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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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5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鄭佑祥 、 張寅煥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檢察官、選任辯護人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官信成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