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簡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玉文
       江佩樺
       張瑞敏
       康庭毓
       許玉佩
       洪銘佑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
被   告 詠語創意國際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亮   住同上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更正如
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事實及理由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表:
┌────────┬────────┐
│原判決內容│更正後內容│
├────────┼────────┤
│主文欄「給付原告│「給付原告洪銘佑│
│洪銘佑新臺幣肆萬│新臺幣肆萬叁仟伍│
│叁仟零陸元」│佰壹拾壹元」│
│││
│││
├────────┼────────┤
│事實及理由欄貳實│「43,511元(計算│
│體部分之三㈥3.「│式:40,355元+2,│
│43,006元(計算式│978元=43,511元│
│:40,355元+5,57│」│
│4元+7,032元=43││
│,006元(原判決第││
│14頁第7至8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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