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52號上訴人丁○○○
戊○○
丙○○
庚○○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己○○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辛○○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伍佰肆拾捌元、上訴人戊○○新台幣貳拾萬元、上訴人丙○○新台幣貳拾萬元、上訴人己○○新台幣貳拾萬元、上訴人庚○○新台幣貳拾萬元,上訴人乙○○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丁○○○為被害人 張金火 之配偶,上訴人戊○○、丙○○、庚○○、己○○、乙○○均為被害人之子女。被上訴人辛○○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0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民路538巷口時,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時適有由被害人張金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由國民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張金火行經該處慢車道準備左轉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左轉,迨被上訴人見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國民路538巷時,因而撞上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張金火絆跌於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前之擋風玻璃上,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為此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l、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l項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200元、喪葬費用466,400元、扶養費用795,136元、上訴人每人各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平復。惟因已受汽車強制保險理賠150萬元,由上訴人6人均分,每人獲得理賠金額為25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428,820元、上訴人戊○○50,000元、上訴人丙○○50,000元、上訴人己○○50,000元、上訴人庚○○50,000元、上訴人乙○○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㈡本院補稱:
⒈本件肇事當時被上訴人車行方向為由北向南行駛,被害人車
輛係同向左轉東南方向行駛,二車發生撞擊時,其撞擊力道本應不如逆向對撞之車輛般強大。然被上訴人車輛撞擊被害人機車後,竟然造成被上訴人車輛前方保險桿塑膠護蓋破裂掉落,乘客座檔風玻璃破裂之強大撞擊力;且被害人機車為被上訴人撞擊後,於路面刮行27.4公尺,足見被害人車輛左轉至二車撞擊地點時,並未立即遭被上訴人車輛撞擊,此時被上訴人車輛,應距被害人機車尚有若干之距離,其後以高速撞擊被害人機車,始可能造成被上訴人車輛保險桿護蓋掉落、擋風玻璃破裂之強大撞擊情形。
⒉就被害人騎乘機車當時係向東南方向左轉行駛,惟遭撞擊後
並未向東南方向滑行,而係向正南方滑行,應可推論被害人機車遭撞擊時應處於靜止,或極為低速行駛,即可認定被害人並非甫轉彎即遭受撞擊。
⒊被上訴人肇事前後均未於地面留下煞車痕跡,依此可知,被
害人機車左轉時,被上訴人車輛與被害人機車既尚有一段距離,肇事前竟未及煞車,顯見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且為本件肇事之主因,被害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以上各點亦經刑事庭判決認定在案。而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卻依據被上訴人於警訊供稱:「車行方向為綠燈狀態」認定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而為肇事主因(參見鑑定意見書第2頁)。但被上訴人嗣後於刑事案件開庭時,則脫口供稱:「我行至交岔路口前沒看到燈號」;後又供稱:
「當時不是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的燈號」,因而判定在燈號部分,被上訴人駕駛行為亦有疏失。刑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於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調字第66號調解中,審判長詢問當時路口燈號是否為紅燈左轉燈,被上訴人再次承認沒有注意看到是紅燈還是綠燈,亦承認如果是紅燈左轉燈,被害人張金火左轉是對的,不再堅持當時非紅燈左轉燈,且對事發過程支吾其詞,交代不清。顯見被上訴人不知事發前張金火機車位置狀況。準此,被上訴人肇事責任,應加重為百分之七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已不可採。原審判決竟引用該鑑定會意見為主要參考依據,有違論理、經驗法則。
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庭曾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查得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有多次違規記綠,足見其駕駛習慣不佳(參見刑事判決第4頁第六點以下);且被上訴人經本次事故後,亦未改善其駕駛行為,仍有超速行為(97年5月4日),迄今尚積欠交通違規罰單累計達18張,未繳罰款達80,100元,其中包含14張超速罰單。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因本件事故受到警惕,依然我行我素,無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
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係受被上訴人不實陳述誤
導而判定肇事原因,其鑑定意見與事實有所出入。且因被上訴人堅稱燈號為綠燈,而未針對車輛撞擊程度及撞擊後之滑行痕跡加以分析撞擊過程。刑事庭法官對燈號及撞擊過程均有詳細說明與分析,因此肇事責任之判定,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為主要依據。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記載『張金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仍是參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此鑑定意見僅依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單方面為脫罪不實之辯解,僅有機車倒地刮地痕跡換算確認超速行駛而不予採信被上訴人說詞外,餘均採信被上訴人「綠燈通行、閃避不及」之說詞,而判定張金火未依規定左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對肇事事證加以分析,以釐清被上訴人所稱供詞是否屬實,完全漠視被害人張金火紅燈左轉燈可左轉之路權。
⒍現場跡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害人確有何違規之駕駛行為,依案
發當時路口號誌,被害人張金火確有紅燈可左轉之路權,且現場各項跡證,並無法顯示被害人張金火是因未二段式左轉或突然左轉導致車禍發生。甚至當時有路人王小姐曾表示事發後抬頭看燈號是為紅燈。但因被上訴人堅持當時燈號為綠燈,因而路人王小姐之說法不被檢察官採納。又依肇事現場路口圖,亦顯示被害人是在接近路口中心線,已過快車道三分之二處遭受撞擊。因此不能因被害人已死亡無法言語,便以被上訴人單方面為脫罪狡辯之說詞,而判定為被害人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主因,應以肇事現場各項事證為主要考量依據。又現場跡證並無直接證據或間接推論顯示被害人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駕駛行為。且撞擊點已過道路交叉口中心點位置,說明被害人非左偏行駛變換車道侵犯快車道路權。檢察官曾行文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針對被害人被撞擊時已超過快車道三分之二處,說明死者之轉彎動作是否已經完成,惟該委員會並未說明。幸刑事判決針對撞擊點有詳加分析,顯然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過於草率,而不可採。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905,095元
、上訴人戊○○400,000元、上訴人丙○○400,000元、上訴人己○○400,000元、上訴人庚○○400,000元、上訴人乙○○400,000元,及均自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如受勝訴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 爰引 原審答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應以臺
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依據,即被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次因,並依法減少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交通事故之發生,涉及兩車行向、速度、煞車痕跡、路面材質、氣候等之細微狀況,實應透過專業人員之實務經驗與計算,始有回復當時發生狀況之可能,原審判決採用專業之意見並無違誤。且該鑑定結果已將「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評價在內,始以被上訴人應負肇事次因作為鑑定結論。又就法理而言,原審既已為兩造爭點之整理,並將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審於法不應再為爭執。
㈡並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辛○○於96年4月10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民路538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時適有由被害人張金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由國民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張金火行經該處慢車道準備左轉時,遭辛○○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上,致使張金火絆跌於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前之擋風玻璃上,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
120號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丁○○○為被害人張金火之配偶、戊○○、丙○○、己○○
、庚○○、乙○○為張金火之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1頁到74頁)。
㈣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及喪葬費用466,4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㈠車禍發生時,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究竟為何?被害人是
否未依規定左轉?被上訴人是否遵守燈號通行?㈡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
見是否係受被上訴人之不實證詞誤導而判定肇事原因?兩造間之過失比例是否明顯失衡?㈢被害人被撞擊時是否已超過快車道三分之二,被害人之轉彎
動作是否已完成?車禍鑑定意見對此是否未予說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
㈢經查:本件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午10時6分許,被上
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由臺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國民路538巷口時,其原應注意自小客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以超過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此時適有由被害人張金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亦由國民路北向南方向行駛,張金火行經該處慢車道準備左轉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左轉,迨被上訴人見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國民路538巷時,因而撞上張金火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張金火絆跌於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前之檔風玻璃上,造成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審理時亦坦承:「我沒有注意看到(前面)是紅燈或綠燈,但是可以確定行駛在我前面的車輛都已經往前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本件車禍係緣於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張金火同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依限速行駛,因而肇事,已無疑義。
㈣上訴人雖主張稱被害人張金火確有可紅燈左轉之路權以及其
係在接近路口中心線,已過快車道三分之二處遭受撞擊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係發生在96年4月10日上午10時6分許,當時之交通號誌究竟為何,自交通事故照片觀之,僅能顯示上開日期上午10時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然未能證明相隔六分鐘之後,是否仍為相同燈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547號相驗卷第24頁);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張金火確有可紅燈左轉之路權,尚難採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地點確實接近路口中心線,已過快車道三分之二處,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對此部分確漏未說明(見本院卷第52頁、53頁、77頁)。然國民路583巷設有機慢○○○區○○○○路自北向東南方左轉國民路532巷時,機車駕駛人應依兩段式左轉(見臺南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547號相驗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77頁)。按設置機車待轉區,乃為減少交通事故,保障行車駕駛人身安全為目的。是準此以觀,被害人張金火沿國民路與被上訴人同方向於慢車道上行駛,於國民路與該路583巷交岔路口處左轉時,顯然疏於注意,機車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之道路,而內側車道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時,其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再行左轉;或依兩段式左轉之方式左轉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逕行由慢車道左轉,欲進入國民路532巷,故依上開規定及上揭情事,被害人張金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至明。且上訴人在原審之民事起訴狀亦自認「張金火行經該處慢車道準備左轉時,亦疏於注意,未依規定左轉,……。(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2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稱「被害人之過失僅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頁、第39頁)。是被害人張金火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本身亦有過失,應可認定。另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張金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等語,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害人張金火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依規定左轉,左偏行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上訴人主張稱被害人應僅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云云,應無可採。
㈤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致被害人張金火死亡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200元、喪葬費466,400元、扶養費用795,13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害人張金火遭此車禍死亡,而上訴人等6人分別為其配偶及子女,精神確受極大痛苦,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丁○○○係 國小 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有不動產2筆;上訴人戊○○係國立海洋大學碩士畢業,目前在旭福公司任職,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上訴人丙○○係國立成功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上訴人己○○為高中畢業,現為家庭管理,名下有汽車1輛;上訴人庚○○係私立文化大學畢業,目前在國立臺灣工藝研究所任職,名下有汽車2輛;上訴人乙○○係私立東吳大學畢業,目前在奕昱公司任職,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戶籍謄本、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書足憑(見原審卷第67–72頁、第11–47頁)。被上訴人受僱於欣僑公司臺南分公司,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53頁)。原審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上訴人因被害人張金火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本院亦認並無不合。
㈥本件被害人張金火對於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負百分
之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按比例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上訴人丁○○○所得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丁○○○:1,131,368元【計算式:{(1,200+466,400+795,136+1,000,000)×0.5}=1,131,368】;上訴人戊○○、丙○○、己○○、庚○○、綉欣各:500,000元【計算式為:1,000,000×0.5=500,000】。
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之請求權人,為受害人之遺屬,其第一順位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自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每人各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8、99頁)。依前開規定屬損害賠償之一部分應予扣除,而扣除之方式,因該150萬元並非不可分,依照民法第271條關於可分債權債務之規定,應由上訴人6人平均分擔扣除,即各扣除25萬元,故上開金額應予扣除,則上訴人6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上訴人丁○○○881,368元,上訴人戊○○、丙○○、己○○、庚○○、乙○○各25萬元。惟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丁○○○428,820元、上訴人戊○○、丙○○、己○○、庚○○、乙○○各5萬元,而被上訴人就原審上開判決部分並未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時,自應就此部分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452,548元,上訴人戊○○、丙○○、己○○、庚○○、乙○○各20萬元。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分別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定。是本件上訴人自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見原審交重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452,548元,上訴人戊○○、丙○○、己○○、庚○○、乙○○各2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並未逾新台幣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再為假執行擔保之更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林永茂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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