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盧士傑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士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士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者,亦適用上開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亦規定甚明。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又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罪現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
1至3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08年
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裁判意旨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屏東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中包括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與其犯罪類型迥異、無高度關聯性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業務過失傷害罪,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得易科罰金,雖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8項之規定,得易科罰金,茲就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5月│107年8月│屏東地院10│107年12月│同左│108年2月│編號1至3│││駛動力交通│,如易科罰金│25日│7年度原交│25日││1日│,曾經屏東│││工具罪│,以新臺幣1││易字第61號││││地院以108││││千元折算1日││││││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5月│107年7月│屏東地院10│108年1月│同左│108年2月│徒刑11月,│││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日│8年度原簡│19日││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字第12號││││,以新臺幣││││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並已│├─┼─────┼──────┼─────┼─────┼─────┼─────┼─────┤於108年6││3│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4月│107年4月│屏東地院10│108年7月│同左│108年8月│月26日因徒│││毒品罪│,如易科罰金│25日│8年度原簡│19日││22日│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字第104號││││執行完畢。││││千元折算1日││││││││││。│││││││├─┼─────┼──────┼─────┼─────┼─────┼─────┼─────┼─────┤│4│業務過失傷│有期徒刑3月│106年5月│本院108年│109年5月│同左│109年6月││││害罪│,如易科罰金│4日│度原簡字第│20日││24日│││││,以新臺幣1││22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