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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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14號
第1128號第1129號聲請人 許家銘 即被告
王漢民 黃子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家銘為警逮捕後均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希望可以出去工作,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以求被害人原諒,並讓聲請人許家銘可以孝順以六十二歲單親父親,且照顧現已四個月大的小孩,讓這段期間當個盡責的好兒子、好父親,並認真工作,彌補良心譴責及被害人,日後開庭將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王漢民於羈押期間對所犯部分均坦承犯行,會參與行竊,係因家父積欠政府龐大地稅,又無工作,毫無經濟來源,聲請人為家中長子,需負擔家中經濟,以致犯下無法彌補之錯,聲請人已坦承犯錯深具悔意,日後開庭將隨傳隨到,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儀因工作不穩,為負擔家計,而參與行竊,希在入監執行前,得以返家處理事務,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三人均因共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被告三人後,以被告三人均自白犯罪,且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指紋鑑定書、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行車紀錄資料、扣案物品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三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許家銘個人自一百零一年三月、四月及七月間即獨自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二日,被告三人則多次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有事實足認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堪認被告三人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罪之虞,則依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之罪質,並考量預防性羈押之目的,且為擔保將來審判及執行之必要,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難以代替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均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三人均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一紙在卷可參。
三、雖被告三人以前開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查,被告三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渠等於短期內連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罪之虞而予羈押,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執行預防性羈押,其本質上係為避免被告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而對被告三人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本院經核閱卷證,認被告涉犯多起加重竊盜罪嫌,若經具保釋放在外,難謂無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是以本件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並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而得以替代,自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所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