續費等費用後,可得1千餘萬元之差額利潤。嗣因己○○無法覓得「西德堂」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乃在乙○○之指點下,經徵得蘇木楷之同意後,蓋用蘇木楷之印章書具上開文件遺失之切結書,於同年10月2日向臺南市西區區公所(以下簡稱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又於同年10月28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嗣均經核准補發上述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需之文件資料。因甲○○要求確認「西德堂」住持蘇木楷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乙○○於87年10月28日攜帶錄影器材偕同己○○前往蘇木楷就養之「長榮復健養護中心」,當面徵詢蘇木楷之意見,並於確認蘇木楷允諾出售系爭土地後,要求蘇木楷於委任造億公司處理系爭土地出售事實之「授權委託書」上簽名按捺指印,蘇木楷則於該授權委託書上先書寫【要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之意旨後簽名捺(指)印(起訴書誤載為『需』信徒會議決定方堪作事)。己○○、乙○○均清楚知悉依蘇木楷之意思,必須先經信徒大會決議同意後方得出售系爭土地,己○○竟思不召集信徒大會而逕行出售系爭土地,未依程序召集信徒大會。先於87年11月11日,再度前往「長榮復健養護中心」向其父蘇木楷誑稱出售系爭土地案已經召集信徒大會並獲同意,使蘇木楷陷於錯誤,而應允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同意捺指印出具「西德堂」為補修建物、弘法救濟災民而將出售系爭土地且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以下簡稱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己○○在乙○○之指點下,二人共同基於盜蓋印章並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推由己○○先後於:①87年11月16日在「西德堂」廟內,冒以「西德堂」(負責人蘇木楷)之名義,偽造致函西區區公所之函件(私文書),謊稱「本堂訂於12月1日晚上8時於西德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請派員列席指導」等語,並將該信函送交西區區公所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西德堂」。然屆時並未真正召開信徒會議,並於西區區公所承辦課員癸○○到場時,己○○謊稱已開完信徒大會完成法定程序云云。②87年12月4日己○○又委請在臺南市某地區開業之不知情打字業者製作內容虛偽不實之「臺南市西區西德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議事錄」(以下簡稱信徒大會紀錄)載稱:經決議通過以新臺幣6千5百萬元(含增值稅)出售系爭土地等語,逾越蘇木楷限於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可售地之授權,在「西德堂」廟內,接續在打字完成之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上,盜蓋「西德堂」印章而成印文13枚及蘇木楷之印章而成印文22枚,而製作完成前揭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西德堂」及其信徒。③復在同一時地,先後偽造壬○○、戊○○、甲○○、丙○○等人之印章及前述「西德堂」與蘇木楷之印章,連續冒以壬○○、戊○○、甲○○、丙○○等人名義偽造其等先人 蘇木森 (起訴書誤載為 蘇大森 )、 蘇許好李水放蘇胡冠玉 業已死亡之證明書(以下簡稱死亡證明書)。④隨後己○○又於87年12月10日,以盜蓋「西德堂」內留存之「西德堂」、蘇木楷及辛○○印章,以及冒以蘇木楷、辛○○簽名之方法,而偽造分別由「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己○○自己及辛○○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後,先於87年12月初某日(12月7日前),持前開信徒大會紀錄前往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使該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等不實事項於數日後登載於87南市民調字第147120號同意備查函而為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並交付「西德堂」(事實上由己○○收文,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己○○又於87年12月16日再行在「西德堂」內偽造蘇木楷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信徒大會紀錄、土地處分同意書、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及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等資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致使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人員再度陷於錯誤,據以於87年12月20日以87南市民調字第149495號函同意西德堂所申請處分前述土地案而為登載公文書之行為(以下簡稱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又己○○與乙○○再由乙○○指派其代書事務所不知情之助理子○○再持臺南市政府之同意處分函、佛教總會同意書及相關資料,於同年12月1日向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不知情之甲○○,以確保已交付定金之甲○○之權利,並於87年12月23日,再次檢具信徒大會紀錄、「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死亡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持交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再次行使,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亦不知情之甲○○配偶寅○○○(寅○○○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己○○及子○○並於送件至臺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之前,先將申請登記所需文件送請蘇木楷親自簽名捺指印。己○○、乙○○上述共同偽造文書及盜蓋印章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蘇木楷、辛○○、壬○○、戊○○、甲○○、丙○○、「西德堂」之全體信徒,及臺南市政府關於寺廟廟產管理之確實性。系爭土地既經完成所有權登記,甲○○即依約陸續簽發支票計7314萬2千元予乙○○,乙○○亦依約簽發其妻 葉琬婷 設於萬泰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予己○○計1514萬2千元(原審誤植為1514萬200元、另有一紙5百萬元之本票尚未兌現)。己○○旋將上開支票存入蘇木楷設於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西德堂」之帳戶後(帳號00324-2號),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其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4號),再陸續提領,供己花用一空。
二、案經庚○○提出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庚○○、證人甲○○、癸○○、戊○○、丙○○、寅○○○、及與本案相關連之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上開供述證據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查上開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出於不自由意志之不法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承認確與乙○○共謀盜賣本件土地,由乙○○一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當初乙○○與伊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由伊實拿2千萬元,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由乙○○負責處理,但系爭土地由乙○○以7314萬2千元出賣予甲○○後,伊僅實得1514萬2千元的款項,其餘5百萬元之支票仍未兌現,乙○○約可賺到1千7百多萬元(參見本院更審卷第67頁、138頁背面),伊在地檢署就承認有偽造文書,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犯罪,地院判刑2年,量刑過重,而共謀者居然判決無罪等語(參見本院更審卷第25
0、274頁)。訊據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本案犯行,辯稱其均係依法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程序,沒有與己○○共謀偽造文書,系爭土地雖以7314萬2千元出賣予甲○○,但其要支付土地增值稅3千多萬元、已支付己○○1千5百萬餘元,還要代書費、規費及處理三七五減租承租戶之款項,其實得之利益約7、8百萬元,至於己○○所稱尚有1張5百萬元支票未付部分,因有第二位所謂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出面主張,此部分應由買主處理所致等語。
三、本案經查:
(一)上開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之系爭土地,面積為3838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西德堂」所有,嗣於87年12月3日設定金額7200萬元抵押權予甲○○;再於同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甲○○配偶寅○○○等情,為被告己○○、乙○○所承認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地價冊、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書證卷第7、11、12、23至25、213至217頁)。
(二)前開被告己○○及其父親蘇木楷生前簽署並交付授權委託書予被告乙○○,先由被告乙○○與被告己○○合意以己○○實得2千萬元,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均由乙○○負責處理,由乙○○另覓買主賺取其間差價,嗣由被告乙○○以7314萬2千元之價金售予甲○○,及甲○○與被告乙○○交付價金暨被告己○○收款後存入及領取價金之過程等情節,亦據證人甲○○( 任君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迭於檢察事務官與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暨原審91年度自字第327號(下稱另案)調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5頁、偵查發查卷第33頁、原審卷第181、182頁、自訴案影本第16、17頁),核與被告乙○○於臺南市調查站陳述之過程吻合(見偵一卷第73至75頁),並有87年11月21日土地買賣暨設定同意契約書、87年9月30日契約書、87年9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條件明細表、林炳基與甲○○87年9月28日買賣合約書、臺北銀行帳號324-2帳戶明細暨開戶資料卡、臺北銀行西德堂蘇木楷存摺、臺北銀行己○○存摺、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葉琬婷)暨臺幣存摺對帳單、臺北銀行己○○開戶資料暨存款明細帳單、甲○○簽發給付林炳基支票17紙影本、乙○○支付西德堂蘇木楷支票暨收據、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及87年9月14日授權委託書附卷可查(見原審書證卷第1至7、17、51至76、95至108頁;原審卷第198頁),堪認被告己○○、乙○○就此部分所供各節亦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在87年10月2日向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及印鑑證明,並均經核准補發等事實,亦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復有臺南市中西區公所於94年2月22日以南中西民字第0940002605號函附西德堂87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於94年2月24日以南市民禮字第09400141670號函附之87年間西德堂申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資料等相關申請資料;及87年10月28日,西德堂提出因遺失臺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狀之切結書、登記清冊、寺廟印鑑證明書、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而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之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書證卷第109至113、114至141、162至172頁)。
(四)被告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承「我當時沒有工作,債臺高築,後來我把賣地的錢拿去開了一家鐘錶行,賺錢還給西德堂…(賣的所得2千萬元,都是你拿去?)是…我們之前花費我父親醫藥費之後,就動到部分廟宇基金,事後才會和我父親商量先拿去開鐘錶行,賺錢再買地償還」等語(見發查卷第31、32頁);其又於接受臺南市調站人員偵詢時,供稱:「(你拿了1500萬元後,如何使用?)我先還別人300萬元,然後在民生路170號開設一家『回憶之巷』鐘錶店,專賣古董錶,因經營不善,開了三年後,最後倒閉關店」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該被告己○○復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將「因出售土地取得新臺幣2千萬元私用」及「己○○將存入臺北銀行臺南分行西德堂蘇木楷324-2號帳戶後,再將款項現金提領,或匯入其本人所有臺北銀行臺南分行其本人之帳戶(帳號4287號),全數款項挪為己用」等事項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58頁,己○○不爭執事項第4、10點)。故其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供稱:伊除了賣地清償伊個人債務外,亦打算「以這些錢翻修廟的屋頂」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應屬卸責之詞。從而被告己○○另向其父蘇木楷告以:「西德堂」房舍待整修及欲籌措蘇木楷之就養費用,故需出售系爭土地,顯係為其個人私利而為之藉口託詞。再者,蘇木楷生前既強調必須經信徒大會同意始得出售系爭土地,足認被告己○○詢其可否出售土地之時,並未據實告以需賣地籌款清償個人債務,否則蘇木楷即無令己○○取得信徒同意之可能。是被告己○○之鼓說使蘇木楷同意賣地之初,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之欺罔手段,亦堪認定。
(五)告發人庚○○雖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伊出獄後聽人家告稱其父親於賣地時已意識不清云云(見發查卷第32頁);證人丑○○亦於原審審理時附和其詞證述「我確定他去世前不知道土地被賣掉。(你如何確定?)卷宗內可能有我父親的同意書,但當時我父親的頭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然證人丑○○於同日作證時,曾先陳述:「(我父親在出賣系爭土地時)頭腦清楚,但身體狀況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該證人就其父蘇木楷於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精神狀態上是否錯亂而足以影響決定同意與否,即有瑕疵。經於原審審理時勘驗被告乙○○提出之(確認蘇木楷是否同意售地)錄影光碟,顯示:錄影當日蘇木楷生前經乙○○詢以「土地要給阿化處理喔?」之時,答稱「好」,並於乙○○『僅』要求在委任書上簽名之時,不顧乙○○等人請其簽名位置之提示,刻意在該文件「委任人」欄緩慢書寫:【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楷】等文字(勘驗情形見原審卷第217頁)。由上述錄影內容,已可清楚判斷蘇木楷於書寫委任書之時,仍思慮周密力求售地程序之完善,其係於神智清晰之狀態下,因遭被告己○○欺罔而同意售地乙節,可以認定。則證人庚○○、丑○○前揭關於「蘇木楷當時已意識不清」之陳述,應無可採。
(六)證人即系爭土地過戶當時受僱於被告乙○○擔任代書事務所助理之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略以:本件系爭土地設定予甲○○,以及該等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登記與增值稅申報相關之申請文件均係伊所填寫,該份工作是老闆乙○○命伊處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當事人欄內關於「蘇木楷」之署押,是伊與己○○去蘇木楷住的安養院請其本人蓋指印及簽名,因為己○○不是所有權人,伊等會要求所有權人親自簽名,當時伊有見到蘇木楷,也有核對身分證。印象中伊前往安養院找蘇木楷不只一次,每次去的目地都是為了土地登記事件,請他簽名、蓋章,且均有得到其本人同意,去安養院時,己○○會跟蘇木楷說現在因為要辦理何案件,需要你的簽名,蘇木楷會點頭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9頁)。另公訴檢察官亦不爭執上述土地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關於「蘇木楷」之簽名及指印係蘇木楷所親為乙節(見原審卷第219頁),該等文件資料並無偽造情事,已足確認。查「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既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並親自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重要文件簽名捺指印。衡情被告己○○理應得以詢問蘇木楷關於過戶土地所需之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存放位置,而無必要謊報遺失重新申請。參以本件迄於94年3月8日原審第一次審理期日之時,證人庚○○到庭後仍證稱:系爭土地相關的權狀、印章等資料,原先係伊父親收藏,收到哪裡伊不知道,後來伊父親罹患老年痴呆後,伊等要找也找不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足認上述重新申請前之原始所有權狀、印章等物品確實下落不明。故被告己○○辯稱該等重新申請取得之證件、表冊、證明書以及權狀,均係伊尋覓無著後,經其父蘇木楷之同意而重新申請等語,應屬可信。公訴人認為被告己○○此部分之行為亦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且係經被告乙○○指點而下手實施犯罪,與事實應不相符,詳如後述,併予敘明。
(七)再查:⑴本件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欲移轉,應辦理之程序為:「需要有信徒大會紀錄四份與寺廟變動登記表六份,送區公所做形式審查,看份數夠不夠,再由區公所層轉給市府,市府審核准予備查後,即會請寺廟向所屬教會總會取得同意書,將市府公文及教會總會同意書一起去申請不動產買賣,西德堂於87年12月7日函西區區公所,稱已通過信徒大會決議,要出售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西區區公所再將其所附資料陳報市府,市府於同年月11日函西德堂准予備查,西德堂為佛教團體,應取得佛教總會同意書後連同市府公函方能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買賣手續」,此經證人癸○○於臺南市調站證述明確(見調查卷第6頁)。而「西德堂」之前管理人蘇木楷於授權被告己○○出售土地,亦係以「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為前提(見原審書證卷第107頁附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及原審勘驗錄影光碟情形及原審卷第217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己○○兄長(且為「西德堂」之信徒)丑○○、庚○○均證述:伊父親生前亦曾出售過位於永康之另筆土地,當時伊父親有召開信徒大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60頁),顯見無論依法令規定、蘇木楷之授權範圍及「西德堂」過往慣例,處分土地財產時,必須召開並獲得信徒大會之同意,且事實上並非無從召開。⑵然被告己○○已供承出售系爭土地之過程中,並未召集信徒大會(見原審卷第52、231頁),其所為此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並與證人庚○○、丑○○、辛○○、丙○○(均為為「西德堂」之信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發查卷第2、54頁;偵一卷第17、18、52頁;原審卷第160頁);且證人癸○○亦於檢察事務官與調站調查員詢問時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上情無訛(見發查卷第34、35頁;調查卷第6頁;原審卷第177、179、180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⑶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出具之「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見原審書證卷第135頁),其上有蘇木楷按捺之指印,核係蘇木楷親為署押之文書,故該份文件並非被告己○○以代行署押之方式而製作,自不生因逾越蘇木楷授權而盜蓋印章或偽造文書之問題。⑷另被告己○○於87年11月16日冒以「西德堂」(負責人蘇木楷)之名義,致函西區區公所告稱「本堂訂於12月1日晚上8時於西德堂召開87年第一次信徒大會,請派員列席指導」,嗣經癸○○之主管批示由 邱某 前往參加會議之事實,亦據證人癸○○於調查站調查中證述甚詳(見調查卷第6頁)。被告己○○既無意召開信徒大會,則上述「西德堂」之信函內容顯然與事實不實而屬虛妄,從而被告己○○偽造並行使該等逾越「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授權範圍文書之行為亦堪確認。⑸被告己○○既供認未於87年12月1日召開「西德堂」信徒大會,並向其父蘇木楷謊稱已獲信徒大會之同意,且蘇木楷係因前述謊言而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屬欺罔行為。且卷附信徒大會紀錄確屬虛偽不實,該份紀錄及併同提交臺南市政府與臺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之「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見原審書證卷第225至238頁)內之「西德堂」與「蘇木楷」之印章,均係逾越蘇木楷授權範圍而盜蓋,已無疑義。
(八)又卷附以壬○○、戊○○、甲○○、丙○○等人名義製作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原審書證卷第239、242、244、246頁),及台南巿西區西德堂84、85、86、87年度財務收支報告表(見原審書證卷第10至13頁),均並非文書製作名義人壬○○、戊○○、甲○○、丙○○所製作,且其等均不知情,印章亦非其等刻用等情,亦據各該文書製作名義人戊○○、丙○○、辛○○等人等分別證述明確(見9675號偵查卷第89、99頁,原審卷第184頁,及本院更字卷第100至102頁),堪認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見9675號偵查卷第31、82頁,原審卷第52、53、236頁)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己○○否認有盜刻上開證人之印章,然證人丙○○於本院更審時結證稱:伊未出具上開死亡證明書,亦未任上開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出納」之職務,其上印章不是伊所有,均係被偽造的等語;證人辛○○亦證稱:伊未任上開財務收支報告表所載之「會計」,是被人假冒名義偽造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00至102頁),是被告己○○否認盜刻上開印章,應不足採,從而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同堪認定。
(九)再查卷附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己○○自己及辛○○三人名義共同製作之「土地處分同意書」(見原審書證據第136頁)蘇木楷簽名部分之字跡,與其在87年10月28日授權委任書上書寫之「要信徒大會決定方堪作事.蘇木楷」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文件上留存之「蘇木楷」簽名等筆跡明顯不符(見原審書證卷第108、107、213、217頁、原審卷第198頁),而與該紙「土地處分同意書」上,「己○○」之筆跡較為接近。參諸前揭各個經蘇木楷親自簽署之文件,蘇木楷至少均會於文件上按捺指印。已堪認定該份蘇木楷筆跡不同,且無指印之「土地處分同意書」,亦係被告己○○逾越授權自行簽署之文件。再者,證人即被告己○○之兄長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伊完全沒有參與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亦根本不知情等語(見原審發查卷第54頁),故上述「土地處分同意書」上辛○○之簽名及印文,亦係被告己○○未經辛○○之同意冒簽及盜蓋後憑以行使乙節,亦堪認定。
(十)被告己○○於87年12月初某日以不實之信徒大會紀錄前往西區區公所轉呈臺南市政府核發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且於87年12月16日檢附「西德堂」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信徒大會紀錄、土地處分同意書、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等資料一併送往臺南市政府審查而行使,且經臺南市政府承辦人員於87年12月20日登載於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等事實,復有上述文件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書證卷第129至141頁)。而上述提請臺南市政府核備申請書上(見同上卷第133頁),蘇木楷之簽名與其他已經確認真正之簽名亦明顯不符,且未經蘇木楷按捺指印,況又記載土地處分事宜已經信徒大會同意之不實內容,亦屬被告己○○逾越蘇木楷授權而自行偽造之文書甚明。又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及同意處分函其內既亦記載處分系爭土地已經貴堂(即「西德堂」)信徒大會同意通過等不實事實,顯亦屬該機關承辦公務員因被告己○○前揭欺瞞行為陷於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載,是被告己○○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核備申請書、土地處分同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亦可認定。
()被告乙○○雖否認與被告己○○事先共謀,再共同盜賣「西德堂」之系爭土地。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坦承有本案犯行,並稱確與乙○○共謀盜賣系爭土地,由乙○○一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當初乙○○與伊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由伊實拿2千萬元,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由乙○○負責處理,但系爭土地由乙○○以7314萬2千元出賣予甲○○後,伊僅實得1514萬2千元的款項,其餘5百萬元之支票仍未兌現,乙○○約可賺到1千7百多萬元(參見本院更審卷第67頁、138頁背面),如果乙○○沒有與伊共謀,不可能在價款沒有付清,伊就讓他去辦理過戶(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65頁),伊在地檢署就承認有偽造文書,伊從頭到尾都承認有犯罪,地院判刑2年,量刑過重,而共謀者居然判決無罪等語(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50、274頁)。查己○○只有國中一年肄業學歷,已據其供述在卷,而本案廟產的關係相當複雜,被告乙○○係專業代書,如果不是被告乙○○指使,己○○尚不可能做這麼複雜的程序。再依上開說明原屬「西德堂」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出賣他人要辦理移轉,應辦理程序為:⑴需要召開信徒大會,製作信徒大會紀錄,而信徒如有變動者應並製作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召開信徒大會時復應先通知巿政府屆時派員列席。⑵其後應將信徒大會紀錄與寺廟變動登記表,送區公所做形式審查,再層轉給市政府,市政府審核准予備查後,應即會請寺廟向所屬教會總會取得同意書,將市府公文及教會總會同意書一起去申請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⑶系爭土地因原所有權狀遺失,尚應辦理遺失補發之申請,且應附具以「西德堂」管理人蘇木楷名義出具「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⑷又系爭土地其上有承租之佃農,必須再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對承租之佃農為適當之補償,如果沒有就此情事曾為處理而有實務經驗之人,將不知如何進行而無從處理。查被告己○○自承,其學歷只有讀到初中一年級而已,以前沒有處理過土地買賣情事(見本院更字卷第273頁),當初乙○○與伊約定系爭土地出賣後,應由伊實拿2千萬元,其餘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規費等由乙○○負責處理,但系爭土地由乙○○以7314萬2千元出賣予甲○○後,伊僅實得1514萬2千元的款項,其餘5百萬元之支票仍未兌現,乙○○約可賺到1千7百多萬元(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被告乙○○雖否認從中約賺1千7百多萬元,但已承認約賺7、8百萬元(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73頁)。而被告乙○○係專門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之代書,自承從事代書工作30年(參見同上本院卷第68頁),則共同被告己○○指稱:確與乙○○共謀盜賣系爭土地,由乙○○一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如果乙○○沒有與伊共謀,不可能在價款沒有付清,伊就讓他去辦理過戶等語,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需多項繁雜之程序,而被告己○○之學歷只有初中一年級而已,且以前沒有處理過土地買賣情事,堪認共同被告己○○指稱:確與乙○○共謀犯盜賣系爭土地,由乙○○一項一項教伊的,看到什麼程序就教伊如何去做等語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被告乙○○否認犯行,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㈠查被告等行為時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同條文係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已將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排除於共同正犯範圍,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顯屬法律變更,自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再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必要。
㈢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1元以上」之規
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舊法最低度之1元銀元,折算為新台幣3元,並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即新台幣30元,因新法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罰金為1千元,且以百元計。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2人行為時,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被告等行為後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但因方法目的、原因結果關係之數犯行是否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或數罪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再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㈤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按修正後之新法應論以數罪併罰予以處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㈥本件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刑法。
五、查被告己○○、乙○○共謀以不實原因及欺瞞手段,推由被告己○○向其父蘇木楷佯稱已獲信徒大會同意之欺罔手段,使蘇木楷陷於錯誤同意出售系爭土地因被告己○○而2千萬元價金(尚有5百萬未取得)、被告乙○○至少獲利7、8百萬元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推由己○○雖先於87年9月間先向蘇木楷詐稱欲整修廟舍,再於3個月後(同年12月間)佯稱已獲信徒大會同意,仍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實施一個詐賣廟產行為,應屬一個詐欺行為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己○○冒以「西德堂」及其管理人蘇木楷、辛○○、壬○○、戊○○、甲○○、丙○○等人名義,偽造並行使呈請西區區公所派員列席信徒大會通知函、死亡證明書、土地處分同意書、提請臺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申請書等文件,核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過程中之盜刻並盜蓋印章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前後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卷附信徒大會紀錄,及「西德堂」財務收支報告表、原有信徒名冊、現有信徒名冊及信徒異動名冊,均有表彰出係以「蘇木楷」或「會計辛○○」或「出納丙○○」之名義製作之文書,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亦係涉犯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之罪,且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西德堂」並非法人,自無人格權遭受侵害之可言,被告己○○盜蓋「西德堂」及蘇木楷之印章,應僅侵害單一蘇木楷之法益,且被告己○○此部分之數盜蓋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密接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己○○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及內容虛妄之信徒大會紀錄等文件,使臺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記於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及同意處分函,再據以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己○○偽造土地處分同意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之臺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函等部分之行為,然此部分行為,與已起訴之行使其他經被告己○○偽造之私文書及行使臺南市政府同意處分函等之行為,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嗣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2人所犯前述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盜蓋印章及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
69年臺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為上述四罪牽連後,從一重之結果應依詐欺取財罪論處,亦有未合,從而公訴人依據詐欺取財之法定刑具體請求併科罰金之部分,亦失憑據。被告己○○本案全部犯行,均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共同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又依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認為被告被告己○○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寺廟登記證、申請寺廟登記表、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係未經蘇木楷之同意而冒用其名義所申請,被告己○○申請補發上述文件獲准後,持以申辦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除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亦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然「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既(因陷於錯誤)同意並親自在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等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為實現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申請補發之行為,依常情亦應認為已經蘇木楷之同意。況被告己○○之兄庚○○迄今猶未尋得前經申報遺失之上開文件,足認被告己○○辯稱此部分確係因未能尋得該等文件而經蘇木楷同意始為補發之申請乙節為可信,亦如前述。故此部分之公訴事實應屬不能嚴格證明被告己○○犯罪。公訴意旨既認為此部分公訴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認被告乙○○不能證明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固非無據。惟查:
⑴查被告乙○○確與被告己○○共犯本案之罪,原判決疏未查明,竟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諭知,即有未當。⑵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規定,再予適用亦非妥適。⑶被告等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予以減刑,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判決係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己○○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非有理,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乙○○利用其30年代書專業知識,與被告己○○共同為謀一己私利,利用己○○年邁蘇木楷無力確實明辨全部事實,詐賣利益應歸屬「西德堂」全體信徒之廟產,其等行為將使其他信徒質疑蘇木楷生前累積之信用操守。並參酌該被告2人偽造多人名義之文書,且因之無端獲取不法鉅利(己○○部分已取得1514萬2千元、乙○○至少獲得7、8百萬元),暨被告己○○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已見悔意、被告乙○○仍砌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又被告己○○、乙○○之犯罪時間是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併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依序減為有期徒刑9月、1年。如附表所示之簽名,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偽造辛○○、壬○○、戊○○、甲○○、丙○○等人之印章再蓋用而偽造文書,其上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併依刑法第219宣告沒收。又被告己○○偽以「西德堂」名義函請西區區公所人員於87年12月1日晚上8點蒞臨指導信徒大會之文書,因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該文書內有「蘇木楷」或「西德堂」之偽造署押,亦不併宣告沒收。再「西德堂」前管理人蘇木楷因受被告己○○之詐騙而自行簽署之署押及印文(未參加任何教會切結書及系爭土地設定與移轉等文件上之署押及印文),核係因蘇木楷陷於錯誤後,被告己○○經其同意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亦非偽造之署押或遭盜蓋印章後留存之印文,更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7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文件名稱│應沒收之署押│備註│├──┼────────────┼───────┼──────────┤│一│蘇木森業已死亡證明書│偽造之壬○○印│書證卷239頁。││││章1枚、偽造之│││││壬○○印文及簽│││││名各1枚││├──┼────────────┼───────┼──────────┤│二│蘇許好業已死亡證明書│偽造之戊○○印│書證卷第242頁。││││章1枚、偽造之│││││戊○○印文及簽│││││名各1枚││├──┼────────────┼───────┼──────────┤│三│李水放業已死亡證明書│偽造之甲○○印│書證卷第244頁。││││章1枚、偽造之│││││甲○○印文及簽│││││名各1枚││├──┼────────────┼───────┼──────────┤│四│蘇胡冠玉業已死亡證明書│偽造之丙○○印│書證卷第246頁。││││章1枚、偽造之│││││丙○○印文及簽│││││名各1枚││├──┼────────────┼───────┼──────────┤│五│土地處分同意書│偽造之蘇木楷、│書證卷第136頁。││││辛○○簽名各1│││││枚││├──┼────────────┼───────┼──────────┤│六│提請臺南市政府核備申請書│偽造之蘇木楷簽│書證卷第133頁。││││名1枚│││││││├──┼────────────┼───────┼──────────┤│七│台南巿西區西德堂84年度財│偽造之辛○○、│發查卷第11頁。│││務收支報告表│丙○○印章及印│││││文各1枚││├──┼────────────┼───────┼──────────┤│八│台南巿西區西德堂85年度財│偽造之辛○○、│發查卷第10頁。│││務收支報告表│丙○○印章及印│││││文各1枚││├──┼────────────┼───────┼──────────┤│九│台南巿西區西德堂86年度財│偽造之辛○○、│發查卷第12頁。│││務收支報告表│丙○○印章及印│││││文各1枚││├──┼────────────┼───────┼──────────┤│十│台南巿西區西德堂87年度財│偽造之辛○○、│發查卷第13頁。│││務收支報告表│丙○○印章及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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