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他字第45號原告 吳季如 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江鍾憲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吳季如與被告江鍾憲瑜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7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