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雄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前某日,行經臺南市○○區○街,發現被害人 吳明秋 所有遺落該處具有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公司)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卡通外觀卡號00000000000,下稱中信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中信卡後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結合一卡通功能之中信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毋庸核對持卡人身份,餘額不足時則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加值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無須支付現金、簽名之功能,先後於附表編號1、2、4至7、9、11至14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編號所示特約商店,持中信卡感應悠遊卡端之自動收費設備進行加值,致中國信託公司誤認係有權持卡人依約使用中信卡,因而自動加值如附表編號1、2、4至7、9、11至14所示金額至一卡通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就相關消費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8、10所示時間,持中信卡前往附表編號
3、8、10所示特約商店刷卡購物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同意將之過卡感應,而給付如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再侵占、詐欺罪之行為地係指該等行為之實行地,而侵占、詐欺行為完成後,就所侵占、詐欺之財物為使用、消費之行為,要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為不罰之後行為,不另外構成犯罪,自非屬侵占、詐欺等罪犯罪行為之一部。
三、經查:㈠被告於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時,係住居於臺南
市○○區○○街○○號、臺南市○○區○○○街○○號等處,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無訛(偵卷第15頁),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可見被告住所地確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依據本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是在本院轄區內,因此,本案顯無從以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另被告供稱其係於108年間,在臺南市○○區○街上發現他
人遺失之中信卡後侵占入己,並隨即於附表所示時地儲值及盜刷等語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5頁),並有冒用明細、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一卡通交易明細表等件存卷可參(警卷第35至51頁),足見被告上開侵占、非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如附表編號1、2、4至
7、9、11至14所示之刷卡儲值行為)、詐欺取財(即如附表編號3、8、10所示之刷卡購物行為)之行為地俱在臺南市,而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一節甚明。至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持該中信卡儲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後,隨即於109年1月6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7日0時9分許至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路竹區某超商持卡消費上開儲值之金額,而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警卷第7、8頁),並有一卡通交易明細表1紙可徵(警卷第47頁)。然查,本件被害人所遺失而遭被告侵占、使用之中信卡,係中國信託公司發行之一卡通聯名信用卡,兼具信用卡與一卡通之雙面功能,除可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於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自動由被害人在中國信託公司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儲值,俾供繼續以卡消費,故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使用該卡並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500元之行為,固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利益,然其後單純持卡消費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之金錢價值而已,充其量係在處分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既未逸脫原先非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被害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僅能認係對被害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而應認屬不罰之後行為,自難以被告曾有於109年1月6日、7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持卡消費上開儲值之金額,即認高雄市路竹區亦屬本案犯罪行為地。從而,堪認被告之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㈢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
區,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依據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姚怡菁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刷卡時間│交易金額(│購買物品│特約商店│有無簽帳單││號││新臺幣)│││/有無於簽│││││││帳單簽名│├─┼────┼─────┼────┼────────┼─────┤│1│108年12│500元│一卡通儲│統一超商清新門市│無/無│││月26日12││值│(臺南市新化區中││││時23分│││正路321號)││├─┼────┼─────┼────┼────────┼─────┤│2│108年12│500元│一卡通儲│臺鐵臺南站(臺南│無/無│││月26日22││值│市○區○○路2段││││時41分│││4號)││├─┼────┼─────┼────┼────────┼─────┤│3│108年12│25元│等值之財│統一超商東發門市│有/無(因│││月27日0││物│(臺南市東區中東│簽帳單免簽│││時11分│││路3段379號)│名)│├─┼────┼─────┼────┼────────┼─────┤│4│108年12│500元│一卡通儲│統一超商鼎利門市│無/無│││月28日11││值│(臺南市關廟區南││││時46分│││雄路2段210號)││├─┼────┼─────┼────┼────────┼─────┤│5│108年12│500元│一卡通儲│臺鐵臺南站(臺南│無/無│││月29日5││值│市○區○○路2段││││時40分│││4號)││├─┼────┼─────┼────┼────────┼─────┤│6│108年12│500元│一卡通儲│同上│無/無│││月31日6││值│││││時45分│││││├─┼────┼─────┼────┼────────┼─────┤│7│108年12│500元│一卡通儲│同上│無/無│││月31日22││值│││││時22分│││││├─┼────┼─────┼────┼────────┼─────┤│8│109年1│106元│等值之財│全家超商新市民林│有/無(因│││月1日4││物│門市(臺南市新市│簽帳單免簽│││時44分○○○區○○路○○號)│名)│├─┼────┼─────┼────┼────────┼─────┤│9│109年1│500元│一卡通儲│臺鐵臺南站(臺南│無/無│││月2日22││值│市○區○○路2段││││時31分│││4號)││├─┼────┼─────┼────┼────────┼─────┤│10│109年1│200元│等值之財│鐵道大飯店(臺南│有/無(因│││月3日2││物│市○區○○路2段│簽帳單免簽│││時35分│││2號13樓之1)│名)│├─┼────┼─────┼────┼────────┼─────┤│11│109年1│500元│一卡通儲│臺鐵臺南站(臺南│無/無│││月5日19││值│市○區○○路2段││││時12分│││4號)││├─┼────┼─────┼────┼────────┼─────┤│12│109年1│500元│一卡通儲│同上│無/無│││月6日22││值│││││時45分│││││├─┼────┼─────┼────┼────────┼─────┤│13│109年1│500元│一卡通儲│臺鐵沙崙站(臺南│無/無│││月7日21││值│市○○區○○○道││││時40分│││102號)││├─┼────┼─────┼────┼────────┼─────┤│14│109年1│500元│一卡通儲│臺鐵臺南站(臺南│無/無│││月8日5││值│市○區○○路2段││││時15分│││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