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374號原告 許麗春 被告 高仁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及該條項於75年修正時,特揭櫫「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爰將第1項『專屬夫或贅夫之妻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修正為『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為其立法理由。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亦同此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而先於民國90年12月27日在大陸地區蘇江省南京市辦理結婚登記,嗣再返回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而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等語。查兩造結婚登記後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設在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此有卷附之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25日嘉西戶資字第1000003746號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來臺後,亦以上開處所作為來臺地址,此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以100年9月23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139368號函覆之被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之來臺地址欄甚明,足認兩造婚後在臺灣地區之共同住所地為上開嘉義市區○○路○○○號4樓之2。稽之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訴之原因事實既未發生於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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