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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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楊仲田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 律師被告 楊永順
楊淑貴 蔡永文 蔡仙生 林瑩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按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提出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兩造各分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瑩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32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經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二)又系爭土地如附圖A部分為被告楊永順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告楊淑貴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C部分為被告蔡仙生、蔡永文、林瑩蘭共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如附圖D部分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如附圖E部分則為道路,A、B、C部分與D部分之間有一巷道,原告及被告楊淑貴均陳稱就其分得部分同意供他人通行,及被告林瑩蘭並未居住在系爭土地等情,業具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憑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9頁),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除被告林瑩蘭以外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且符合系爭土地上各該建物之使用現況,有利於保存上開建物,並顧及各共有人利益、相鄰土地之利用及部分共有人間欲維持共有關係之主觀意願,斟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得部分之位置等情狀,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各共有人間需求,應屬公平適當,堪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依附表一分割方案所示,原告與被告蔡永文、蔡仙生間雖發生面積增減,惟其等均已陳明同意互不找補,是本件即無金錢補償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李俊霖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一:原告分割方案┌────┬────────┬────────┐│位置編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所有權狀態│├────┼────────┼────────┤│A│63.45│楊永順單獨所有│├────┼────────┼────────┤│B│64.89│楊淑貴單獨所有│├────┼────────┼────────┤│C│79.88│蔡永文、蔡仙生、││││林瑩蘭依下列比例││││維持共有:││││蔡永文4816/10000││││蔡仙生4816/10000││││林瑩蘭368/10000│├────┼────────┼────────┤│D│186.68│楊仲田單獨所有│├────┼────────┼────────┤│E│28.61│楊永順、楊淑貴、││││蔡永文、蔡仙生按││││下列比例維持共有││││:││││楊永順951/10000││││楊淑貴451/10000││││蔡永文4299/10000││││蔡仙生4299/10000│└────┴────────┴────────┘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地號│梓平段132地號│├───────┼───────┤│土地面積│423.51㎡│├──┬────┼───────┤│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楊淑貴│15/96│├──┼────┼───────┤│2│楊永順│5/32│├──┼────┼───────┤│3│楊仲田│14/32│├──┼────┼───────┤│4│蔡永文│35/288│├──┼────┼───────┤│5│蔡仙生│35/288│├──┼────┼───────┤│6│林瑩蘭│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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