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複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被上訴人①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被上訴人② 曹天霞 即荃鼎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路○號一至三樓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路○號第1、2、3層房屋(基地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依內政部民國74年8月19日台內營字第337609號函(下稱內政部74年函)旨,係由台南市登記取得所有權,伊為管理人。嗣被上訴人①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①長榮管委會)於93年2月13日以93長榮管委字第930213號函請伊向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辦理系爭房屋價購事宜,因其價購系爭房屋用途明確,伊乃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5、9條、【國民住宅條例】第22條之1之規定,報請營建署於93年3月11日同意①長榮管委會以原核定成本價購作為辦公室使用。惟①長榮管委會於價購系爭房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未經伊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擅自出租予被上訴人②曹天霞即荃鼎企業社(下稱②曹天霞)營業,經伊多次函催①長榮管委會回復原狀,均置之不理,①長榮管委會已違反【國民住宅條例】及【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40條第4項、第16條之規定,伊乃收回①長榮管委會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又②曹天霞未取得伊許可,向①長榮管委會承租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使用,伊已於96年3月2日函請②曹天霞於文到7日內回復原狀,惟亦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遷出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求為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遷出返還予伊)。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①長榮管委會以:系爭房屋之價購費用係由長榮新城公寓大廈社區國民住宅售價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付,其所有權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且應登記在伊名下,始能名符其實。惟礙於內政部74年函示,以基金購置之國宅社區管理站其產權應登記為縣(市)所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之意旨,乃暫時登記為第三人台南市所有,並由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但事實上仍由伊負責管理維護。又依營建署96年6月22日營署宅字第0962909939號函(下稱96年函)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設施,得經該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或由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法人登記後,移轉予該管理委員會,抑或將其出售,得款撥充為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伊係向上訴人報備核准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與前身國民住宅性質及組織架構不同,內政部74年函示應係針對國宅性質之解釋,應不得一體適用,上訴人強以該函示匡架伊,尚有不盡情理之處。況上訴人已於96年7月18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1590號函知已逕予扣除購置系爭房屋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之價金後,將基金提撥予伊,顯見系爭房屋係由伊自管理基金支出價購款,依營建署上開96年函示,自斯時起系爭房屋所有權為伊所有,並經上訴人點交伊管理使用,並由伊負責繳交水、電費及房屋、土地等稅。僅因伊尚未完成法人登記,依地政相關法規,無法登記在伊名下,又因伊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且經常更換,亦無法登記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名下,遂以信託之方式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於登記妥後,上訴人於95年9月26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516060110號函送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予伊收受。上訴人自不得基於形式上所有權人之地位,要求實質所有權人即伊返還系爭房屋。至於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②曹天霞營業,有無違反行政規定,究與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無涉,上訴人自不得以此主張返還系爭房屋。又因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價購系爭房屋與否意見不一致,伊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最大利益,於97年8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房屋委由上訴人出售,所得價金充作公共基金交付銀行信託管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無訴訟上之利益,應駁回其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②曹天霞則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據之內政部74年函內所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運用辦法】,已於89年11月15日經內政部修訂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重新發布全文10條,是以該辦法修訂後,已無內政部74年函旨適用之餘地。又國民住宅條例94年l月26日增訂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而上訴人95年8月21日南市法行字第09509514270號令訂定發布【臺南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辦法】第7條第1項亦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後,其社區內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或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並登記為公有之地下室、停車空間、管理站或其他設施之管理維護事物,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伊信賴上開規定,依法向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即①長榮管委會承租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自無上訴人指稱違法占有之情事。況伊依商業登記相關法令,於95年8月28日向上訴人申辦商業登記,並經上訴人核准在案,足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當無援引經濟部93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9300590830號函示之適用。上訴人主張伊未取得其許可在系爭房屋作營業使用,應無理由,有違上訴人立於主管機關之地位對伊信賴利益之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第三人臺南市,上訴人為管理者(見本院卷第30頁)。
(二)被上訴人①長榮管委會價購系爭房屋,係作為辦公室之用途,有營建署函覆公文影本附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31頁)。
(三)系爭房屋由①長榮管委會出租予②曹天霞,租賃期限:自95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計16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憑(見一審卷第87~9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臺南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五、本院判斷:
(一)臺南市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㈠查系爭房屋為政府直接興建之長榮新城國民住宅,為已納
入國民住宅售價並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規定及內政部74年函示意旨,於93年1月30日登記為臺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40頁)。被上訴人①長榮管委會雖具狀抗辯稱: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及第22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94年5月2日以長榮新城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向營建署價購系爭房屋時起,系爭房屋真正之所有權人即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52~54頁),但查:
⒈按【國民住宅條例】第3條規定:國民住宅之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1項)。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第2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第3項)。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在於:「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撥公共基金。由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國民住宅社區,其年份、造價、公務預算補助、管理維護基金支用狀況皆有不同,為求彈性,將直轄市、縣(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各社區之公共基金之提撥金額、基金所屬資產處理方式、社區申請移交之條件及程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至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則由內政部另定之,爰訂定第2項。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辦理」。另同條例第22條之1規定:國民住宅社區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已納入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者,由國民住宅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之(第1項)。前項國民住宅社區辦理重建時,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向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申請,將前項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與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並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並按個別所有權價值與國民住宅社區全部所有權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權利範圍(第2項)。其立法理由為:「配合原條文第18條之刪除,明定原依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2條規定納入個別承購人負擔之國民住宅售價並登記為公有之地下室、巷道、兒童遊戲場、綠地、法定空地外之空地及其他設施,由社區全體所有權人使用,並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管理,並俟該國民住宅社區重建時,再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為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所有,以減輕民眾稅賦負擔,爰訂定第1項及第2項。」又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2、3、4、5、9條規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2條)。本基金係預算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第3條)。本基金之來源如下: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社區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入款。其他收入(第4條)。本基金之用途如下:社區管理、清潔及維護等費用。社區住戶手冊、通訊等編撰、印製費用。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購(租)費用。其他有關費用(第5條)。本基金於國民住宅管理維護業務結束後裁撤之,其財產及權益,應歸屬各社區該管地方政府(第9條)。可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如係由國民住宅售價之百分之2.5所提撥,仍以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尚難認該基金係屬國民住宅全體住所所共有,並得由其組成之管委會管理之。查上訴人96年7月18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1590號函撥交①長榮管委會之國宅社區基金收入,已載明係「房地總售價回饋2.5%」(見一審卷第166頁),而依上訴人都市發展局93年5月7日南都局住字第09316522880號函覆①長榮管委會住戶臨時大會決議事項所載:「大會通過本國宅社區以成本價購長勝路1號及長榮路5段20號店面乙案,將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於年度基金編列(由台南市長榮新城國宅社區管理基金專戶項下支付)價購。」(見一審卷第63頁),可明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係上訴人依預算法所編列,尚難認上訴人依法編列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係屬該國民住宅全體住戶所共有。足見營建署96年函示:「依據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社區管理辦公場所等價購費用,係由國民住宅售價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支應。惟以該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管理站、活動中心及其他設施,產權係登記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有」(見一審卷第101、169頁),與內政部74年函示:「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來源為由國民住宅售價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非住戶所有,以基金購置之國宅社區管理站,其產權應登記為縣(市)有,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見一審卷第249頁)相同,可見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在撥交予管委會之前,尚難認係該國宅住戶全體所共有。
⒉①長榮管委會雖於95年4月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申請報
備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6頁),惟在此之前已於93年2月13日以93長榮管委字第930213號函(影本見一審卷第10、160頁)向上訴人申請價購系爭房屋及臺南市○○路○段○○號房屋作為辦公室使用,經上訴人報請營建署於同年月11日以營署財字第0930016831號函覆同意以原核定成本價,價購系爭房屋及臺南市○○路○段○○號店舖作為「辦公室」使用(影本見一審卷第13、162頁;本院卷第31頁),均在上訴人就國民住宅售價提撥百分之2.5之基金取得依法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後。嗣營建署雖於94年5月10日以營署管字第0940023002號函知上訴人,已於94年5月2日收受系爭房屋價購款(見一審卷第167~168頁),而上訴人又於95年9月26日以南市都更字第09516060110號函知①長榮管委會,將系爭房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所有權狀交付①長榮管委會保管(影本見一審卷第170、173~174頁),惟系爭房屋仍未移轉登記為①長榮管委會名義而尚依法登記為臺南市所有。而觀②曹天霞提出①長榮管委會之店面招租須知(影本見一審卷第86頁)所載投標日期自9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並於95年5月24日上午10時公開開標;及①長榮管委會並於95年7月19日與得標者即②曹天霞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95年9月16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等情形(租賃契約書影本見一審卷第87~91頁),雖在營建署同意①長榮管委會價購並收受系爭房屋價購款之後,但仍在該管委會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且①長榮管委會確有於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前,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之情事,顯然違反其當初申請價購系爭房屋之目的及用途。
⒊上訴人嗣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於96年7月18日
以南市都更字第09616541590號函知①長榮管委會,於扣除價購系爭房屋及台南市○○路○段○○號房屋之價購款合計14,232,000元後,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76,562,488元撥交①長榮管委會作為公共基金(見一審卷第165~166頁),可見臺南市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93年1月30日),並非於上訴人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撥交於①長榮管委會之後,已難認於上訴人撥交前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所價購登記為臺南市所有之系爭房屋,實際上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況系爭房屋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①長榮管委會或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亦不能認系爭房屋實質上為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⒋另依營建署96年函示:「為配合國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
回歸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據國民住宅條例及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之管理基金提撥辦法,將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基金結算提撥予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上訴人業已於96年7月18日將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①長榮管委會作為公共基金,惟①長榮管委會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其與②曹天霞之租約起始點為95年9月16日,當時系爭房屋尚未辦理提撥程序,且迄今①長榮管委會仍未向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之處理方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9、17點規定,非法人之商號及工廠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人民團體之籌組成立,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經法院登記,不得認係社團法人。又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查系爭房屋自始即登記為臺南市所有,並以臺南市政府為管理人,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①長榮管委會或該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其所有權人仍為臺南市,則①長榮管委會抗辯稱自94年5月2日起系爭房屋為長榮新城社區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其為管理人云云,要屬無據。
㈡至①長榮管委會抗辯系爭房屋之稅賦均由其管理基金支出
乙節(見一審卷第157頁),縱屬實在,然稅捐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而繳納房屋稅之人,亦非當然即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公示之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當不能因①長榮管委會主張為系爭房屋之實際納稅人而得逕行認定系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況系爭房屋之繳款書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乃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上訴人復陳明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係由①長榮管委會繳納後,再向上訴人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更有臺南市政府94至96年度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附屬單位預算(非營業部分)足佐(影本見本院卷第71~75頁),自不能因①長榮管委會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即可認系爭房屋為該管委會所有或可假藉管理之理由而違反價購目的出租予②曹天霞作為營業使用。
㈢①長榮管委會另稱兩造乃不動產借名契約,於當事人彼此
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云云,惟據卷附之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為第三人臺南市所有,上訴人為管理人,且其所有權之登記依法有據,自難僅依①長榮管委會前揭辯詞,逕予推翻登記名義人認非真正之所有權人。再者,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即為借名契約。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法院應依職權為法律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①長榮管委會於原審中主張本件係「信託登記」(見一審卷第15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抗辯稱本件為「借名登記」(見本院卷第40頁),惟①長榮管委會並未能舉證兩造有何「借名契約」或「信託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參酌上訴人之起訴及上訴意旨觀之,確實可認定上訴人並無與①長榮管委會成立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是①長榮管委會主張本件係借名或信託登記契約乙情,尚非有據。
(二)上訴人得否基於系爭房屋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而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㈡②曹天霞主張其善意信賴①長榮管委會之招租公告,而有
合法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本於營業使用之目的,業以商業登記法第3、4條規定向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及營業事實,應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其對系爭房屋之使用云云(見一審卷第114頁),惟查,②曹天霞依法必須向主管機關為商業登記行為,僅恰巧本件上訴人為主管機關,同時具備系爭房屋之管理人身分,再審究上訴人臺南市政府負責商業登記之單位與管理本件系爭房屋之單位並非同一,豈能僅以上訴人核准②曹天霞之營利事業登記,逕推論上訴人認定系爭房屋為①長榮管委會所有,並得任其使用、出租?是②曹天霞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㈢再依營建署前開96年函示:「社區管理維護基金價購之
設施,得經該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全體住戶,或由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辦理法人登記後,移轉予該管理委員會,抑或將其出售,得款撥充為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社區。」查②曹天霞既未取得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房屋設立商業登記,雖經上訴人建設局商業課核復,惟依經濟部93年8月31日經商字第09300590830號函示:「…營利登記係結合商業登記及營業登記…有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僅係規範行政機關受理營利事業登記之程序規定…。又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之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書狀之送達均以所在地為依據,是否為營業行為之發生地,尚非本法所問。」(見一審卷第104頁),是②曹天霞僅係取得該商號設立登記,不能據此推論上訴人同意②曹天霞得在系爭房屋營業使用。㈣末按管理機關經管之財產,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收回
困難者,應隨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臺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臺南市,上訴人則為管理人,系爭房屋所有權未經依法移轉前,①長榮管委會尚不得據此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認其有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②曹天霞。①長榮管委會並無權就非其所有又非其所管理之系爭房屋違反當初申請價購作為辦公室使用之用途出租予②曹天霞作為營業使用,而依民法第941條規定,承租人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則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依前揭實務見解說明,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能舉出①長榮管委會有出租系爭房屋予②曹天霞作為營業使用之權源,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使用權源,洵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地位,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全部遷出並返還上開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遑詳為推求,誤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合法之法律上地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非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張世展法官蘇清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梅菊【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