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非律師為辯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98號聲請人 蔣祖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59號被告 蔣昭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擔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事實
一、聲請意旨謂以:聲請人蔣祖棠為被告蔣昭正之父,請准以非律師身分, 於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4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擔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今基於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朝向專業發展,證據調查方面納入證人交互詰問機制,自訴程序納入律師強制代理等程序事項觀之,無非以律師擔當刑事訴訟進行,以充實被告辯護權為原則。至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之民眾,國家亦提供「法律扶助律師之配套措施,故從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司法當今政策及人民訴訟權益保障等面向以觀,當無捨棄對被告權益維護周全之律師充任辯護人之機制,另啟刑事訴訴法第29條但書例外規定之必要。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已由 洪偉修 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被告之辯護人,以維護被告之利益。聲請人固為被告之父,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8條所定辯護人人數限制,被告尚可委任他人擔任本案辯護人無訛,然酌以卷內事證,聲請人除不具律師資格外,復未釋明有何法學專門知識,是能否勝任本案之辯護人事務,已有疑問。況於107年11月6日經本院訊以「本件聲請有何意見補充」之際,聲請人除須藉由庭上通譯人員協助表示意見,顯無法所訊之上開事項自力回應外,僅表示:「是否是毒品的判斷應由食醫署判斷。請送行政院食醫署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之回答亦與上開問題無涉,益徵聲請人所具法律專業、智識及現存體力,除無法適時進行法庭活動外,同難期聲請人具備於本案審判中為被告辯護之能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於情於理,雖對被告所涉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希盼掛慮分憂,然由法律扶助律師於該案為被告進行實質辯護,對被告訴訟權益已有相當之保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張宏明法官劉宇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