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簡易法庭於民國94年11月17日94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1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簡易法庭94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由郵務機構送往上訴人即被告甲○○原設籍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於94年10月7日起遷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之現居地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其中寄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3樓之地址,經查無此地址遭退回;該判決書正本於94年11月28日送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時,因無人收執,遂於同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上訴人雖於94年10月7日起戶籍遷往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本院94年度桃簡字第2022號卷可參,惟上訴人已於94年12月12日夜間7時許前往華江派出所領取上開判決書正本,復於94年12月26日起將戶籍地遷回原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且其上訴狀陳明之送達地址亦為上址,有上訴人本人簽收蓋印領取郵件之資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及上訴狀各1份供憑,足認上訴人於該判決書寄存於華江派出所時,仍有實際居住原戶籍地之事實至為明確,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本件簡易判決書正本於94年11月28日寄存在華江派出所,於94年12月8日起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翌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最遲應至94年12月21日(星期三)前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95年1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觀本院收狀日期章上註記之收狀日期自明,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