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青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青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青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規避追查,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補發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並開啟跨國提款功能後,旋於107年9月26日12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渣打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作為存提款及匯款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顏妤 宸、 苟玉英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林青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林青璇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 顏妤宸 、苟玉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妤宸、苟玉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青璇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其於上開時間曾申請補發金融卡,並開啟跨國提款功能,告訴人顏妤宸、苟玉英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的渣打銀行金融卡應該是在107年9月20日左右,在我住處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遺失,但我沒有馬上發現,是後來我登入網路銀行匯款給我姪女時,發現我的帳戶被設警示,且我到處找不到金融卡,才發現遺失,我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我沒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我原本打算在107年9月底、10月初跟朋友到馬來西亞玩,因此才申請補發金融卡,並開啟跨國提款功能,但後來被設為警示帳戶,就沒有出國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顏妤宸、苟玉英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警卷第11至15、27至29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107年11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967號函及所附申請書、交易明細、108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763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間明細、補發金融卡申請書、108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1189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09年2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1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職務報告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3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402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8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19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對話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19、23至25、31、33、37、39至56、59頁,偵卷第23至32、37、61至64頁;109年度易字第34號卷,下稱易字卷,33至37、91至101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25日申請補發金融卡後,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102年間曾因涉犯幫助詐
欺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我知道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人頭帳戶(見易字卷第137頁),足見其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其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辯稱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使用,尚難信為真實: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在登入網路銀行要
匯款給我姪女時,發現我的帳戶出現「警示」2字,且我到處找不到金融卡,才發現卡片遺失,我發現卡片遺失後,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一時沒想到這些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頁,易字卷第44至45頁);又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自107年9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間,每日均有數次登入網路銀行之紀錄,有渣打銀行108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7631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登入時間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3、29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這些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都是我登入的,我登入的目的是要看「警示」2字還在不在(見易字卷第46至47頁),顯見被告於上述密集登入網路銀行之期間,已經知悉其渣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然其卻遲至107年10月2日始報警陳稱其渣打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請求協助,有職務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是依其所辯,其在發覺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金融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止付,遲至告訴人顏妤宸、苟玉英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提領完畢後,被告始報警請求協助,其所辯情節顯與常理有違,實難遽信。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於帳戶金融卡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其等詐欺所得之贓款,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本件告訴人顏妤宸、苟玉英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後,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有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至56頁),堪信詐欺集團成員於向上開告訴人詐欺時,應已確信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不致於遭掛失止付,益徵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非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取得。
⒉被告是在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開啟跨國提款功能後,將其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⑴被告是在107年9月25日申請補發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並開
啟跨國提款功能乙節,有渣打銀行108年4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80007631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補發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31至32頁)。
⑵關於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開啟跨國提款功能之原因為何,
被告固辯稱是為了到馬來西亞旅遊,然而被告開啟跨國提款功能後,並無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7頁),則其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被告雖又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在107年9月17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8,000元到 尹培瑜 的帳戶,是為了買去馬來西亞的來回機票,我不認識尹培瑜,是朋友跟我說托他買機票會便宜一點,我們不是跟旅行社買機票,是朋友給我尹培瑜的帳戶讓我自行匯款,但後來我的渣打銀行帳戶被設警示,我就沒出國了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易字卷第133至135頁)。然其未能提出機票買賣之相關聯繫或交易資料,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和朋友是以LINE聯繫機票買賣的事情,後來我手機壞掉,LINE就消失了,後來機票我沒有拿到,我也沒有請我朋友或尹培瑜退28,000元給我,我覺得桃園到馬來西亞的來回機票28,000元好像比較貴等語(見易字卷第133至135頁),則其既未能提出買賣機票之相關佐證,且所述未取得機票、亦未要求退款乙情,亦與交易常態不符,甚至其自陳花費28,000元購買馬來西亞來回機票比較貴,亦與其一開始陳稱是因為朋友表示向尹培瑜購買機票較為便宜,因此其才選擇與尹培瑜交易等情事顯有矛盾,則其供稱107年9月17日轉帳28,000元之交易紀錄,是為了買機票云云,難以採信,其辯稱是為了出國旅遊而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開啟跨國提款功能云云,亦不足採。
⑶被告開啟跨國提款功能後,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即於107年9
月26日12時3分許,遭他人以跨國提款(交易明細之摘要說明欄代號為「PLS」)方式提領146元,隨後告訴人顏妤宸、苟玉英於107年9月26日12時32分許至同年月27日8時44分許,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其等所匯款項立即於107年9月26日12時53分許至同年月27日9時35分許,遭他人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殆盡,有上開交易明細、渣打銀行109年2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0318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2頁,易字卷第33至35頁),審酌上開各筆交易紀錄之時間密接,可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於107年9月26日12時3分許遭他人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146元之交易紀錄,應是詐欺集團測試、確認該帳戶是否可以使用之交易紀錄,且隨後詐欺集團亦是以跨國提款方式提領上開告訴人所匯款項,堪認被告申請補發金融卡及開啟跨國提款功能之目的,即是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
⑷再者,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在107年9月26日12時3分遭詐欺集
團使用前,餘額僅有591元,有渣打銀行107年11月1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396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55至56頁)。在此之前,被告分別在107年9月24日自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轉帳6,000元、共2筆至其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帳6,000元至其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在107年9月25日轉帳200元至其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易字卷第135至136頁),且有上開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3月5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404027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85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3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2319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91至101頁),足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前,被告曾頻繁將帳戶內款項轉帳至其申設於其他銀行之帳戶,因此導致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餘額僅有591元。
⑸就其何以須將渣打銀行帳戶內金額轉帳至其他帳戶乙節,被
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若我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就會先將錢轉入其他銀行,我才不會花掉,當時我需要支付我父親醫療費用,或我家需要整修,我才這樣轉帳,我父親80幾歲,高血壓,輕微失智,長期看醫生,三餐都要我們負擔,我會不定期將渣打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出去等語(見易字卷第136頁)。然觀諸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6頁),可知在本案案發前,該帳戶內餘額大多為上萬元,最少也有6,946元,且未曾有轉帳到被告上述玉山銀行、板信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交易紀錄,與被告所述長期以來都需要支付父親生活、醫療費用,因此會將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到自己申設於其他銀行帳戶內之情節,顯不相符,其上開所辯案發前頻繁轉帳之原因,自無從採信,足認被告是在將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挪出,以免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侵吞而受損害。⒊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顏妤宸、苟玉英詐欺取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
財犯罪之猖獗,並致告訴人顏妤宸、苟玉英分別受有130,700元、92,016元之財產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65頁),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保全公司,月收入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王奕華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號││間(民國)││(民國)│(新臺幣)│├─┼────┼─────┼──────────┼────┼─────┤│1│顏妤宸│107年9月25│以臉書帳號「Jeffery│107年9月│30,000元││││日│Chow」佯稱欲自國外寄│26日12時││││││送包裹禮物,惟須支付│32分許││││││關稅;再佯為快遞公司├────┼─────┤││││員工,撥打電話及傳簡│107年9月│3,700元│││││訊予顏妤宸,要求顏妤│26日12時││││││宸將稅金匯款至指定帳│33分許││││││戶云云,致顏妤宸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
000○○○區○○路○○號3樓│26日15時││││││操作ATM,及於臺北市000000
000○○○區○○路○○號5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林青璇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2│苟玉英│107年9月20│以暱稱「Seo-hyeon│107年9月│92,016元││││日10時許│Sumbae」登入Messenge│27日8時││││││r網路通訊軟體,佯稱│44分許││││││欲捐款予慈善機構,須│││││││匯款領取海關包裹云云│││││││,致苟玉英陷於錯誤,│││││││,依指示至址設高雄市000
000○○○區○○街○○○號之│││││││九曲堂郵局,匯款至林│││││││青璇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