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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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上訴人即原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被上訴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等對於民國97年05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0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自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貳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新幹線公司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新
台幣(下同)八十萬二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利用電腦設備,經由訴外人 楊智淵 名義申請使用之網路設置路徑,先以ff9500、tai44444、gamefliergogo、9876gto、00000000等遊戲帳號,登入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所有之仙境傳說(以下簡稱RO)之線上遊戲,而以不正常方式產生虛擬寶物(即黃金蟲卡片等),並以此連續變更該遊戲關於虛擬寶物黃金蟲卡片之設定,先大量製造,再以lin3
030、linchinenwen、Z0000000000、game0099等帳號撿取,並提供予第三人轉售牟利或利用網路虛擬寶物交易平台(如網路8591、http://www.8951.com.tw)轉售予其他玩家。
按遊戲中之虛擬幣、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客體,本件網路遊戲「RO」中之「黃金蟲卡片」,其功能為可避免被施任何魔法(包括治療),且可插在盾牌上進行精鍊,但如精鍊失敗,盾牌及黃金蟲卡片均會消失。即因「黃金蟲卡片」數量稀少,故其價值相當高,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戊○○即利用上開情況而違法牟利,其共同之違法行為已嚴重影響遊戲之公平及遊戲世界幣值之通貨膨脹,造成上訴人新幹線公司經營利益之流失;且渠等之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236號)予以起訴,並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70號)判決有罪確定。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八十萬二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八十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其餘﹝即被上訴人戊○○﹞部分之請求。嗣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乙○○分別就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各自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民法第一九七條第二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依同法第
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615號判例)。復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不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另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一二五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0871號判例)。
㈡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戊○○共同侵害上訴人新幹線公司
財產上之利益,並該利益業經上訴人新幹線公司舉證證明為起訴聲明之金額,且該金額即為渠等獲利之數額。另上訴人新幹線於原審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乙○○等返還所受利益,是本件未罹於時效。尤其上訴人乙○○於原審對其之主張未提出任何抗辯而經辯論終結,其於鈞院方為侵權行為時效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依民法第一八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價額(最高法院3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例)。復按法院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乙○○等之違法行為造成上訴人新幹線公司經濟利益之損害,且渠等二人並藉以獲利;又各遊戲內容之於虛擬貨幣暨新台幣之行情,透過虛擬寶物之交易平台,得為客觀之體現。系爭「RO仙境傳說之黃金蟲卡片」交易價值,蒙原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上開卡片之歷史交易紀錄,爰以該歷史交易紀錄中,「已完成交易」且「僅針對黃金蟲卡片交易」之三十六筆交易金額平均值,為本件上訴人乙○○等獲利計算標準。
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上訴人乙○○部分:
㈠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本件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逐析如下:
⑴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於經濟利益上未受有損害,因其就系爭「
RO仙境傳說之黃金蟲卡片」從未曾在市面上及線上交易平台銷售獲利,而僅係單純提供遊戲玩家闖關之輔助工具;故上訴人新幹線公司自始未曾取得系爭物之具體上利益,難謂有財產之減少及應得利益之喪失。
⑵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乙○○所受之利益與上訴人新幹線
公司受損害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直接因果關係,係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損益變動。不當得利之所謂致他人受損害,指受益與受損間必須有因果,即一方之受益與他方之受損,須互為因果,其因果須為直接的。至其是否直接存在,應以受益「原因事實」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即以受益與受益之權益變動,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為必要,若該利益之獲得,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兩者欠缺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本件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乙○○雖有利益之獲得,但非造成上訴人新幹線公司發生損害之原因,且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並未受有利益損害,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無法構成不當得利之事實。
㈡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依訴外公司銷
售系爭物之交易價值平均值,為本可獲利之計算標準云云,顯無理由。按對於損害之發生,不當得利之目的,不在填補損害,而是在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有之利益。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致其受有損害。今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於實質經濟利益及財產上均未受有損害,未來亦無預期獲利之可能,殊難要求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乙○○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或填補其損害。另受利益係指某特定給付行為而取得個別具體利益,非抽象地加以計算,故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依訴外公司銷售系爭物之交易價值平均值,計算為上訴人乙○○等獲利之數額,顯為不可採。
㈢另被上訴人戊○○、上訴人乙○○為共同犯罪,犯罪時間相
同,共同侵害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之權利,原審業判定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對被上訴人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故其效力及於上訴人乙○○,亦即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對上訴人乙○○之請求權時效亦已完成。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原告就其所主張請求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請求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同院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同院48年度台上字第0887號及同院5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嘉義市等地,利用網路咖啡店店內或其等所有之電腦設備,經由訴外人楊智淵名義申請使用之網路設置路徑,先以ff95
00、tai44444、gamefliergogo、9876gto、00000000、axc888等遊戲帳號登入為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所有、名為「RO仙境傳說」之線上遊戲,再連續變更該遊戲關於虛擬寶物黃金蟲卡片之設定,以大量製造,復以lin3030、linchinenwen、Z0000000000、game0099等帳號予以撿取,進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利用上開電腦之網路設備,將渠等以前述手段取得之黃金蟲卡片,經電話聯絡售予其他玩家,並以匯入帳戶取款方式予以牟利。
二、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戊○○所為上開犯行,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起訴(94年度偵字第5236號),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以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緩刑五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06至10頁)。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
二、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金額為若干?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消滅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則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0148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係因發覺其公司所經營並擁有代理
權之名為「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遭人以不明方式產生虛擬寶物(即黃金蟲卡片),即委由其告訴代理人 林佳潁 先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方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街○○○巷○號處所搜索後,始查獲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之上開犯行,並由警方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佳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即94年10月03日),即已明確向檢察官表示要對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自屬真實。據此,顯見上訴人新幹線公司至遲於此時(即94年10月03日)當已實際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堪認定。
㈢惟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向原
審法院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至5頁);據此,徵諸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參照)以觀,顯見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之期日(即96年12月26日)距其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94年10月03日)起,當已逾法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亦堪認定。
㈣依上,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二、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及其金額為若干?㈠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雖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易言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非以相對人(損失者)所受損害之填補為目的,故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即前者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後者則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參照)。另按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確有以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方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嘉義市等地,利用網路咖啡店店內或其等所有之電腦設備,經由訴外人楊智淵名義申請使用之網路設置路徑,先以ff9500、tai44444、gamefliergogo、9876gto、00000000、axc888等遊戲帳號登入為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所有、名為「RO仙境傳說」之線上遊戲,再連續變更該遊戲關於虛擬寶物「黃金蟲卡片」之設定,以大量製造,復以lin3030、linchinenwen、Z0000000000、game0099等帳號予以撿取,總計數量為一百六十八張,進而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利用上開電腦之網路設備,將渠等以前述手段取得之黃金蟲卡片,經由電話聯絡售予其他玩家,並以匯入帳戶取款方式予以牟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請求金額交易明細及網路遊戲虛擬寶物歷史交易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87至94頁),且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㈢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主張其所經營並擁有代理權之名為「RO仙
境傳說」線上遊戲,因遊戲中之虛擬幣、虛擬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為交易客體,以本件網路遊戲「RO仙境傳說」中之「黃金蟲卡片」為例,其功能為可避免被施任何魔法(包括治療),且可插在盾牌上進行精鍊,但如精鍊失敗,盾牌及黃金蟲卡片均會消失;即因「黃金蟲卡片」數量稀少,故其價值相當高,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即利用上開情況而違法牟利,其之違法行為(即自94年0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7月11日止)已嚴重影響遊戲之公平(即勝率、平衡性)及遊戲世界幣值之通貨膨脹,造成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在此段期間公司經營利益之流失等情,亦據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因之,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等之上揭違法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應堪認定。
㈣按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所經營並擁有代理權之名為「RO仙境傳
說」線上遊戲,究其營業方式乃係由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提供線上遊戲,而由一般民眾向其購買月卡(價款為350元)後,即能上網單獨或與他人玩該線上遊戲,至其遊戲內容,即設定有人物、怪物及寶物(包括本件之黃金蟲卡片),其中黃金蟲卡片(需打敗數百至一千支怪物)之取得甚為困難,因其可避免被施任何魔法(包括治療),且可插在盾牌上進行精鍊,可使玩家保有較高之勝率,因之在線上遊戲之交易平台買賣時,其成交之價格甚高;據此,上訴人乙○○等上揭「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連續變更該遊戲關於虛擬寶物「黃金蟲卡片」之設定,再以大量製造之違法行為,將因嚴重影響遊戲之公平(即勝率、平衡性)及遊戲世界幣值之通貨膨脹,造成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在此段期間公司營收之流失(因寶物變多,各玩家即均為高手,該線上遊戲即不具挑戰性及刺激性,將使玩家失去興致)及權利金被多收取,惟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卻經由線上遊戲之交易平台買賣違法大量製造之「黃金蟲卡片」,就形式上觀之,渠等當受有利益,並致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受有損害,亦堪認定。
㈤至上訴人新幹線公司雖主張依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
易紀錄以觀,其中已完成交易者有三十六筆,成交總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據此換算交易金額平均值為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上訴人乙○○等所違法製造之「黃金蟲卡片」數量共計一百六十八張,則渠等因之所受之利益為八十萬二千二百元等語;惟此則為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另經本院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渠等二人是否在該公司設立帳戶以供「黃金蟲卡片」買賣交易,及於前段期間(即自94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曾經買賣之交易明細結果,其中上訴人乙○○部分並無使用者之基本資料,至被上訴人戊○○則有設立帳戶,惟僅有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交易紀錄及會員登入資料,有「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報警檔案及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數字第0980401001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據此,上訴人乙○○既未在該公司設立帳戶以供「黃金蟲卡片」買賣交易,此外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就上訴人乙○○之受有利益,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並參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尚於法無據。至被上訴人戊○○部分,其既確曾在「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帳戶以供「黃金蟲卡片」買賣交易,僅從事違法行為期間之買賣交易資料因祇有匯款人姓名,致無帳戶資料可供比對而已,惟其確因之而受有利益,則堪認定;從而徵諸按法院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以察,本院審酌經原審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自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七年四月間之系爭「RO仙境傳說之黃金蟲卡片」歷史交易紀錄以觀,其中「已完成交易」者有三十六筆(見原審卷第66至76頁),而會造成上訴人新幹線公司營收流失之期間,依系爭「RO仙境傳說」線上遊戲之對打方式、遊戲內容物及吸引度,本院認影響期間厥為自違法大量製造「黃金蟲卡片」後約二年六個月(不包括開始違法製造之當月),即自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六年十月止,則此期間有關系爭「RO仙境傳說之黃金蟲卡片」歷史交易紀錄,共有三十六筆,成交總金額為十七萬一千九百三十一元(即1,500+1,600+3,000+5,500+7,500+5,000+2,500+6,500+4,600+2,500+6,000+4,500+8,500+4,000+2,130+6,000+300+3,000+1,060+8,500+483+8,000+8,000+7,000+4,250+1,250+8,500+258+7,500+6,500+6,000+10,000+4,000+5,000+3,000+8,000=171,931),據此換算交易金額平均值為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即171,931÷36=4,775);再本件被上訴人戊○○所違法製造之「黃金蟲卡片」數量共計一百六十八張,已如前述,則其因之所受之利益厥為八十萬二千二百元(即4,775×168=802,200);惟被上訴人戊○○將違法製造之「黃金蟲卡片」經由網路上之交易平台予以販賣後,該交易平台(為合法公司)會依網路之電腦電磁紀錄予以扣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六之手續費(即俗稱之佣金,且此則為社會上一般參與線上遊戲者所皆知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戊○○於本件實際所受之利益應為七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即802,200×0.94=754,068),應堪認定。
㈥依上,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向被上
訴人戊○○請求返還金額於七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四萬八千一百三十二元(即802,200-754,068=48,132),尚於法無據(因上訴人新幹線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訴已不請求上訴人乙○○等負應連帶給付之責,因之就此部分即不再予說明)。至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於法無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七十五萬四千零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8日,見原審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本於同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應給付其八十萬二千二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仍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指被上訴人戊○○)部分,為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就不應准許部分(指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48,132元),原審為上訴人新幹線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指上訴人乙○○),判命上訴人乙○○應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新幹線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蘇清恭法官張世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