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府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府憲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府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曾立仁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破壞副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曾立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1,100元),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
㈡於109年3月26日3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再次行經高
雄市○○區○○路○○○號前,又見曾立仁所管領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再以上開機車鑰匙破壞駕駛座車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曾立仁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至12號所示之物(共計價值19,300元),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得手。嗣經曾立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於109年4月2日12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李府憲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8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李府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09年聲搜字第000158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扣物品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府憲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2罪)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9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嗣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中甲案原定執行至107年9月21日),於108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係竊盜案件,顯見其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於本件案發前亦尚有數次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嚴加懲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且迄今未獲被告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其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行竊之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諸被告所犯
2次竊盜罪,雖係竊取同一被害人所有之物,侵害法益均類同,案發地點亦相同,犯罪時間尚僅相隔2日,然終究係個別獨立之犯罪等情,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7至12號所示之物,分
別屬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該些物品已分別遭其以4,800元、3,700元變賣云云,惟其所稱之變賣價格與該些物品之價值差距甚大,被告復未提出證據佐證其所述之變賣價格為真,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事實欄一㈠及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中,分別沒收附表二編號1至6號及7至13號所示之原物,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機車鑰匙1支,雖係供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參諸卷內事證,被告從未對檢警供承該機車鑰匙係其所有,且被告案發時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亦非其所有(詳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因此自無從遽認該機車鑰匙係被告所有之物;更何況該鑰匙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低微極易取得,亦應僅係偶然用於本案,縱予沒收亦無預防再犯之功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穿著,應僅作為證據使用,而與被告之犯行本身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一)│李府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6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二)│李府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7至12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新臺幣)│備註│├──┼────────────┼─────────┼─────────┤│1│充電起子3組│10,000元│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2│電池4顆│8,000元││├──┼────────────┼─────────┤││3│工具箱3組│1,500元││├──┼────────────┼─────────┤││4│五金配件│2,000元││├──┼────────────┼─────────┤││5│四溝鎚鑽(含鑽頭及工具一│6,000元││││套)│││├──┼────────────┼─────────┤││6│14平方電線1捆│3,600元││├──┼────────────┼─────────┼─────────┤│7│BOSCH廠牌砂輪機1台│1,800元│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8│MAKITA廠牌咖啡機1台│2,000元││├──┼────────────┼─────────┤││9│四角木質外皮音響1台│1,000元││├──┼────────────┼─────────┤││10│5.5mm電線4捆│8,000元││├──┼────────────┼─────────┤││11│2.0mm電線5捆│4,000元││├──┼────────────┼─────────┤││12│2.0mm白扁線1捆│2,500元││├──┼────────────┼─────────┼─────────┤│13│機車鑰匙1支│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14│全罩式安全帽1個││僅為被告犯案時之穿│├──┼────────────┤│著,與本件犯行無直││15│土色長袖T恤1件││接關聯│├──┼────────────┤│││16│運動鞋2雙│││├──┼────────────┤│││17│深色運動長褲1件│││├──┼────────────┤│││18│藍底黃條紋連帽外套1件│││└──┴────────────┴─────────┴─────────┘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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