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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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03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庚○○、乙○○為夫妻,渠2人係從事本國人士與外籍女子之婚姻仲介業,明知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應受就業服務法所定工作種類、工作期限、轉換雇主及工作、限令出境不再入境、行蹤陳報、繳納就業安定費及保證金等限制及義務,例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籍之國民結婚而獲准居留之外國人得不受上開限制,乃意圖使外籍女子以與本國國民結婚之名義規避就業服務法各該限制規定,而來臺工作,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分別與己○○、丙○○、甲○○、丁○○、戊○○(均另經本院判決)、 黃財 (另經檢察官偵查中),及柬埔寨籍女子沈彩霞(英文姓名:BELSOTHEARY),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李西蓮(英文姓名:DYSIDETH,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葉美柔(英文姓名:PENSREYRA,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狄金絲(英文姓名:D
YKIMSROY,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英文姓名:CHHAYTHIDA,嗣到案後,本院另行審結)、 羅淑萍 (英文姓名:ROSSOPHEA,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各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犯行:
㈠庚○○、乙○○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代價僱用己○○擔
任人頭丈夫後,於93年11月15日,由乙○○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己○○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沈彩霞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由庚○○本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己○○所出具之授權書,至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由庚○○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己○○、沈彩霞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沈彩霞於93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沈彩霞之居留簽證予沈彩霞。沈彩霞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庚○○即將沈彩霞帶至 臺中市 ○區○○路○○號庚○○住處居住,並安排沈彩霞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庚○○帶同沈彩霞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沈彩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彰化縣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沈彩霞為己○○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沈彩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沈彩霞,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與庚○○、乙○○與己○○、沈彩霞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由庚○○帶同己○○,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
94年12月12日至彰化縣警察局,辦理沈彩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彰化縣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沈彩霞為己○○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沈彩霞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准沈彩霞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㈡庚○○、乙○○以5萬元(實際僅交付1萬元)代價僱用丁○
○擔任人頭丈夫後,於93年11月30日,由乙○○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丁○○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狄金絲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2月6日,由庚○○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楊俊雄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丁○○所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由楊俊雄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丁○○、狄金絲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狄金絲於93年12月6日至93年12月16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狄金絲之居留簽證予狄金絲。狄金絲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2月16日入境臺灣後,賴坤敦即將狄金絲帶至臺中縣市詳細地址不明之肉粽店居住,並安排狄金絲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2月16日後某日,由庚○○帶同狄金絲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狄金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狄金絲為丁○○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狄金絲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狄金絲,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庚○○、乙○○與丁○○、狄金絲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帶同丁○○,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5年1月20日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狄金絲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狄金絲為丁○○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及核准狄金絲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後丁○○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而與庚○○、狄金絲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狄金絲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庚○○、乙○○則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庚○○帶同丁○○於95年1月27日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丁○○、狄金絲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庚○○、乙○○以不詳代價僱用甲○○擔任人頭丈夫後,於
93年11月15日,由乙○○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甲○○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葉美柔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由庚○○本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甲○○所出具之授權書,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由庚○○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甲○○、葉美柔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葉美柔於93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葉美柔之居留簽證予葉美柔。葉美柔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庚○○即將葉美柔帶至臺中市○區○○路○○號賴坤敦住處居住,並安排葉美柔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庚○○帶同葉美柔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辦理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葉美柔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葉美柔,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與庚○○、乙○○、葉美柔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帶同葉美柔,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日,至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辦理葉美柔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葉美柔為甲○○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資料及核准葉美柔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㈣庚○○、乙○○以7萬元(實際僅交付4萬元)代價僱用丙○
○擔任人頭丈夫後,於93年11月15日,由乙○○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丙○○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李西蓮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1月22日,由庚○○委請不知情之女 賴君慈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丙○○所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由賴君慈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丙○○、李西蓮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李西蓮於93年11月22日至93年11月29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李西蓮之停留簽證予李西蓮。李西蓮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1月29日入境臺灣後,庚○○即將李西蓮帶至臺中市○區○○路○○號庚○○住處居住,並安排李西蓮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1月29日後某日,由庚○○帶同丙○○、李西蓮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填具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中部辦事處申請李西蓮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認有假結婚之情事,而未核發。庚○○、乙○○與李西蓮又於94年1月21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停留延期專用),向臺中市警察局申請李西蓮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延長其停留期限。後因李西蓮申請居留簽證未獲核發,丙○○、李西蓮、庚○○復承前之概括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李西蓮2人虛偽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再由庚○○於94年5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及不實戶籍謄本,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丙○○與李西蓮於94年5月27日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庚○○、乙○○以5、6萬元代價僱用戊○○擔任人頭丈夫後
,於93年12月13日,由庚○○陪同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戊○○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辛○○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3年12月20日,由庚○○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張元才 ,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戊○○所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縣新社鄉戶政事務所,由張元才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戊○○、辛○○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辛○○於93年12月13日至
93年12月27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辛○○之居留簽證予辛○○。辛○○即持上開簽證於93年12月27日入境臺灣後,庚○○即將辛○○帶至臺中縣市安排住宿及至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3年12月27日後某日,由庚○○帶同辛○○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辛○○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辛○○為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辛○○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辛○○,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庚○○與戊○○、辛○○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由庚○○帶同辛○○,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分別於95年1月18日至臺中市警察局,辦理辛○○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辛○○為戊○○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及核准辛○○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㈥庚○○、乙○○以不詳代價僱用黃財擔任人頭丈夫後,於94
年1月4日,由乙○○陪同黃財前往柬埔寨,在柬埔寨金邊市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該國結婚證明書,並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結婚證件之認證手續後,黃財遂攜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附表「柬埔寨籍女子」欄所示羅淑萍之照片等文件先行返回臺灣,於94年1月17日,由賴坤敦本人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認證書及黃財所出具之授權書,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由庚○○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黃財、羅淑萍結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羅淑萍於94年1月17日至94年4月21日間某日,持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駐外單位行使,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結果(按: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及修正前入出國移民法第17條規定具有實質審查權),因未察覺前開假結婚實情,而誤發羅淑萍之居留簽證予羅淑萍。羅淑萍即持上開簽證於94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乙○○即將羅淑萍帶至臺中縣市安排住宿及在臺中各地工作。再於94年4月21日後某日,由庚○○帶同羅淑萍檢具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羅淑萍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羅淑萍為黃財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羅淑萍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及核發外僑居留證予羅淑萍,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庚○○、乙○○、黃財、羅淑萍復承前開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概括犯意聯絡,由庚○○帶同黃財,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於95年5月17日、94年12月9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辦理羅淑萍之中華民國外僑延期居留事宜,而行使前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使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羅淑萍為黃財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資料及核准羅淑萍之居留展延,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對於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㈦庚○○、乙○○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嗣李西蓮、羅淑萍、
狄金絲等人入境臺灣後,於94年7月間,連續媒介外國人李西蓮(其因未獲核發外僑居留證,依庚○○、乙○○指示持沈彩霞之外僑居留證,冒用沈彩霞名義)、羅淑萍、狄金絲前往址設彰化縣○○鎮○○路○○號之立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墩公司,工廠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後遷至上址)擔任作業員,從事紙容器製造工作,李西蓮、羅淑萍與狄金絲受僱立墩公司擔任作業員期間,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起至晚上8時止,由立墩公司提供食宿,平均每月薪資約3萬餘元,庚○○並指示立墩公司按月將李西蓮(冒用沈彩霞名義)、羅淑萍、狄金絲3名柬埔寨籍女子之薪資匯入其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國墩有限公司)內,再由庚○○、乙○○按第1年月薪美金150元、第2年月薪美金200元、第3年月薪美金300元之計算方式,發放薪資予李西蓮、羅淑萍及狄金絲,其餘款項即為渠等媒介所獲取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
二、嗣於96年10月間,庚○○與乙○○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另行將李西蓮媒介前往不知情之 林寶源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嘉義火雞肉飯店」,從事洗碗、洗菜之工作,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45分起至晚上8時30分止,每月薪資新臺幣2萬4000元,迄至97年6月10日李西蓮離職為止,期間由林寶源按月將薪資交予庚○○、乙○○,再由庚○○、乙○○按月發放美金100元之薪資予李西蓮,其餘款項即為渠等媒介所獲取之報酬,而以此方式營利。
三、甲○○後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庚○○、甲○○、葉美柔則另起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葉美柔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庚○○及不知情之 吳學忠 則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庚○○帶同甲○○於96年2月14日至雲林縣口湖鄉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甲○○、葉美柔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黃財因不願繼續擔任人頭丈夫,庚○○與黃財、羅淑萍則另起犯意,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財、羅淑萍簽立虛偽之離婚協議書,庚○○及不知情之戊○○則在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後,由庚○○帶同黃財、羅淑萍於97年8月19日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不實之離婚協議書,填具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離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黃財、羅淑萍離婚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戶政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並據以製作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五、迄於97年7月26日,李西蓮因不堪長期遭勞力剝削,而自庚○○之住處逃跑,並於97年8月7日,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下稱臺中縣專勤隊)自首假結婚犯行。嗣經臺中縣專勤隊於97年10月15日,前往立墩公司實施檢查,當場查獲羅淑萍與狄金絲亦係假結婚來臺,而在該公司非法打工。再於97年10月22日,為警持搜索票至庚○○、乙○○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庚○○所有之前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六、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李西蓮、狄金絲、羅淑萍、賴君慈、 許惠貞 、林寶源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謝仁德、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復有丙○○與李西蓮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李西蓮入出境資料、丙○○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甲○○戶籍謄本、甲○○與葉美柔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葉美柔入出境資料、己○○戶籍謄本、己○○與沈彩霞結婚登記申請書、丁○○戶籍謄本、丁○○與狄金絲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聲明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丁○○離婚登記申請書、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7年8月1日中部字第09700004710號函、臺中市警察局94年2月15日中市警外字第0940013537號函及附件之中華民國簽證申請表、戶籍謄本、柬埔寨黃國良民證、李西蓮護照影本、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27日中市警外字第
0980022752號函及附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丁○○戶籍謄本、彰化縣警察局98年3月27日彰警外字第0980016030號函及附件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雲林縣警察局98年3月27日雲警外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外僑出入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049966號函及附件、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彰村戶字第0980000749號函及附件己○○與沈彩霞結婚登記申請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授權書、戊○○個人戶籍資料、辛○○入出境管理資料、戊○○與辛○○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聲明書、臺中市警察局98年3月27日中市警外字第0980022754號函及附件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黃財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柬埔寨王國結婚證明書、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羅淑萍)、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羅淑萍護照影本、羅淑萍居留證影本、立墩公司匯款明細、狄金絲薪資單、沈彩霞薪資單、李西蓮薪資單、羅淑萍薪資單、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2人自白核與事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除被告庚○○於96年2月14日、97年8月19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2人於96年10月間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行(即媒介李西蓮至林寶源處工作)部分外,被告2人其餘於95年7月1日所為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之公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庚○○、乙○○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庚○○、乙○○2人(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之犯罪事實,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犯行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2人前開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被告庚○○、乙○○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及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2人所犯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處斷。
㈤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所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等犯行後,法律已有所變更,雖被告庚○○於96年2月14日、97年8月19日所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被告乙○○於96年10間所為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犯行,均係在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為有利。
㈥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被告乙○○於96年10月間所犯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除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乙○○於96年2月14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宣告刑,依行為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庚○○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二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從舊從輕」原則,被告2人(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後所犯部分除外)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法律適用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被告庚○○於96年2月14日、97年8月19日所為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均係犯行法第214條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庚○○、乙○○於96年10月間所犯媒介李西蓮至林寶源處工作之犯行,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
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其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即95年7月1日前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己○○、丙○○、丁○○、甲○○、戊○○、黃
財、沈彩霞、李西蓮、葉美柔、辛○○、狄金絲、羅淑萍等人就95年7月1日前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庚○○與甲○○、葉美柔於96年2月14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庚○○與黃財、羅淑萍於97年8月
19日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被告2人於96年10月間所犯媒介李西蓮工作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間,亦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此部分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為,故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賴君慈、楊俊雄、張元才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均為間接正犯。
㈣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
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庚○○於96年2月14日、97年8月19日所犯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於96年10月間所犯媒介李西蓮工作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被告乙○○於96年10月間所犯媒介李西蓮工作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均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所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見解,與其上開連續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彼此犯意各別,自不得論以連續犯。
㈤被告庚○○、乙○○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
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論處。
㈥被告庚○○於96年2月14日、97年8月19日所犯2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於96年10月間所犯媒介李西蓮工作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及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3罪間;被告乙○○於96年10月間所犯媒介李西蓮工作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及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罪2罪間,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㈦起訴書就被告庚○○、乙○○對於與己○○於94年12月2日
,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沈彩霞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與丁○○於95年1月20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狄金絲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與甲○○於93年12月27日、94年12月9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葉美柔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及與戊○○於95年1月18日,持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辦被告辛○○之居留證展延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雖均漏未起訴,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被告庚○○、乙○○2人業經判處罪刑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在原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庚○○、乙○○2人為謀取私益,尋找人頭丈夫
與外籍女子假結婚,所為已造成我國對外國人入境管理之危害,且以此脫法方式讓外國人入境打工,亦妨害本國勞工之工作權,於社會公共秩序之妨害匪淺,而損及我國之國際聲譽,且被告庚○○、乙○○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庚○○於96年4月24以前所為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
為他人工作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96年2月
14日為共犯甲○○、葉美柔辦理離婚登記部分);被告乙○○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連續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犯行,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等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2人,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依有利於被告原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各諭知被告庚○○、乙○○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㈩被告庚○○、乙○○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等因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等人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等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等於緩刑期間內,各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等人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後)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及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