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豐司調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郭淑萍
代 理 人 李明海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淑芳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查報相對人潘淑芳之實際
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
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
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及第406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未記載相對人之實際
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通知相對人進行調解;又
聲請人於狀中雖請求本院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相對人之相關資料,然經本院發函查詢後並無所獲,亦不
能解免聲請人應於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住所或居所之
必要程式。茲依前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之住所或居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調解聲請,
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吉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