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20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以裁
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95年3月14日已於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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