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PENCER,ANTHONYA.(中文姓名:吳東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PENCER,ANTHONYA.(中文姓名:吳東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SPENCERANTHONYA」均改為「SPENCER,ANTHONYA.」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又本件卷證資料所載,被告之住所應係「臺南市○區○○○路○○巷○○號」,併為說明。
二、核被告SPENCER,ANTHONYA.(中文姓名:吳東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270號被告SPENCERANTHONYA(中文姓名:吳東尼)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PENCERANTHONYA(中文姓名:吳東尼)自民國106年11月2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巷○○○號「TheSoberFoodie」餐廳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2段與永南街口,不慎與 吳柏學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柏學人車倒地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裡,於同日23時41分許,測得SPENCERANTHON
YA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PENCERANTHONY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柏學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ETC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郭俊銘(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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